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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峰等诉黄建平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52

王峰等诉黄建平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峰。

  委托代理人曹广辉,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平。

  委托代理人孙常根,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瑞琪发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波。

  原审第三人万波。

  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席娜,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峰因与被上诉人黄建平、原审被告深圳市瑞琪发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琪发公司)、原审第三人万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瑞琪发公司于1998年1月16日登记成立,股东为龚某某、姜某及原审第三人万波,原审第三人万波持有公司62.5%股权,并任公司总经理、执行(常务)董事及监事。

  黄建平在瑞琪发公司成立时即进入公司工作。

  2000年11月25日,原审第三人万波与案外人深圳市星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金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前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审第三人万波购买涉案房产。瑞琪发公司在该合同尾部签章处签章。

  2001年7月5日,黄建平与瑞琪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公司分配员工居住房屋的协议书,称为提高职工的福利,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公司在流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以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麒麟路的麒X花园金X阁E栋70X、D栋60X、D栋70X三套商品房,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将此三套房产分配给对公司作出重大贡献的三名员工居住,约定E栋70X(即涉案房产)分配给黄建平居住,其他两套房产分配给其他两名员工漆某、范某居住。三名员工在职期间享有所分配房产的居住权,瑞琪发公司承担按揭房款,三名员工承担入住后产生的一切费用(如水电费、管理费、装修费等);三名员工在居住期间,不得将所分配的房产出租或出借给他人居住,否则,瑞琪发公司有权将房产收回;三名员工不再享有住房补贴;关于房屋的改革,瑞琪发公司会根据公司的发展和深圳市的政策再进行(若三名员工在瑞琪发公司处工作满十年,瑞琪发公司即给三名黄建平办理产权移交手续,若公司发展到一定程度,三名黄建平对公司作出巨大贡献,则瑞琪发公司可提前办理),协议须进行公证。此后,黄建平入住涉案房产,居住至今。

  2003年1月14日,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审第三人万波名下。

  2012年8月3日,原审第三人万波与上诉人王峰在税务部门签署了一份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内容为原审第三人万波将涉案房产无偿赠与原审第三人王峰。2012年8月16日,原审第三人万波与王峰签订了一份关于房屋土地权属变更的协议,称二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一致同意将涉案房产权属由原审第三人万波名下变更至王峰名下。

  王峰与万波系夫妻关系。

  2013年3月19日,黄建平与瑞琪发公司签署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2年8月20日,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王峰名下。

  另查,瑞琪发公司另两名员工漆某、范某与瑞琪发公司之间曾因同类情况产生纠纷。漆某、范某于2011年11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漆某、范某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相关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判决确认漆某、范某与瑞琪发公司签订的分配员工居住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万波将两套房产分别过户至漆某、范某名下。瑞琪发公司、万波提起上诉,本院判决驳回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3年1月9日,黄建平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请求与本案请求一致。同日,该仲裁委作出深宝劳人仲(松岗)不(201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黄建平不服该决定而诉至一审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黄建平与瑞琪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房地产等不动产权属的认定一般以国土部门登记为准,但不排除登记人与实际权利人分离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当房地产权属产生争议时,应据实认定。本案中,涉案房产购买时,合同中买方虽为万波,合同尾部买方处除原审第三人万波签字外,瑞琪发公司亦签章确认,此表明涉案房产的买卖行为可能存在两种可能,或为原审第三人万波购买,或为瑞琪发公司购买,原审第三人万波以买方身份签署合同的行为为代表行为或代理行为。从之后瑞琪发公司与包括黄建平在内的三名员工签署的分配房屋协议书的情况来看,原审第三人万波已明确涉案房产实为瑞琪发公司购买,原审第三人万波的行为非个人行为,系代表行为,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审第三人万波名下,系原审第三人万波为瑞琪发公司出借名义,故涉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应为瑞琪发公司,而非原审第三人万波。退一步讲,即使可以认定涉案房产的真正买方为原审第三人万波,原审第三人万波系涉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但原审第三人万波代表瑞琪发公司与包括黄建平在内的三名员工签署房屋分配协议,涉案房产作为瑞琪发公司的财产以员工福利的形式分配给黄建平,亦可认定原审第三人万波已将该房产赠与瑞琪发公司,作为瑞琪发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置,原审第三人万波已丧失对涉案房产的权利。据此,黄建平与瑞琪发公司签署的分配员工居住房屋协议书并未侵犯他人权利,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房屋分配协议书,黄建平已在瑞琪发公司处工作满十年,有权要求瑞琪发公司、原审第三人万波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其名下。

  在漆某、范某因类似情况起诉瑞琪发公司并在一审判决支持漆某、范某诉讼请求后的上诉期间,王峰与万波以无偿赠与的方式由万波名下变更至王峰名下,首先,赠与财产系指不同权利人之间财产的无偿给付,王峰与万波系夫妻关系,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在共同权利人之间不存在转移的可能,在法律上不存在赠与的可能;其次,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系在类似纠纷一审判决瑞琪发公司败诉之后,王峰与万波匆匆作出如此行为,目的在于为黄建平取得涉案房产设置障碍,企图以合法形式实现非法目的,侵害了黄建平的合法权利,该无偿赠与行为在法律上应被否定,应为无效行为。王峰与万波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依法予以谴责。王峰应将涉案房产过户至黄建平名下,瑞琪发公司、原审第三人万波负协助之责。

  综上,黄建平诉请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黄建平与瑞琪发公司签署的《深圳市瑞琪发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分配员工居住房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万波与王峰之间关于深圳市南山区麒麟路麒X花园金X阁E栋70X号房产的赠与行为无效;三、王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麒麟路麒X花园金X阁E栋70X号房产过户至黄建平名下,瑞琪发公司、万波负协助之责。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瑞琪发公司、王峰、万波共同负担。保全费520元,黄建平已缴纳,由瑞琪发公司、王峰、万波负担并径付黄建平。

  王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深圳市瑞琪发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分配员工居住房屋的协议书》所涉的麒麟花园金X阁E栋70X房产实为万波名下的属于万波、王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万波与王峰针对涉案房产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对涉案房产权属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虽查明了万波与王峰的夫妻关系,却拒不认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万波、王峰购买的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犯了王峰依法享有的共有财产权益。

  王峰所提供的结婚证、相关银行进帐单、转帐汇款对账单表明,王峰与万波于1998年结婚,涉案房产为2000年婚后购买,同时王峰亦参与涉案房产的供楼。因此,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万波个人名下,但是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客观事实确定无疑。根据《婚姻法》第17条,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万波无权单方擅自处理涉案房产。一审判决无视王峰对涉案房产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却认定王峰为保全自己财产权益而进行的夫妻间合法赠与行为非法无效,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为瑞琪发公司所有,违背了涉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万波、王峰提供的购房合同、公证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协议书所涉三套房产实为万波购买的私人财产。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瑞琪发公司曾经出资购买涉案房产。同时涉案三套房产均登记在万波名下,亦符合《物权法》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的相关规定。

  二、涉案协议书根本没有生效,在事实上也不可能履行。

  涉案协议书签订主体为黄建平和瑞琪发公司,万波只是作为瑞琪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涉案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主体仅限于黄建平和瑞琪发公司,与王峰、万波无关。涉案协议书开宗明义清楚的表明,协议书成立的事实前提是瑞琪发公司购买了涉案三套房产。如第一部分所述,涉案房产的产权为万波私人所有,涉案协议书成立的事实前提并不存在,因为缺少履行标的,涉案协议书在事实上也根本不可能履行,瑞琪发公司并无权处分万波私人的财产。所以涉案协议书进行公证时公证处才拒绝办理。涉案协议书第12条明确约定协议书经公证后生效,因此涉案协议书自始也没有生效。

  三、中国不实行判例法,与本案相关的漆某、范某二案的错误判决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且该二案并没有把王峰列为当事人,从程序上严重剥夺了王峰作为争议房产权利人应该享有的法定权利。

  与本案相关的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43、744号民事判决中有关瑞琪发公司、王峰、万波恶意阻止协议书生效条件和过户条件的认定完全与事实不符。如果瑞琪发公司、王峰、万波想故意阻止生效条件和过户条件,基于黄建平经常生病等事实,完全可以在黄建平工作未满十年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以看出瑞琪发公司、王峰、万波并未恶意阻止涉案协议书的生效条件和过户条件,而是一直坚信涉案协议未生效的事实。与本案相关的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3921、3922号民事判决中有关涉案房产所有权属于瑞琪发公司而非王峰、万波的认定以及万波将涉案房产借给员工使用等同于变更了公证后生效约定的认定,显然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万波将涉案房产免费借给黄建平使用完全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决不能等同万波在履行一份根本未生效的涉案协议。

  上述两个相关错误案件并没有把王峰列为当事人,对王峰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其错误判决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在二审庭审调查期间,上诉人王峰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无视涉案房产实际为万波个人付款并登记在万波个人名下的事实,把万波在购买涉案房产过程中的个人行为错误认定为代表瑞琪发公司的行为。一审判决在假设涉案房产为万波所有的情况下错误地把万波签署涉案协议书的行为等同于将涉案房产赠给瑞琪发公司。涉案协议因为不符合约定公证生效条件,实际上并未生效,在客观上也不可能履行,因为瑞琪发公司名下根本没有涉案房产。涉案房产实为上诉人王峰与万波的夫妻共同财产,万波通过签署协议擅自进行处理涉案房产的行为无效。一审判决无视王峰对涉案房产共有权益。一审判决先是说上诉人王峰和第三人万波名下各自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共有权益人之间不存在转移的可能,但同时又指责王峰、万波夫妻之间针对涉案房产过户行为是为了实现非法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黄建平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黄建平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建平答辩称,上诉人王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黄建平与瑞琪发公司签署的《深圳市瑞琪发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分配员工居住房屋的协议书》中所指的“深圳市南山区麒麟路麒X花园金X阁E栋70X房”,在相关的房产证上显示为“深圳市南山区金麒X花园E栋705房”。

  再查,针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深中法民劳终字第3921、3922号民事判决,万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277、278号民事裁定,驳回万波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王峰主张原审判决遗漏了下列事实:一、未查明涉案房产的付款人为万波和王峰夫妻个人,而不是瑞琪发公司;二、未查明涉案协议因为没有符合公证约定的生效条件,根本没有生效的事实;三、未查明上诉人王峰并不是(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43、744号案件当事人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黄建平与瑞琪发公司劳动关系明确,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王峰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是相关房产是否属于瑞琪发公司所有;二、上诉人王峰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三、《深圳市瑞琪发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分配员工居住房屋的协议书》未经公证是否影响其效力。

  关于相关房产是否属于瑞琪发公司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争议房产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0年11月25签订),首部买方处既填写有万波的身份资料,也填写有瑞琪发公司的身份资料,尾部“乙方(签章)”处盖有瑞琪发公司的公章,“乙方代理人(签章)”处有万波的签名。2003年1月14日,相关房产登记在万波名下。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不动产登记并非认定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本案争议房产虽然登记在万波名下,但万波作为瑞琪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早在2001年7月5日即与黄建平签订了《深圳市瑞琪发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分配员工居住房屋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明确了本案争议房产系瑞琪发公司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的属于瑞琪发公司所有的房产。因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争议房产实际属于瑞琪发公司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峰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争议房产于2012年8月20日以无偿增与的方式由万波名下转移登记至王峰名下。其时瑞琪发公司正因同样情形与另外两名劳动者漆某、范某发生劳动争议并正在审理的过程中。本案上诉人王峰作为万波的妻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争议房产存在权属纠纷,且王峰并没有就此支付合理价格,因此,本院依法认定王峰受让本案争议房产不属于善意取得。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万波将本案争议房产无偿赠与上诉人王峰的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深圳市瑞琪发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分配员工居住房屋的协议书》未经公证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瑞琪发公司与黄建平在签订上述协议后没有按照约定办理公证手续,但瑞琪发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安排黄建平实际入住本案争议房产,并由黄建平支付相关费用。且黄建平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为瑞琪发公司实际工作满十年,实际履行了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了协议关于“必须经公证后方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约定。《深圳市瑞琪发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分配员工居住房屋的协议书》有效,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审 判 员 张  永  彬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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