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与王瑞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与王瑞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
上诉人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人王瑞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忻丽蓉、姚燕华,上诉人王瑞之委托代理人刘宇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王瑞于2005年10月9日进入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一份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如下:“乙方(即王瑞,下同)不得在合同期间或合同终止后以非为甲方(即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下同)工作之目的使用或许可他人、企业使用甲方的保密资料、信息。乙方不得泄露属于甲方的信息、资料,乙方如果违反本条款,应当赔偿甲方遭受的相应损失外,还要承担20万到50万元的违约金。乙方在离开甲方三年内,不得同和甲方有业务联系的工厂和客户联系业务(即不得自己或指使他人用甲方的业务渠道联系业务),如果违反,除要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外,乙方还要承担20万元到50万元的违约金。”
2011年5月10日,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任命王瑞为总经理助理。
2011年9月30日,王瑞离职。
2012年9月24日,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王瑞:1、立即停止并纠正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49万元;3、支付违约金49万元。后仲裁委员会裁决王瑞支付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49万元,对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申诉请求未予支持。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王瑞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1)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如下: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矿产品(除专控)、五金、服装、机电产品的销售(以上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2)2010年4月28日,王瑞与案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上海瑞朝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如下: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五金、服装、木材、玩具、机电设备、电子产品的销售,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2012年3月15日,“上海瑞朝化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王瑞为该公司监事;(3)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王瑞确认,王瑞在职期间工资由固定工资2,000元/月和销售提成构成。王瑞确认已领取2010年提成48万元。王瑞曾多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提成。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王瑞2010年剩余提成46万元、2011年1月至9月期间提成36万元。目前,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王瑞该两笔提成款。王瑞表示,其仅在近几年业务做得比较好、提成较高,之前每年仅有几万元的提成;(4)王瑞表示,其虽然成立了“上海瑞朝化工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实际经营,自己亦未在与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中就职,不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情形,故不应向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即使法院认定其存在违约事实,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亦应遵循补偿原则,仲裁裁决其支付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49万元显然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请求判令王瑞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862,967.39元。原审审理中,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王瑞则请求判决其不承担支付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49万元的义务。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王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5万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财产保全费2,970元,由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49元、王瑞负担2,121元。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原判,改判判令上诉人王瑞支付其公司违约金49万元。其主要理由是,根据王瑞近三年的个人收入,平均每年的提成均大于其公司的请求赔偿金额,要求王瑞承担违约金49万元。另,上诉人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判认定“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王瑞2010年剩余提成46万元、2011年1月至9月期间提成36万元。目前,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王瑞该两笔提成款”一节提出部分异议,认为该两笔提成款其公司已在终审判决后执行完毕。上诉人王瑞则不接受上诉人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同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其不承担支付上诉人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5万元的义务。其主要理由是,1、双方的竞业限制条款仅约定了其不能为其他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而不是投资。2、其仅投资设立了“上海瑞朝化工有限公司”,并非为该公司工作。因此,其并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则也不接受上诉人王瑞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1、票据日期、入账日期均为2012年9月5日的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的“记账回执”,上载付款人名称: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金额(大写):叁拾陆万元整。2、票据日期、入账日期均为2012年9月13日的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的“记账回执”,上载付款人名称: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金额(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壹佰伍拾壹元整。3、票据日期、入账日期均为2013年8月29日的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的“记账回执”,上载付款人名称: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金额(大写):叁拾陆万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壹角贰分。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欲以证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两笔提成款其公司已在终审判决后执行完毕。上诉人王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除此之外,原判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另查明,1、上诉人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瑞之间所签订的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还约定,“乙方(即王瑞)自愿同意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三年内,不为与甲方(即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企业、单位工作。”
2、二审审理中,王瑞确认:2009年提成是33万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二审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首先,尽管上诉人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瑞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王瑞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三年内,不为与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企业、单位工作,而该约定的三年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二年期限,该约定的超过部分无效,但并不影响其他约定内容的效力,该约定的其他内容仍然有效。其次,王瑞在该公司任职期间于2010年4月28日即与案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上海瑞朝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部分重合,且2012年3月15日“上海瑞朝化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王瑞为该公司监事。王瑞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其与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虽然双方之间就违约金约定在20万至50万元之间,但原审法院在王瑞请求调整降低违约金数额的前提下,根据王瑞收入等情况综合考虑最终确定违约金数额为35万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人王瑞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人王瑞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人王瑞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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