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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全发与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95


汪全发与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六民一终字第000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汪全发。

委托代理人:陈洪保,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恩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彪,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储成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全发与被上诉人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的(2013)霍民二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全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保,被上诉人黄金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彪、储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汪全发诉称:双方自1987年4月汪全发到黄金矿业公司处从事装运工等岗位工作,黄金矿业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双方的劳动关系由此时开始,汪全发在岗工作二十五年零九个月。2007年2月15日10时许,汪全发在南关岭矿区进行装运作业时,被滚落的石块砸伤左脚,被送往东西溪乡卫生院救治。后经霍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08183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随后,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作出编号为六鉴定012xxx20017的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汪全发为劳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之后,黄金矿业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通知汪全发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聘,汪全发的个人养老保险手册现仍在黄金矿业公司处留存。黄金矿业公司未与汪全发协商下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属违法行为,并没有依法向汪全发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工伤补偿以及拖欠的加班工资、高温补贴等,也没有依法为汪全发缴纳足额的社会保险。2013年3月7日汪全发向霍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霍劳仲裁(2013)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金矿业公司支付汪全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14.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04元,驳回汪全发其他的仲裁请求。因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汪全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黄金矿业公司向汪全发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62.83×26×2=107267.16元;2、自2008年1月1日起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04416元;3、自2008年1月1日起拖欠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共计82830元;4、未休年休假工资15060元;5、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633.58元;6、缴足自1987年4月到2012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7、归还汪全发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手册;8、支付十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8638元;9、支付十级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39元;10、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446.08元;11、护理费4356.86元;12、营养费1920元;1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4、工伤鉴定费280元;15、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中黄金矿业公司辩称:1、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该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届满。后黄金矿业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提前一个月向汪全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依约自行终止,汪全发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2、在劳动合同期间,汪全发是实行计件工资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完成处理矿量的计算工资,且汪全发工时没有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3、汪全发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确在黄金矿业公司,但其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费用,不仅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而且公司自1996年已经为汪全发缴纳了社会保险。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投保年限统一确定为1996年以后,汪全发要求黄金矿业公司补缴1996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用于法无据;4、汪全发要求公司支付2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5年的经济补偿;5、工伤事件发生后,公司专门派出车辆、人员对汪全发住院治疗期间进行接送及护理,其住院费、护理费、伙食费均由公司承担,公司无重复承担上述费用的义务,且汪全发的上述费用主张也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至于工伤待遇霍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了处理。综上,霍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汪全发与黄金矿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裁决正确,应按照该裁决书进行判决。

一审审理查明:汪全发自1987年4月起一直在黄金矿业公司工作。2007年2月15日,汪全发在南关岭矿区进行装运作业时,被滚落的石块砸伤左脚。经霍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8日出具的编号为2008183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后又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1月7日出具的鉴定编号为六鉴定012xxx20017的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汪全发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十级,生活自理障碍为无不能自理。2008年8月,双方在由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并经霍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2012年11月30日,黄金矿业公司通知汪全发合同届满后即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3月7日,汪全发为工资待遇、经济补偿、赔偿金、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等问题与黄金矿业公司发生纠纷为由,向霍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霍劳仲裁字(2013)07号的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14.15元;2、被申请人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申请人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3、被申请人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04元;4、被申请人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84元;5、被申请人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55元;6、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汪全发因不服该劳动仲裁的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五点:1、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终止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支付年限问题。3、加班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4、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5、工伤保险待遇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1、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可以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可以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为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应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在本格式合同的签约须知中,明确注明了关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故签约须知具有诸如“注意事项”、“风险提示”等功能,应当视为提供方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劳动者在该合同中签字认可的行为,视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此合同中关于期限的条款并非必然无效,故汪全发主张因期限条款无效而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支付年限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赔偿金;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双方所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黄金矿业公司依法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汪全发的经济补偿金而非经济赔偿金。其经济补偿的年限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计算,因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合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不属于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汪全发的经济补偿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工作每满一年获得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其中汪全发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62.83元,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0314.15元(2062.83元/月×5个月)。

3、关于加班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汪全发申请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存在,但因证人均与黄金矿业公司具有诉讼上的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汪全发主张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对于汪全发主张的有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黄金矿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汪全发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是,该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划拨用人单位的存款,并可以对用人单位的财产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拍卖等措施。从以上三条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如果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予以纠正,还可以采取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因此,对社会保险费的追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基于上述原因,汪全发将双方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导致的纠纷提交法院裁决不当,故对汪全发该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在劳动合同终止后,黄金矿业公司应当履行后合同义务,归还汪全发的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手册。

5、关于汪全发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汪全发在工作中受伤,经霍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汪全发享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权利,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汪全发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的七倍。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汪全发受伤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数额,其平均月缴费工资无法确定,故按照汪全发受伤前上一年度所在地区(2006霍山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234元/月×7个月,计8638元。此时,在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时,汪全发还可以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有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其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按照《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实施,即劳动关系终止时上一年度工伤发生时所在地区(2011年六安)的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计算,则汪全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684元(267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355元(2671×5个月)。由于黄金矿业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汪全发所享受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均由黄金矿业公司承担。

此外,汪全发要求黄金矿业公司支付因工受伤时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工伤鉴定费,因未发生仲裁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情形,现均已超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关于汪全发上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汪全发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2008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固定期限合同错误,签订合同时,我已在公司连续工作10年以上,应当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

黄金矿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在2008年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部制发的格式合同,且经登记备案,合同到期后,双方是依法依约解除合同,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主张要求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上诉人要求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起算。3、上诉人要求缴纳社保保险费用问题,根据改革方案,被上诉人从1996年开始已为上诉人缴了养老保险费用,上诉人要求补缴1996年之前的,无法律依据。4、上诉人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也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是公司所在地的农民工,工时是综合计算工时制,非全日制用工,上诉人也没有超过法定工时,故对此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二审依法维持一审法院正确判决。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质证意见亦同一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依据劳动合同确定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二、上诉人一审诉请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黄金矿业公司为开采金矿,征用了矿区附近部分农民的土地,作为补偿方式的一种,就近接纳了矿区附近的农民到矿上工作,汪全发是其中之一,其自1987年4月起就一直在黄金矿业公司工作,公司前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黄金矿业公司用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的格式《劳动合同书》与汪全发签订了为期5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主文前有《签约须知》,其中第三条写明“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汪全发就属于在黄金矿业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情形,公司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已作出提示,汪全发仍同意与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形成了合意,并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成立且生效。2012年公司按合同约定与汪全发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年限的计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故一审按照5年计算汪全发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并无不当。上诉人汪全发认为应当按照26年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汪全发要求黄金矿业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107267.16元,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按约解除,故公司不应支付汪全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汪全发要求黄金矿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87246元和未休年薪假工资15060元,因上诉人是农民身份,公司对其管理要求不太严格,有上一天班拿一天工资的情形存在,双方约定的也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上诉人的工资是按照其工作量进行核发,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存在,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汪全发要求黄金矿业公司为其缴足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因黄金矿业公司自1996年开始就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但公司是否为汪全发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应当经过社保部门核算后确定,上诉人也未提出明确诉请,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至于汪全发的工伤待遇问题,一审判处支持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上诉人认为公司尚需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工伤鉴定费,因该部分费用在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而未得到支持,且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汪全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汪全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应军

代理审判员魏晋

代理审判员鲍忠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宝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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