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晓艳与珠海市易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易友公司)劳动争议案
吴晓艳与珠海市易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易友公司)劳动争议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艳。
委托代理人:孔静,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易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少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晓艳与上诉人珠海市易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易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晓艳主张其入职易友公司的时间为2004年2月26日,易友公司认为是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即2005年5月。吴晓艳举证的2004年3月17日、2004年4月6日、2004年5月20日的发票验、销、供应审核表显示2004年4月6日、2004年5月20日单据上票管员一栏有吴晓艳签名。2008年1月31日,吴晓艳和易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其内容为: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每日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5天;劳动报酬为固定工资1500元/月、餐补500元/月、交通费500元/月、通讯费500元/月;易友公司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吴晓艳的工资,吴晓艳在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吴晓艳称2008年有签书面合同,之后未再签订书面合同;易友公司表示每年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1年4月份前,吴晓艳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0年3月份至2011年4月份吴晓艳的工资为5000元/月,但易友公司主张其中工资为3000元/月,另外2000元(误餐费750元/月、交通费750元/月、通讯费500元/月)只有在上班时候才发放。吴晓艳举证的2010-2011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期间吴晓艳计算个人所得税的每月收入为500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易友公司向吴晓艳发放工资情况为:2011年4月份5000元(易友公司认为其中3000元为工资,2000元是生育慰问金)、2011年5月-7月份工资3000元/月、2011年8月份-2012年3月份工资2000元/月。易友公司为吴晓艳参加了2005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易友公司称其为吴晓艳参加2012年11-12月的社会保险是应吴晓艳要求,并举证2012年10月30日吴晓艳发送王少华的手机短信为证,其相关内容为“王总:明天是十月份的最后一天了。我希望您能在十月份按照您上次和我谈的帮我把前两个月和十月的社保做申报。不然的话又要错过一个月了。谢意您!”
2011年4月13日,吴晓艳在广东省珠海市妇幼保健院生产。医院在2011年4月18日的疾病证明书与产科出院记录中注明剖宫产。据此,吴晓艳主张其产假共170天,从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9月27日。易友公司仅认可吴晓艳产假105天,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14日。2011年9月27日,吴晓艳回到公司。吴晓艳表示回公司要求上班,易友公司要吴晓艳12月底再来上班;易友公司主张吴晓艳回公司请事假,请假至2012年3月。2011年12月5日,吴晓艳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易友公司2003年4月《考勤制度》规定“每月累计旷工6天以上者(含6天),予以辞退”,2011年12月易友公司《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累计旷工达6天,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据此,易友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向吴晓艳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其内容为:因你休产假和病假2012年3月31日期满后,至今仍未回公司上班,也不与公司联系,未说明理由、原因,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决定从2012年4月10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请你于2012年4月20日号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吴晓艳对上述公司规定不予确认,表示2013年3月才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易友公司主张2012年10月底就将通知书送达吴晓艳,但吴晓艳没有签收。庭审时,吴晓艳、易友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10日解除,并表示对于2010年4月10日之后生活费的处理由法院判决。
另查明,因双方劳动纠纷,吴晓艳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2)珠香劳人仲案字第14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易友公司支付吴晓艳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二、由易友公司补发吴晓艳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的产假工资4000元;三、由易友公司补发吴晓艳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的生活费17011元;四、驳回吴晓艳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易友公司的全部反诉仲裁请求。吴晓艳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易友公司未提出起诉。
原审认为,吴晓艳和易友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书》,易友公司向吴晓艳发放工资并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吴晓艳、易友公司未提供双方最早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吴晓艳举证的2004年4月6日发票验、销、供应审核表票管员一栏有吴晓艳签名,这表明至少在2004年4月6日吴晓艳作为易友公司员工进行工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吴晓艳入职易友公司的时间为2004年4月6日。吴晓艳、易友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10日解除,因此吴晓艳和易友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10日。
2011年4月,吴晓艳开始休产假。易友公司主张吴晓艳从2011年4月1日开始休产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吴晓艳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认定吴晓艳从2011年4月7日开始休产假。吴晓艳、易友公司对产假90日、晚育假15日没有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外,根据《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如剖腹产)可增加产假三十天”的规定,吴晓艳剖腹产可增加产假30日。《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本省户籍独生子女父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吴晓艳于2011年12月5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此时吴晓艳产假早已休完,而且易友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吴晓艳据此主张增加35日产假不能成立。综上,吴晓艳从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8月23日总共可休产假135日。
关于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工资差额和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易友公司主张吴晓艳2010年-2011年工资为3000元/月,另外2000元只有在上班时发放,但根据吴晓艳工资发放情况及纳税情况显示其每月收入均为5000元,因此易友公司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吴晓艳2010年-2011年工资为5000元/月。根据《广东省女职工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五)款规定,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因此,易友公司应补发吴晓艳2011年4月-2011年8月的产假工资7000元(5000元/月×5-1800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因此,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易友公司每月向吴晓艳支付生活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吴晓艳要求易友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晓艳、易友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易友公司还应向吴晓艳支付2012年4月1日至10日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易友公司应按照当时珠海市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1150元/月)向吴晓艳支付10日的工资307元(1150元/月÷3×80%=307元)。综上,易友公司应向吴晓艳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10日工资差额为73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吴晓艳于2012年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易友公司工资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支付前提是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工资差额,用人单位仍逾期不支付。本案中,尽管易友公司存在工资差额未支付的情况,但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此吴晓艳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10日终止,同时根据吴晓艳和易友公司庭审时的意见,易友公司无须向吴晓艳支付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的生活费。
产假结束后,吴晓艳于2011年9月27日回到公司,吴晓艳表示易友公司要其12月底再来上班,易友公司主张吴晓艳回公司请事假至2012年3月。2011年12月底后或2012年3月之后,吴晓艳理应回公司上班或向公司请假,但吴晓艳既不上班又不请假,也未证明易友公司拒绝其再回公司上班,吴晓艳的行为可视为其自动离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易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无须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仲裁裁决易友公司支付吴晓艳经济补偿金18000元,易友公司对此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结果。因此,原审法院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维持,对吴晓艳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18000元。
关于支付2011-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4元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份休产假之后,吴晓艳一直未回公司上班。根据《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吴晓艳不再享受2011-2012年的年休假,故原审法院对吴晓艳要求易友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广东省女职工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五)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易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吴晓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二、易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吴晓艳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10日工资差额7307元;三、易友公司无须向吴晓艳支付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的生活费;四、驳回吴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吴晓艳负担。
吴晓艳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易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5000元;3.判令易友公司支付吴晓艳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工资差额32988.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247.13元;4.判令易友公司支付吴晓艳2011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共计:4137.94元。5.判令易友公司支付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生活费17011元。事实和理由:一、入职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于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易友公司主张入职时间是2005年5月,但未提交入职登记表予以佐证,吴晓艳主张入职时间为2004年2月26日,提交了发生在2004年4月6日的发票验收供应审核表为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确立的举证规则,入职时间应为2004年2月26日。二、关于易友公司应否支付赔偿金,易友公司应否支付赔偿金取决于其是否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决定是否合法,包括解除的原因及程序,在诉讼中更加强调的是证据能否支持解除关系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在整个诉讼的过程中,易友公司均称其于2012年4月10日解聘了吴晓艳,那么就应该求证其作出的解聘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易友公司要行使管理职责、吴晓艳要遵守考勤及提供劳动,因此,如果易友公司认为吴晓艳没有请假便没来上班,并意欲据此解除合同,其为管理者首先要通知不上班的吴晓艳回来上班,之后吴晓艳继续不上班,方能以吴晓艳拒绝上班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现在双方各执一字,原审法院认为是吴晓艳自动离职,不予以支持赔偿金的请求,属于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因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即使吴晓艳确有不上班不请假的情形,易友公司径行解聘吴晓艳也不合法。更何况本案中,不是吴晓艳不来上班,而是易友公司一直让吴晓艳等待,后来吴晓艳申请仲裁后,才在易友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得知易友公司解聘了吴晓艳。综上,吴晓艳的入职日期是2004年2月26日,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10日终止,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聘的情形,吴晓艳离职前平均工资为5000元,故赔偿金为85000元。三、关于工资差额,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13日系吴晓艳的产假与哺乳期间,吴晓艳的工资待遇不变,但易友公司在2011年4月按5000元的标准发放了吴晓艳的工资,2011年5月-7月按30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2011年8月-2012年3月按20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2012年4月份未发放工资,故易友公司应补足差额:2011年5月-7月每月补2000元,共6000元,2011年8月-2012年3月,每月补3000元,共补24000元,2012年4月份应发工资2988.50元,补发工资共计:32988.50元,未足额发放工资的补偿金:8247.13元。四、关于年休假工资,吴晓艳2004年入职,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2011年吴晓艳累计工作已满1年未满10年,年休假为5天,但吴晓艳2011年及2012年均未休年休假,易友公司应支付2011年休假工资3448.28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689.66元,共计4137.94元。此外,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单位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单位又没有对裁决提出异议,而吴晓艳也没有对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生活费提起劳动仲裁,那么关于此项的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单位应支付这部分已被确认的生活费。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吴晓艳的合法权益,支持吴晓艳的上诉请求,期判允所请。
易友公司对吴晓艳的上诉,答辩称:一、易友公司合法解除与吴晓艳的劳动合同关系,吴晓艳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依据。1.易友公司已通知吴晓艳解除劳动合同,吴晓艳也认可合同解除,实际上其亦认可收到解除通知。吴晓艳在起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4月10日解除,只是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时其尚在哺乳期内,故为违法解除。而事实是吴晓艳在请产假后从未告诉过易友公司其生产的任何信息,也从没向易友公司提供过任何相关的医院证明,而其请假时间是2011年4月1日,公司计算假期当然是以请假第一天开始。另外,在仲裁和一审庭审中吴晓艳一直强调易友公司要其在2011年12月来上班,这证明易友公司已经为其安排了工作,但实际上吴晓艳从2011年9月份后就从没来过公司,也没有做出过任何表示其还需请假或还要回公司上班的意愿,而易友公司还一直为其全额发放病假工资至2012年3月。吴晓艳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不请假也不与公司做任何联系,试想有这样的员工吗?这样的行为不足以让公司除名吗?易友公司为了公司正常运作完全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在程序上由于当时易友公司根本无法联系上吴晓艳,吴晓艳留给公司的唯一身份证地址的住所也早已转让,易友公司能做的只能将解除通知张贴在公司公示,所以易友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还有,吴晓艳对企业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认识严重错误,员工在休完假期后按时回公司上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勿需公司再另行通知,员工休假结束后不回公司上班即是旷工,这是一个基本常识。其实吴晓艳也非常清晰的知道这个常识,因为其在2011年9月到到过公司请病假,当时因为吴晓艳没提供任何产假证明文件,公司就对吴晓艳提出过告诫其不上班又不请假是故意旷工,按公司的规章制度应该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但吴晓艳提出家里有困难,没人带孩子,易友公司出于对员工的关心便没有计较并同意其再休病假,时间不能超过2012年3月,但此后吴晓艳杳无音信,这完全可以推定其早已知道旷工的后果。2012年10月底吴晓艳与公司联系,这距其请病假无消息已经过了13个月,吴晓艳对易友公司在公司张贴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表示理解对决定的内容没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向公司提出若有职位空缺,希望能再给其机会,同时提出由于其个人购买社保程序麻烦希望易友公司帮忙代其购买社保,费用由吴晓艳自负,易友公司出于善意同情答应帮其代购社保。不曾想在易友公司为其购买2012年11,12两月社保后,吴晓艳就以易友公司还为其购买社保为证据,以还没解除与易友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易友公司就不给其安排工作为理由向劳动仲裁庭提起诉讼,这完全是利用吴晓艳的善心制造假证据,诬陷易友公司。易友公司在吴晓艳一而再,再而三无视公司管理制度的情况下为了公司的正常运作才被迫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这期间对其谅解、照顾已经仁至义尽不仅安排过工作还为其发放长达8个月的病假工资,所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这一程序不仅合情,而且合理,更加合法。2.吴晓艳在休假结束后即不上班也不请假,其已以行为表示其自动离职,易友公司并不需再另行通知解除,况且吴晓艳自己也认可该事实。《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适用对象为当时的国有企业员工,并不适用于易友公司这样的私营企业。二、因吴晓艳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裁决书全部未生效。既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合法,就不应因易友公司未向法院起诉而部分支持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规定可知: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有别于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只就上诉请求内容进行审理,未上诉的判项视为服判。吴晓艳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2)珠香劳人仲案字第145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全部未生效,一审法院应全面重新审理做出判决,不能因易友公司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结果,而径行按仲裁裁决易友公司支付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三、易友公司已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吴晓艳年度休假远超两个月,不应发放休假工资。1.产假期间的工资:公司在吴晓艳休产假期间(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按全额工资支付,共计4个月12000元。根据2008-2009年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吴晓艳的工资是1500元/月,误餐费500元/月,交通费500元/月,通信费500元/月共计3000元/月,2009年到2011年易友公司为吴晓燕逐渐增加工资至3000元/月,增加补助至误餐费750元/月,交通费750元/月,通讯费500元/月,共计5000元/月,而其中误餐费、交通费、通信费都是实际产生后要凭发票报销的。吴晓艳在公司任会计,在休假前就知道关于要上班履行职务才报销的误餐,交通,通信等费用,休假期间不再报销,而且其也没提供过该类支出发票。吴晓艳在以后的休假中也从没提出过异议,并且其产假已于2011年7月底到期,其诉讼是2012年12月,其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更重要的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4条第(二)的约定“甲方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调整乙方的工资,乙方在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这完全可以说明吴晓艳对产假工资是认可的。2.产假结束休病假期间的工资:2011年9月27号吴晓艳申请休病假时对2000元/月的病假工资完全同意,病假期间(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按病假工资支付,共计8个月16000元,吴晓艳从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3.年休假工资:吴晓艳2011-2012年休假均在两个月以上,依法不能再年休假,当然也就无休假工资。上述一切足可证明易友公司对吴晓艳已经仁至义尽,不仅让其休产、病假长达一年时间,还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并垫付社保费用。而吴晓艳在2012年3月底休完病假后既未向公司提出请假要求也未回公司上班,完全跟公司失去联系,致使易友公司的日常工作因为吴晓艳的不上班行为受到了很大的影响,易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情合理合法。然而,吴晓艳因个人原因不回公司上班,过后又觉得不甘心,想不劳而获,所以才精心策划设下让公司代买社保的陷阱,然后找律师发函,制造要求安排工作的假象,其最终目的是想向公司索取不当利益,是无理的缠诉行为。
综上所述,易友公司合法解除与吴晓艳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向吴晓艳支付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易友公司已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吴晓艳年度休假远超两个月,不应发放休假工资。恳请依法驳回吴晓艳的诉讼请求,维护易友公司的合法权益。
易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一项即“支付吴晓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付吴晓艳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10日工资差额7307元”。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已认定吴晓艳自动离职,就不应因易友公司未对劳动仲裁裁决未起诉而判决吴晓艳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吴晓艳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所以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珠香劳人仲案字第1458号仲裁裁决书全部未生效,应由一审法院全面重新审理作出判决书。尽管仲裁裁决易友公司支付吴晓艳经济补偿金18000元,但一审判决已认定吴晓艳自动离职人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就不应因易友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结果,以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作为判决易友公司向吴晓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基础。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该判项。二、易友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未完全支付的工资差额,一审判决易友公司支付7303元工资差额属认定事实不清。1.由于吴晓艳的工资构成一直是基本工资,加交通费,误餐费和电话费(只有上班才发放),吴晓艳也是专业会计非常清楚的知道自己工资的构成。事实上,吴晓艳从2011年4月1日请假至2012年4月1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直至到2012年12月19日起诉易友公司的1年9个月的时间内都没对此提出异议,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二项,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另外,吴晓艳的产假是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其2012年12月对此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因为吴晓艳的请假最后期限是2012年3月底,该10天是其旷工时间,不应发放工资,故原审法院判决易友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0的工资307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三、对吴晓艳制造证据、设置陷阱讹诈易友公司的行为予以谴责。解除劳动合同关系9个月后(2012年4月-12月),吴晓艳设置陷阱,以请求易友公司帮忙买社保的方式,制造虚假证据来证明其还没离开易友公司的虚假事实,以达到其敲诈公司的目的,其行为极其卑劣。纵观整个过程,易友公司不仅全额发放了吴晓艳的产假工资,并且超额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达8个月,而吴晓艳不仅不感激反而利用易友公司的善良,人为制造证据起诉易友公司。望二审法庭根据事实,依据法律驳回吴晓艳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吴晓艳这种设置陷阱,制造虚假证据、无理缠讼的行为予以谴责。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吴晓艳的全部诉讼请求,保护易友公司的合法权益。
吴晓艳对于易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与上诉状意见一致,吴晓艳是在仲裁开庭时才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二审时,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吴晓艳的入职时间。因为吴晓艳刚入职易友公司时,双方没有马上签订劳动合同,虽然易友公司为吴晓艳参加社保的时间是2005年5月,但吴晓艳提交的2004年4月6日发票验、销、供应审核表票管员一栏有吴晓艳签名,即可以证明至少在2004年4月6日吴晓艳即在易友公司从事工作,原审认定吴晓艳入职易友公司的时间为2004年4月6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吴晓艳上诉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2月26日,虽然提交了一份该日期的单据,但上面并没有吴晓艳的名字,无法证明与吴晓艳的关系,本院对吴晓艳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易友公司是否应向吴晓艳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吴晓艳的产假结束后,本应回公司上班,即使按照吴晓艳的主张,其本来于2011年9月27日回到了公司上班,但易友公司让其等通知,而易友公司则只认可吴晓艳请假至2012年3月底。至少自2012年3月以后,吴晓艳在没有提交证据继续请假且得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没有回公司上班长达10天,易友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累计旷工达6天,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与吴晓艳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无须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吴晓艳据此上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易友公司对于劳动仲裁裁决向吴晓艳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了仲裁裁决的结果。易友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径行判决易友公司向吴晓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本院予以维持。同理,劳动仲裁裁决易友公司向吴晓艳补发2012年4月1日至12月17日期间的生活费17011元,因易友公司未提出诉讼,本院径行予以确认。吴晓艳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易友公司是否应向吴晓艳承担支付相关工资差额的责任。鉴于上述分析认定,吴晓艳于2012年3月份以后,在没有继续请假且得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没有回公司上班,应视为旷工,故原审判决认定易友公司向吴晓艳支付2012年4月1日至10日的工资307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易友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易友公司上诉主张吴晓艳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另外2000元的交通费、误餐费和电话费只有在吴晓艳上班时才能享有,但易友公司对此主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吴晓艳工资发放情况及纳税情况显示每月收入均为5000元,本院对于易友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4月10日解除,故吴晓艳于2012年12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主张其产假工资,没有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的时效。双方对于吴晓艳的产假90日、晚育假15日无异议,根据《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如剖腹产)可增加产假三十天”的规定,吴晓艳剖腹产可增加产假30日。原审判决认定吴晓艳从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8月23日总共可休产假135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广东省女职工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五)款规定,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原审判决易友公司补发吴晓艳2011年4月-2011年8月的产假工资7000元(5000元/月×5-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吴晓艳主张的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易友公司在吴晓艳没有上班的情况下,实际上每月向吴晓艳支付的生活费已达2000元,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吴晓艳上诉主张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差额32988.50元及25%的补偿金,理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年休假工资。吴晓艳自2011年4月份开始休产假之后,又请事假,直到2012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一直未回公司上班。根据《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吴晓艳已休假长达几个月,不再享受2011-2012年的年休假,本院对吴晓艳上诉主张2011-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4元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吴晓艳和易友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易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吴晓艳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10日工资差额7000元;
四、易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吴晓艳支付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的生活费17011元;
五、驳回吴晓艳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易友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吴晓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吴晓艳、易友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锋
代理审判员 钟小凯
代理审判员 李 灵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静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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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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