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正功与常州广宇蓝天表面技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朱正功与常州广宇蓝天表面技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常民终字第0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正功。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广宇蓝天表面技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星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志清,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正功、常州广宇蓝天表面技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29日,朱正功、广宇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了朱正功在广宇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朱正功的工资收入=岗位工资+奖金+津贴,其中月岗位工资标准为1250元,广宇公司用现金支付朱正功工资。朱正功在广宇公司工作至2011年11月29日下午,后离职。朱正功2011年11月的工资为加班工资1250元、奖励工资1550元,合计2800元,广宇公司扣除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202.34元后,将余款支付给了朱正功。2011年12月,广宇公司为朱正功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中朱正功应缴纳部分202.34元。2012年6月13日,朱正功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广宇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返还被扣的社会保险费202.34元、补缴社会保险。仲裁过程中,广宇公司提供了朱正功于2011年11月29日书写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3月19日与常州市广宇蓝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现于2011年11月29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工资已结清。”。2012年9月26日,仲裁委裁决广宇公司支付给朱正功双倍工资差额9800元,对朱正功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朱正功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广宇公司返还扣留的社会保险费202.34元;2、广宇公司支付其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9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5.5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3、广宇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4、广宇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11月2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一审中,对于朱正功到广宇公司的入职时间,朱正功诉称为2011年3月19日,广宇公司辩称为2011年6月。对此,法院要求广宇公司提交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其员工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明细,但广宇公司未能提供。对于朱正功的月收入,朱正功诉称其2011年11月的工资为2800元,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广宇公司对此无异议。对于朱正功离职的原因,朱正功诉称其在广宇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催促广宇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1月29日离职时已经给广宇公司说明了理由,另外写了一份辞职申请书给广宇公司,广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广宇公司提供的朱正功于2011年11月29日书写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内容、朱正功诉称的入职时间、广宇公司未能提交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其员工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明细等考量,确定朱正功到广宇公司入职的时间为2011年3月19日。2011年9月29日,朱正功、广宇公司补签了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因现并无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当事人补签劳动合同,故确定广宇公司应当支付给朱正功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结合2011年11月前朱正功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上述二倍工资差额确认为7750元。广宇公司在2011年11月扣除朱正功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2.34元并于次月为朱正功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对于朱正功要求广宇公司返还该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朱正功、广宇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解除了劳动合同,鉴于朱正功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未予明确,朱正功亦未举证其离职时已经给广宇公司说明了理由,故确定双方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朱正功的工作时间,月平均工资和朱正功的诉请,确定广宇公司应当支付朱正功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3000元。对于朱正功要求广宇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该主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朱正功可就补缴社会保险事宜向武进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并请求处理。朱正功的其余诉请和广宇公司辩称要求驳回朱正功的诉讼请求均因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朱正功应当正确理解劳动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可享有的权益、正确认识维护权利应采取的合法途径并理性维权。据此,原审判决:1、广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朱正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50元。2、广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朱正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元。3、驳回朱正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广宇公司负担。
上诉人朱正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在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受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2、我至今没有看到广宇公司为我缴纳的2011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广宇公司不需要返还已扣的202.34元工资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广宇公司应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争议是人民法院法定的受案范围。3、根据《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广宇公司因未及时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4月19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即2011年9月28日,广宇公司应支付的二倍工资为16500元,一审判决认定7750元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广宇公司支付我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返还扣留的工资202.34元、并补缴社会保险。
上诉人广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广宇公司无需支付朱正功二倍工资差额7750元,朱正功于2011年6月到广宇公司工作,当月底广宇公司将劳动合同交给朱正功签字,但其于2011年9月29日才将合同书交还公司,并将签订时间填写为2011年9月29日,广宇公司不存在补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2、朱正功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向公司提交了其自行书写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之说。请求驳回广宇公司的诉请。
二审中,朱正功对原审查明的“2011年12月,广宇公司为朱正功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中朱正功应缴纳部分计202.34元”以及“仲裁过程中,广宇公司提供了朱正功于2011年11月29日书写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广宇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书写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不是写给广宇公司的。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广宇公司为证明朱正功拒绝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观上存在恶意的事实,提供了朱正功妻子许阳凤于2013年2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仲裁申请书,认为朱正功妻子以相同事由,向另一家公司主张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朱正功对其妻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广宇公司提出的证明主张予以否认。
二审中,对于朱正功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立案的问题,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从一审法院立案材料反映,法院收取朱正功诉状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补正材料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同日立案。从该受理立案时间反映,并未超过法定的应予立案时间。对此,本院向朱正功进行了释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朱正功出示了一审庭审记录及广宇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由武进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该公司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该明细显示有朱正功于2011年12月缴纳的各类社会保险情况。对此,朱正功表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看到,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广宇公司提供社会保险凭证。
综合上诉人朱正功与上诉人广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诉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广宇公司是否应当向朱正功支付二倍工资,该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二、朱正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广宇公司是否应当向朱正功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广宇公司是否为朱正功缴纳了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朱正功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一、关于广宇公司是否应当向朱正功支付二倍工资,该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对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作出了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强制规定,该规定旨在规范劳动用工行为,明确用工双方权利义务,保障劳动者权益不受侵害。同时,我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的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但对于已纳入补订合同期限的用工期间是否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并未明确。本案中,上诉人朱正功与上诉人广宇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虽然发生在实际用工一个月之后,但该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已经涵盖至签订合同日期之前,对于合同期限内朱正功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的约定,现朱正功在合同解除后,要求广宇公司支付合同约定期限内的二倍工资无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朱正功到广宇公司入职的时间为2011年3月19日正确,据此判令广宇公司向朱正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二、关于朱正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广宇公司是否应当向朱正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具有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广宇公司与朱正功建立劳动关系后,并未及时为朱正功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关于广宇公司是否为朱正功缴纳了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朱正功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广宇公司为朱正功缴纳2011年12月社会保险的事实,有武进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载有朱正功缴纳的各类社会保险明细予以证实,朱正功上诉提出没有看到缴纳证据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返还社保扣款的请求不应支持。同时,对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原审告知朱正功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并请求处理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广宇公司、朱正功的上诉请求无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银 芬
审 判 员 万 扬 飞
代理审判员 是 飞 烨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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