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迟波与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凌河分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吴迟波与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凌河分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迟波。
委托代理人:李忠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凌河分公司。
负责人:张大志,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吴迟波因与被申请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凌河分公司(以下简称缔一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二终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迟波申请再审称:1、缔一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张×飞,缔一建筑公司对张×飞招用的农民工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刘汉武作为农民工就业具有灵活性和选择性,刘汉武在其他工地干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可以随时不干,不影响刘汉武到缔一建筑公司工地干活;3、从缔一建筑公司与张×飞签订的混凝土地面承包协议看,张×飞只承包人工费,刘汉武的劳动是涉案工程组成部分;4、劳动关系不以时间长短和工作内容为依据确认;5、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法律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确认刘汉武与缔一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缔一建筑公司与张×飞签订承包合同,由张×飞施工混凝土地面,张×飞在施工过程中找刘汉武到工地干零活,每天付报酬100元。从这一过程看,刘汉武与张×飞之间系劳务关系,刘汉武与缔一建筑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刘汉武与缔一建筑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正确。吴迟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张×飞作为自然人用工,缔一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张雄飞与刘汉武之间为劳务关系,刘汉武不属于张雄飞招用的正式工人,这种情形与该通知规定的情形不一致。吴迟波的该点申请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法律条文的引用与本案审理结果并不矛盾,吴迟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没有依据。
综上,吴迟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迟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杜刚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代理审判员程洪利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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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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