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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后成与桂林市国家高新七星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5


王后成与桂林市国家高新七星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后成。

委托代理人潘昌漓,桂林市桂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国家高新七星区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杨焕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征祥,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王后成诉与被上诉人桂林市国家高新七星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俣和代理审判员蒋子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菊丽担任记录。上诉人王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红,被上诉人桂林市国家高新七星区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征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12月,经桂林臻泰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清明介绍,原告王后成于2012年7月至12月到桂林市国家高新七星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学习工程报建事宜,被告按实习生待遇给付了原告学习期间的交通、误餐补助1750元。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工作,被告应给付其工资及相关福利,故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为上述诉讼请求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字(2013)7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王后成的申请。因此,原告王后成诉至该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60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每月6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36000元×25%=9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6000元/月×6个月=360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金12000元(从2013年1月至10月,1200×10个月=12000元);6、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经马清明介绍到被告处学习的,被告按实习生待遇给付了原告学习期间的交通、误餐补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后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王后成负担。

上诉人王后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2年7月初到被上诉人处是工作而不是去学习;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6个月应得到相应的工资报酬。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桂林市国家高新七星区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王后成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桂林市国家高新七星区城乡规划建设局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近6个月时间是否应当获得工资及劳动者的相应待遇。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是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在事实上建立起了劳动关系。所谓事实劳动关系可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精神来确认,根据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者缺一不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形式上可以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在事实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那就要看双方的关系是否存在上述通知所述情形。被上诉人虽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但不具有独立的招用工资格,上诉人提供的劳动虽然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上诉人未从被上诉人处领取过工资,被上诉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也没有适用于上诉人。此外,上诉人未能提供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上诉人没有经过正常的招聘程序,也没有与被上诉人就工作及工资待遇等建立双方劳动关系最基本的内容进行过商议,仅凭着桂林臻泰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清明介绍,以学习者的身份进入被上诉人处,之后5个月不拿工资,期间也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权益,上诉人这一情形与法律上界定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身份不相符。上诉人认为进了被上诉人办公室坐班就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是认识上的错误。上诉人诉讼中提出的两个请求是相互关联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在职人员的身份支付给上诉人工资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后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后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於署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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