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素红与靖江苏美达凯成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汪素红与靖江苏美达凯成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素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苏美达凯成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汪素红与被上诉人靖江苏美达凯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4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汪素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素红向原审法院诉称,2005年7月汪素红至苏美达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汪素红在工作期间,苏美达公司每天均安排加班加点,且未为汪素红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起苏美达公司开始放假,但却拒绝支付生活费。汪素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解除,判令苏美达公司支付汪素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400元、加班工资111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26000元、放假期间生活费11264元、社会保险损失23920元。
苏美达公司辩称,汪素红于2008年2月至在苏美达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并未安排汪素红加班。2012年11月,汪素红已经主动申请辞职,双方间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公司亦一次性付给汪素红补偿金1000元。汪素红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针对苏美达公司辩称,汪素红补充陈述,2013年1月,苏美达公司通知汪素红领取工资,当时公司要求书写离职申请,否则不予发放,此举并非汪素红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审查明:2008年2月18日,苏美达公司与署名汪素红的职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汪素红至苏美达公司从事检验工作,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月基本工资为887.4元,劳动期限至2011年2月18日,合同到期后自动延续二年。汪素红工作期间,苏美达公司实行定额计件工资标准,公司发放汪素红工资至2012年11月,期间公司未为汪素红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2年12月11日,汪素红出具便条交给苏美达公司,内容为:“因工厂情况不好,从11月份不在工厂上班,工资已结清”。同年年底,苏美达公司因经营困难停业,全体职工放假。2013年3月,汪素红收取苏美达公司支付的款项1000元。同年4月,汪素红等12名职工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美达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社会保险损失、经济补偿金、加点工资及生活费等,该委于同年6月裁决驳回了汪素红的仲裁请求。汪素红对该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汪素红系苏美达公司职工,双方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应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2012年11月,汪素红以苏美达公司经营形势不佳为由离开公司,并于12月补充出具了离职说明,后又收取了苏美达公司给付的补偿款项,表明汪素红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苏美达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1月解除。鉴于汪素红主动申请辞职,其要求苏美达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及离职后的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汪素红提出离职申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采信。鉴于苏美达公司对汪素红实行定额计件工资标准,现汪素红既无充分证据证明苏美达公司延长了工作时间,亦未举证证明苏美达公司确定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有着严格的时效限制,即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汪素红该请求也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原审对此不予采纳。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保险待遇赔偿。因汪素红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也未经审核能否补缴或续缴保险费,目前无法确定因苏美达公司未缴纳保险费给汪素红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审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为保护劳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汪素红与苏美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解除。二、驳回汪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汪素红负担(此款汪素红免预交,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缴纳给原审法院)。
上诉人汪素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付上诉人8年的经济补偿金,按每年补偿一个月的工资2000元计算,为16000元。上诉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辞职,因苏美达公司未依法为汪素红缴纳社会保险,应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给付汪素红经济补偿金;汪素红系2005年7月到苏美达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因此苏美达公司应该给付8年的经济补偿1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2013年3月26日收到苏美达公司1000元现金是经济补偿,属于事实不清,该收条下面的一段文字是苏美达公司自己写的,汪素红并不知情,汪素红所收的是工资,并不是补偿。原审法院认为,汪素红主动申请辞职,就不应支付赔偿金,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等,均应给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苏美达公司一直未为汪素红办理各项保险,每年工资均到年终才结算一次,不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付经济补偿。2、苏美达公司未与汪素红续订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超过诉讼时效,在汪素红辞职前一年,苏美达每月与汪素红签订合同,到仲裁时,尚在时效之内,因此,苏美达应该支付汪素红11个月的双倍工资,合计22000元。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苏美达公司给付汪素红经济补偿16000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给付上诉人双倍工资22000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靖江苏美达凯成服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未有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汪素红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便条可以看出,汪素红在2012年11月离厂,并于2012年12月出具离职的说明,可以确认是汪素红自行离职,该事实应当认定为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合同到期后,自动续期二年,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2月18日到期后,又自动延期二年,上诉人于2012年11月离开被上诉人单位时,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该诉讼请求在原审中并未提出,二审不予处理。
综上,汪素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汪素红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元
代理审判员 刘春生
代理审判员 陆德昌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