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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茂与东莞市鹍鹏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4


张智茂与东莞市鹍鹏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茂。

委托代理人:卞露卫,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鹍鹏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余龙,总经理。

上诉人张智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入职时间:2011年11月12日。

二、张智茂职务是库存管理员,鹍鹏公司主张张智茂的月平均工资为2903元。张智茂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根据张智茂提交的工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张智茂2011年11月工资900元、2011年12月工资2000元、2012年1月工资1629元、2012年2月工资2650元、2012年3月工资3000元、2012年4月工资5442元、2012年5月工资3000元、2012年6月工资2600元,据以上工资转账记录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2427.6元/月。

三、鹍鹏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以证明鹍鹏公司与张智茂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张智茂对此不予确认,主张该份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张智茂所签,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2)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上有鹍鹏公司的签名盖章,无张智茂的签名,证明其未签在劳动合同上签名;(3)3个招聘网页的截图予以证明黄硕是鹍鹏公司的员工;鹍鹏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经原审法院播放录音光盘,光盘中的通话内容未谈及鹍鹏公司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并非张智茂签名。

四、鹍鹏公司在庭前调查表中确认仲裁所查明的张智茂是于2012年7月2日口头向鹍鹏公司提出辞职,并于当天得到批准的事实;但鹍鹏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又述称张智茂先是口头请假一天,后未到公司上班。张智茂主张鹍鹏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将其解雇。对此,鹍鹏公司不予以确认。鹍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

五、张智茂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 1.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2.鹍鹏公司退还张智茂押金3000元;3.鹍鹏公司支付张智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仲裁庭于2012年9月3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字[2012] 365号-1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鹍鹏公司与张智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鹍鹏公司支付张智茂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806元;3.由鹍鹏公司支付张智茂双倍工资差额19901元;4.驳回张智茂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张智茂于庭审过程中口头对鹍鹏公司所提供劳动合同上自己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告知其不予鉴定的法律后果后,张智茂未提交书面的申请。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录音光盘、银行流水清单及银行卡交易记录、网页打印、工资单一张、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谈话笔录、调解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鹍鹏公司与张智茂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双方对仲裁庭裁决鹍鹏公司与张智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7月2日解除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为:1.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鹍鹏公司主张其与张智茂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张智茂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该份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张智茂所签。张智茂并提供录音光盘、张智茂签名处空白的劳动合同及网页截图予以证明。但是上述证据并未显示鹍鹏公司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张智茂方的签名是伪造的,且鹍鹏公司不予确认,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释明法律后果,张智茂亦未对鹍鹏公司所提供的劳动合同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鹍鹏公司与张智茂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鹍鹏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张智茂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鹍鹏公司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诉讼过程中分别提出不同的主张,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鹍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张智茂关于鹍鹏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将其解雇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鹍鹏公司应支付张智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903元×1个月×2倍=5806元。

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鹍鹏公司与张智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鹍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智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806元;三、鹍鹏公司无需支付张智茂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901元;四、驳回鹍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鹍鹏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智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鹍鹏公司在仲裁时承认未与张智茂签订劳动合同,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合同是伪造的,不足以反驳仲裁庭已认定的事实。张智茂一审提交的录音内容显示鹍鹏公司经理在辞退张智茂后要求张智茂在其发送的劳动合同上签名才予以返还押金,银行转账流水与录音相互印证。张智茂提供了鹍鹏几位经理的电话,要求核实劳动合同签订一事,经原审法院再三释明,鹍鹏公司代理人均拒绝当庭拨打电话。鹍鹏公司有义务证明其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张智茂没有义务去证明合同不是自己所签。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鹍鹏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901元;2.诉讼费由鹍鹏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鹍鹏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鹍鹏公司应否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鹍鹏公司提交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劳动合同,张智茂对签名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张智茂要求鹍鹏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智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智茂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尹钧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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