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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欣展橡胶有限公司与周金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8


上海欣展橡胶有限公司与周金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欣展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智信。

委托代理人赵晓琦,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莲。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

上诉人上海欣展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展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金莲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6年8月15日进入欣展公司担任普工,双方共签订了五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自2012年11月1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金莲2012年8月、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月工资由合同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50元、津贴补贴180元及加班费组成;2012年9月工资由合同工资1,450元、津贴补贴182.70元及加班费组成;2013年3月工资由合同工资1,450元、津贴补贴180元、加班费并扣除事假病假工资后组成;2013年4月工资由合同工资1,620元、津贴补贴220元及加班费组成;2013年5月工资由合同工资1,620元、津贴补贴220元、加班费并扣除事假病假工资后组成;2013年6月工资由合同工资1,620元、津贴补贴240元及加班费组成;2013年7月工资由合同工资1,620元、津贴补贴220元及加班费组成。周金莲在欣展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30日,7月31日为年休假。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6月26日,欣展公司出具通告,通告中载明:周金莲、展素芹等6人在工作时间内聚众聊天,试衣服,勾鞋,修指甲等违规现象;以上各员工分别申诫一次,罚款100元。为此,周金莲向欣展公司提交检讨书2份,主要内容均为:周金莲6月25日晚18:00分上班时间在车间里说话,说工作以外的事情,给公司及他人带来不好的影响,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下不为例,希望领导原谅。

欣展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申诫考绩扣分3分,记大过考绩扣分7分,开除考绩扣分10分以上;大声喧哗,影响他人工作或生活者经查属实,应予警告;在工作时间睡觉、看小说、玩电脑及手机游戏等非本职工作者经查属实,应予记小过;经常怠忽职责或擅离岗位,严重影响工作气氛和同仁工作士气者经查属实,应予记大过;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三天,或一个月内旷工累计达3天,或一年累计达10天者经查属实,应予开除。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金莲等2人于2013年8月9日与欣展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劳务纠纷向青浦区白鹤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调解委员会因欣展公司拒绝调解而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周金莲于2013年8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欣展公司:1、支付2012年、2013年高温费1,2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400元;3、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有毒有害营养费6,000元;4、安排职业病健康体检。在仲裁庭审中,周金莲提供了1份发文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文号为(201307)C00-07号公告,内容为,根据2013年7月24日公告(201307)C00-01内容:展素芹、周金莲二人经常长时间擅离工作岗位,行为严重消极怠工;期间还多次于工作时间到公司高管办公室干扰领导正常办公,妨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经公司多次劝解仍我行我素;针对这样的情况,我公司决定自明日起(即2013年8月1日)对以上二名员工除名处理。在公告下方盖章处盖有欣展公司的公章。欣展公司对该份公告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印章确实是欣展公司的公章,不清楚周金莲如何获取该公章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对周金莲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因周金莲不服该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欣展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00元;2、2012年及2013年高温费1,200元;3、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有毒有害营养费6,000元;4、安排职业病健康检查。

原审庭审过程中,周金莲称:欣展公司的确在车间安装了空调,但是车间空间很大,空调不起作用。周金莲的工作场所吹不到空调。没有书面证据可以证明周金莲所在岗位属于有毒有害岗位,但欣展公司曾安排周金莲进行职业病检查。双方之间也没有关于营养费的书面约定,但员工离职,欣展公司会发放营养费补助,周金莲在职期间欣展公司没有支付过营养费。欣展公司无故辞退周金莲,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员工手册,周金莲大声喧哗、聊天的情形应该予以警告,不应该予以开除,周金莲的行为不符合员工手册中关于开除的规定。

欣展公司称:周金莲的工作场所有空调,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欣展公司从未安排周金莲进行职业病检查,双方没有关于营养费的书面约定,员工离职,欣展公司没有发放过营养费补助,周金莲在职期间欣展公司没有支付过营养费。欣展公司合理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周金莲一次记小过、长期旷工、消极怠工,欣展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对周金莲作出处理。

欣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201307)C00-01号公告1份、(201308)C00-08号公告1份、工会联络单1份。发文日期为XXXXXXXX的01号公告内容为,展素芹和周金莲自公告(201306)C00-03公告执行开始,至今每日产量完成率均在30%左右,经常长时间擅离岗位,其行为严重消极怠工,期间还多次于工作时间到公司高管办公室干扰领导正常办公,妨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故根据员工手册第3.11.2条规定,对二人应予记大过,并要求二人三日内正常参与公司生产且恢复以往日产量完成率。发文日期为XXXXXXXX的08号公告内容为,展素芹、周金莲二人长期擅离工作岗位,严重消极怠工,期间还多次于工作时间到公司高管办公室干扰领导正常办公,甚至长期旷工;经公司多次劝解我行我素,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秩序。针对上述情况,我公司决定自明日起(即2013年8月13日)对以上二名员工除名处理。在该份公告下方盖有欣展公司的公章。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的联络单主要将08号公告内容及将展素芹、周金莲等二名员工给予除名处理的决定告知工会,联络单下方盖有欣展公司工会委员会印章。证明周金莲存在长时间消极怠工行为,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欣展公司将此告知了工会。

周金莲对01号公告不予认可,因上面没有加盖欣展公司的公章,并且公告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对08号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周金莲不存在公告中所说的消极怠工、长期旷工等行为。对工会联络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1307)C00-07号公告1份。这份发文日期为XXXXXXXX的07号公告内容为,根据公司近阶段车间员工抽烟情况再次重申:吸烟必须在规定的吸烟点抽烟,如违反公司规定者按照员工手册相关内容处罚。在这份公告下方无欣展公司的公章。欣展公司认为这份公告才是07号公告的原件而不是仲裁庭审中周金莲出示的那份,对于仲裁中的那份07号公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如何加盖的不清楚,一般情况下普通员工无法获得公章,不清楚周金莲通过何种形式取得。

周金莲对该份公告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盖公章,内容与本案无关。07号公告应该是仲裁庭审中周金莲出示的那份,上面写明了2013年8月1日对周金莲作出开除的处理,而08号公告又说2013年8月13日对周金莲作出开除处理,两份公告相矛盾。

3、2013年6月17日至7月26日产量报表(部分)。证明周金莲产量下降,存在消极怠工的情况,报表上有周金莲本人签字,数字是生产部专人写的,写完后再交周金莲签字,这是统计周金莲生产效率的,所以肯定是统计完后交给周金莲签字。周金莲2013年6月产量是100%,7月只有30%,即使存在领导找她谈话的情况也不足以致7月份产量大量减少。产量根据工时计算,即使加班也不可能达到100%。周金莲之前的业绩都是达标的,就是从2013年7月份开始消极怠工,故公司认为不用对周金莲进行调岗也不需要培训。

周金莲对产量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产量下降原因之一是周金莲上班讲话,领导多次找其谈话,影响产量;原因之二是产品变化,制作难度加大,导致产量下降,员工完成率如何计算的周金莲不清楚。欣展公司领导多次找周金莲谈话,周金莲为了解释才找了2次领导,导致周金莲产生心理压力,故影响了产量。周金莲不是消极怠工,是正常工作,只是去找了几次领导。

4、录像光盘、照片。证明周金莲多次去找领导,在生产车间走动、聊天、做自己的事情。

周金莲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中的人员是展素芹、周金莲,周金莲是去找过领导承认错误同时讨论加班的事情,但不是天天去找,是正常交涉,没有干扰过领导工作。周金莲聊天走动是午休的时候不是正常上班的时候。上班的时候需要原材料也是要走来走去的,不是闲逛。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两份(201307)C00-07号公告,对欣展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这份07号公告,因未加盖欣展公司的公章,且欣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过张贴或其他方式向包括周金莲在内的员工告知,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周金莲在仲裁中提供的这份07号公告,因欣展公司对该份公告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且欣展公司作为企业对公章应有专人通过相应流程使用,其对公章的保管不善及使用不规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周金莲作为普通员工,不具有存在随意取得公章并使用的可能性,故对周金莲的主张予以采纳。现根据周金莲提供的该份07号公告来看,欣展公司是以周金莲长时间擅离工作岗位,行为严重消极怠工,且多次于工作时间到公司高管办公室干扰领导办公,妨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多次劝说无果为由与周金莲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周金莲仅认可存在上班聊天的违纪行为,否认存在擅离工作岗位、消极怠工、妨碍领导办公及公司生产等行为,而欣展公司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至于周金莲产量下降等不胜任工作岗位的行为,欣展公司未先对周金莲进行培训或直接进行工作岗位调整,而是直接认定是严重消极怠工并以此为由予以解除合同,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所述,欣展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开除周金莲的依据不足,但因周金莲申请仲裁时要求欣展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此应视为周金莲同意欣展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而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欣展公司依法应向周金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995.41元。

因周金莲的工作场所已安装有空调,欣展公司已在周金莲的工作场所采取了有效的降温措施,故对于周金莲要求欣展公司支付2012年、2013年高温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周金莲没有证据证明其岗位属于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岗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欣展公司之间有过有毒有害营养费的约定,故对于周金莲要求欣展公司安排职业病健康检查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有毒有害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欣展橡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金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995.41元;二、驳回原告周金莲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欣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金莲多次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屡次出现旷工、消极怠工的行为。周金莲在从事原岗位、原工种且同样产品的情况下,产量急剧下降的事实足以证明其消极怠工的行为,原审法院要求欣展公司对周金莲进行培训或直接进行工作岗位调整显然没有必要。欣展公司根据员工手册对周金莲作出开除处分并无不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欣展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周金莲辩称:其不存在消极怠工、影响产量的情况。周金莲虽有过违规行为,但欣展公司对此已作相应处理。欣展公司不能再以此为由作出开除周金莲的决定。故不同意欣展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合理性,对周金莲提供的公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该公告中,欣展公司是以周金莲长时间擅离工作岗位,行为严重消极怠工,且多次于工作时间到公司高管办公室干扰领导办公,妨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多次劝说无果为由与周金莲解除劳动合同。因周金莲否认存在该公告中所列行为,而欣展公司对此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是据此直接认定周金莲是严重消极怠工并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欣展公司开除周金莲的依据不足,依法应向周金莲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欣展公司上诉认为周金莲在从事原岗位、原工种且同样产品的情况下,产量急剧下降的事实足以证明其消极怠工的行为,无需再对周金莲进行培训或直接进行工作岗位调整,欣展公司有权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其作出开除的处分。因欣展公司主张的该节事实系其主观推断,并无其他客观事实加以印证,且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欣展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松

审判员顾继红

审判员虞恒龄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晓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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