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正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吕成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正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吕成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正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政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祥羚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雅琴。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炜,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宗元,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成安。
上诉人上海正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羚公司”)、上海祥羚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吕成安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祥羚公司为吕成安代扣代缴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正羚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经工商注册成立。吕成安自述其于2012年3月16日入职至上海市柳园路XXX号工作。2013年5月9日,正羚公司与吕成安签订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吕成安任修理岗位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税前),岗位绩效工资为1,500元(税前),正羚公司于每月5日发放包括加班费在内的上月1日至31日的劳动报酬。吕成安于2013年5月20日主动离职。2013年5月21日,吕成安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2013年7月10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00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上海祥羚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724元整;二、被申请人上海正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40元整;三、被申请人上海祥羚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8月17日超时加班工资145元整;四、被申请人上海正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12月16日、22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81元整;五、被申请人上海正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工资2,226元整;六、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裁决后,正羚公司、祥羚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各自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先决问题为正羚公司与吕成安、祥羚公司与吕成安间分别是何关系。劳动关系被定义为是一种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除具有以劳动换取报酬的特征外,更强调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格从属性,即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动者必须将其对劳动力的支配权让渡于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本质条件。吕成安主张其凭介绍信于2012年3月16日进入祥羚公司工作,2012年7月前工资现金领取,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2012年11月16日后与正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20日主动离职。现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的事实为:吕成安于2012年4月1日进入上海市柳园路XXX号工作,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7日期间,吕成安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报酬,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祥羚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吕成安工资报酬,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正羚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吕成安工资报酬,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吕成安主张其于2012年3月16日入职,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难以采信。从吕成安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来看,2012年8月至11月间,祥羚公司为吕成安扣缴个人所得税;从吕成安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来看,其从事的静电喷涂设备修理、改造工作系祥羚公司经营范围的组成部分;从吕成安提供的调休单来看,其在职期间需接受祥羚公司的管理,吕成安已将其劳动力的支配权让渡于祥羚公司,综合上述情况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吕成安与祥羚公司间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表现出经济从属性与人格从属性的特点,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本质条件,对祥羚公司的诉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羚公司主张自2012年4月1日起即告知吕成安系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正羚公司的诉称意见亦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吕成安与祥羚公司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6日,正羚公司依法注册成立。从吕成安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调休单、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来看,正羚公司自2012年12月起为吕成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月支付吕成安工资报酬,对劳动关系的表现及特点已在上文中予以具体分析,在此不再赘述,结合正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综合考虑,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正羚公司与吕成安自2012年11月16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吕成安的离职期间及月工资标准,各方均认可离职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正羚公司应否支付吕成安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540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各方均认可正羚公司与吕成安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已确定正羚公司与吕成安于2012年11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此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正羚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1月16日公司成立后即要求与吕成安订立劳动合同,系因吕成安原因造成未订立劳动合同,但正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正羚公司的上述诉称意见不予采信。但吕成安自述2013年4月15日正羚公司向其提供过一份劳动合同书,正羚公司已履行了要求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正羚公司应支付吕成安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至于具体金额,鉴于正羚公司与吕成安对8,00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祥羚公司应否支付吕成安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724元。根据原审法院依法确认的祥羚公司与吕成安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祥羚公司负有与吕成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现祥羚公司与吕成安在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祥羚公司理应支付吕成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至于具体期间及相应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鉴于祥羚公司与吕成安均对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间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1月15日及金额11,724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祥羚公司应否支付吕成安2012年8月17日超时加班工资145元。祥羚公司确认吕成安在2012年8月17日存在超时加班,但以祥羚公司与吕成安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吕成安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已依法确认上述期间内祥羚公司与吕成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吕成安存在超时加班,祥羚公司理应支付超时加班工资,至于具体金额,祥羚公司与吕成安对仲裁裁决的金额145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鉴于各方对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上海正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12月16日、22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81元整”;“被申请人上海正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工资2,226元整”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正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成安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二、正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成安2012年12月16日、22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81元;三、正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成安2013年5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工资2,226元;四、祥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成安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724元;五、祥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成安2012年8月17日超时加班工资145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正羚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正羚公司、祥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正羚公司、祥羚公司共同上诉称,第一,系争工作期间内,吕成安工作职务、内容、场所、时间、薪酬及人事关系均未发生变化,原审认定在该期间内吕成安先后与两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第二,吕成安所从事的工作系正羚公司业务,与祥羚公司无关,且吕成安提供的调休单亦不足以证明其受祥羚公司管理,原审认定吕成安接受祥羚公司管理依据不足。第三,双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可证明双方已确认吕成安自2012年4月1日起实际在正羚公司工作,亦可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吕成安未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受到实际损失,故两上诉人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据此,两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祥羚公司无需向吕成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724元及超时加班工资145元;正羚公司无需向吕成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40元,二审期间两上诉人确认该差额应为8,000元。
吕成安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两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祥羚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荧光材料的生产、LED灯具的生产加工;荧光材料、太阳能电池专业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荧光材料(除专项)、电子元器件、照明灯具(除专项)及配件的销售、安装,照明工程施工……”。正羚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机电产品、照明电器产品的销售及相关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开发……”。
本院认为,首先,鉴于在系争的工作期间内吕成安并未与两上诉人按常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关于应当根据提供劳动的实际情况,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从属性出发,依据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来认定本案劳动关系建立与否的意见是属正确。基于以下几点原因:一是2012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16日,正羚公司尚在筹建期间,尚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而在2012年11月16日公司成立之后,正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或者曾要求与吕成安就之前的劳动关系进行追认,此外,正羚公司也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吕成安系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二是在此期间,从吕成安的工作内容、个人所得税缴纳、调休单开具等工作情况综合来看,更多地体现为受祥羚公司管理的特征,对此原审已做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至于两上诉人关于吕成安的工作系正羚公司业务,与祥羚公司无关的辩称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祥羚公司经营范围为荧光材料、灯具等的生产加工、技术开发的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三是2012年11月16日正羚公司成立后,吕成安的所得税缴纳、薪酬支付、调休单发放等转由正羚公司管理。故本院认为原审关于吕成安与祥羚公司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自2012年11月16日起与正羚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正羚公司与吕成安2013年5月9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虽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4月1日,但该合同明显为倒签,一方面证明实际用工开始之后,两上诉人并未依法与吕成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不能免除两上诉人需承担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也说明该订立行为已明显超过订立合同正常需要的诚实磋商的合理期间,不能视为对正羚公司筹备期间劳动关系的追认。据此,两上诉人关于双方当事人已确认吕成安系为正羚公司工作,且已自2012年4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第三,鉴于祥羚公司系以与吕成安之间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系争超时加班工资145元,而如前述,祥羚公司与吕成安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审的此节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正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川
审判员张松
代理审判员陈琪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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