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晓波与南京海兴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魏晓波与南京海兴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晓波。
委托代理人麻万鹏,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海兴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耀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坤,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晓波与被上诉人南京海兴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印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魏晓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晓波的委托代理人麻万鹏,被上诉人海兴印务的委托代理人沈坤、冯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晓波系海兴印务的员工,从事印刷工作任机长职务,双方曾订过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两份劳动合同。魏晓波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魏晓波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460元、综合补贴1040元、加班工资组成。在此期间,海兴印务共计支付魏晓波加班工资17703.27元。2013年2月8日魏晓波回老家过春节,期间海兴印务生产部经理张建忠于农历正月十一(2013年2月20日)电话通知魏晓波尽早到岗,后魏晓波因找对象直至同年4月12日回海兴印务工作。魏晓波在海兴印务原来的机长岗位已由其他人代替,张建忠要求魏晓波干一助并按一助待遇计酬,魏晓波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争议。2013年4月16日,海兴印务就魏晓波连续旷工超过15天予以开除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工会认为情况属实,同意处理决定。同年4月18日,海兴印务作出开除魏晓波的处理决定,魏晓波于当日离开海兴印务。4月24日,魏晓波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海兴印务:补缴2004年10月至200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40500元;支付2004年10月至2013年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7931元;支付2004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超时加班工资36362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34368元。市仲裁委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530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魏晓波不服该决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海兴印务:1.补缴2004年至2008年的社会保险;2.支付经济赔偿金40500元;3.支付2004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7931元;4.支付2004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36362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34368元;5.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5000元;6.补缴2008年至2013年的住房公积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3月7日,海兴印务召开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海兴印务《管理制度汇编》。该《管理制度汇编》中考勤管理细则第8.3条规定,连续旷工15天或全年累计超过30日的,公司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除名、自动离职处理,并经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海兴印务还提交了照片一组,证明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向劳动者公示。魏晓波质证认为其从没有看过规章制度。
原审审理中,就加班时间,魏晓波主张,其每天自16时30分至20时30分为延时加班时间,计4小时,双休中每个星期六加班12小时,星期日偶尔加班。海兴印务提交了电子考勤表、手工考勤表,证明魏晓波的加班时间按统计表计算。就统计表与电子考勤加班时间不一致的问题,海兴印务认为魏晓波吃住在工厂内,电子考勤时间并不都代表上班时间,故应以手工考勤汇总表为依据。魏晓波质证认为其确是吃住在工厂内,但电子和手工考勤表均没有其签名,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关于魏晓波旷工的处理决定会签表》、处理决定、《2010年度海兴印务职代会代表签到簿》、《职工代表大会会议情况报告表》、《管理制度汇编》、宁劳仲案字(2013)第530号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依法支付劳动者的加班工资。本案中,从海兴印务的辩解意见来看,海兴印务存在安排劳动者加班的情形。就具体的加班时间,海兴印务提交了电子、人工考勤表,但电子、人工考勤表均没有劳动者的签字,且两种考勤表之间相互矛盾,现魏晓波亦不予认可,故对电子、人工考勤表,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结合魏晓波关于加班时间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魏晓波每天延时加班3.5小时,每周双休日加班1天,每天11小时。经计算,魏晓波离职前1年的加班工资应为17244元。海兴印务已经支付魏晓波加班工资17703.27元,不存在欠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对魏晓波要求海兴印务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就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关于魏晓波的入职时间,海兴印务提交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并不能必然反映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海兴印务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魏晓波关于其于2004年10月进入海兴印务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忠实勤勉的义务。魏晓波自2013年2月8日春节放假回老家直至2013年4月12日才回海兴印务工作,魏晓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过请假手续,海兴印务以魏晓波旷工为由解除与魏晓波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对魏晓波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魏晓波关于代通知金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补缴社会保险和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魏晓波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魏晓波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魏晓波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海兴印务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在双方多年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每年都以相同的方式请假回家过年,请假时间也相差不多,因此上诉人2013年春节请假的形式和时间均符合往年惯例。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过请假手续,认定上诉人构成旷工明显依据不足。(2)被上诉人海兴印务年后对上诉人实行降薪降职也证明其同意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之后又以上诉人旷工为由开除上诉人,前后行为明显存在矛盾。(3)上诉人2004年工作至2013年期间从未看见或学习过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被上诉人海兴印务应当承担其对上诉人履行过相关义务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海兴印务以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2.原审判决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不当。(1)原审法院仅对上诉人被解除劳动合同一年前的加班情况和加班工资予以计算。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4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也认可上诉人于2004年10月进入该公司以及上诉人每周的加班时间,但其判决中仅计算了一年,明显与诉讼请求不符,也并未说明仅计算一年的法律依据。(2)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者应享有的权益,属于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应计入劳动报酬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兴印务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魏晓波在仲裁及原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往年的请假方式及时间与2013年一致。实际上2013年上诉人请假是由于个人问题,在此之前也并未有过这么长时间的请假。上诉人的请假方式也违反了被上诉人的相关规定。(2)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上诉人连续旷工,而不是协商换岗不成。且与上诉人协商换岗的只是被上诉人的部门经理。(3)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在职代会审议通过后,在生产车间等场所予以公示。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法律对追索劳动报酬有申诉时效的限制,原审法院仅认定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2)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且被上诉人已按照工作性质和多数员工的要求,并照顾外地员工,在每年春节放假时都在法定假期后延长放假期间,将员工的年休假合并在春节放假期间,并未违反《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晓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工资构成、被上诉人海兴印务征求工会意见的情况以及《管理制度汇编》的制定时间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不清楚工资的明细,也不了解工会的处理程序及意见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管理制度汇编》的过程。被上诉人海兴印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魏晓波与被上诉人海兴印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关于魏晓波旷工的处理决定会签表》中载明工会意见为“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同意处理决定”,并加盖有海兴印务工会委员会的公章。《职工代表大会会议情况报告表》中载明2010年3月7日召开的二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并附有41名职工代表的签字。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魏晓波对被上诉人海兴印务原审提交的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工资表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海兴印务原审提交的《关于魏晓波旷工的处理决定会签表》、《职工代表大会会议情况报告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海兴印务与上诉人魏晓波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海兴印务是否足额支付上诉人魏晓波的加班工资。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海兴印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管理制度汇编》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能够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依据。上诉人魏晓波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4月12日未到公司上班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上诉人魏晓波主张其未上班符合惯例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魏晓波存在连续旷工15天的行为,严重违反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海兴印务依据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且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魏晓波要求被上诉人海兴印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魏晓波主张2004年10月至2012年4月18日的加班工资已超出仲裁时效,应当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魏晓波主张的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2月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海兴印务已支付的加班工资为17703.27元以及上诉人每天延时加班3.5小时,每周双休日加班1天,每天11小时,被上诉人海兴印务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17244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工资表的记载。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海兴印务已足额支付上诉人魏晓波加班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魏晓波关于代通知金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和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审法院对以上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魏晓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晗庆
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
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笑语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