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韩晓斌劳动争议上诉案
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韩晓斌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终字第1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代表人李智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
委托代理人杨振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晓斌。
委托代理人陈庆强,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晓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和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杨振新,被上诉人韩晓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韩晓斌通过招聘到济南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华宇公司)工作。2011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韩晓斌担任万隆华宇公司人力资源主管,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其中包括为期6个月的试用期(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双方执行标准工作时间。2011年10月1日,万隆华宇公司作为甲方,韩晓斌作为乙方,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自2011年10月1日起,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关系结束,乙方与丙方建立劳动关系;2、甲方与乙方之间所签署的劳动合同及相关约定、协议于上述日期变更主体为丙方与乙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相关约定、协议的内容除丙方与乙方另有约定外应保持不变;3、丙方与乙方约定,乙方在丙方担任人力资源主管一职;4、乙方在甲方的工龄合并计入在丙方的工龄,丙方在给予乙方与连续工龄有关的法定待遇时按合并后的工龄计算,甲方无需就劳动关系结束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乙方确认在甲方服务期间与甲方无劳动纠纷,甲方已经完全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的各项法定和约定义务;5、乙方在与丙方建立劳动关系后,需遵守丙方及丙方上级公司的员工手册及其他规章制度。2012年7月31日,韩晓斌办理员工离职交接手续。2012年10月11日,韩晓斌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加班费用15487元、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伙食补助费3577元、住宿补助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期一个月工资8000元、7月份工资8000元、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229019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定字(2012)第22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即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申请人2012年7月份工资4896.46元;二、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韩晓斌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加班费15487元、伙食补助3577元、住宿补助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期一个月工资8000元、7月份工资8000元、在职期间工资差额42000元、双倍工资16万元。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同意按照裁决书履行。审理中,双方均认可韩晓斌在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工作期间担任人力资源主管,负责合同签订,分管济南地区的人力资源事务,年度规划、招聘、薪资福利、培训、员工关系、绩效统计等。韩晓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是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提出的,且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要求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2000元。对此,韩晓斌提交了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一份,证实2012年7月31日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强行要求韩晓斌办理工作交接。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认可该离职交接表上主管领导的签字,但认为不是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强行要求韩晓斌交接,是韩晓斌主动离职的,并称韩晓斌自2012年8月起无故旷工。但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韩晓斌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的证明效力以及韩晓斌于2012年7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并离开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韩晓斌主张其月工资8000元,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每月支付4000元,要求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工资差额42000元。对此,韩晓斌提交与万隆华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实其月工资为8000元。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合同第5页劳动报酬部分注明甲方最高支付乙方每月税前总劳动报酬人民币8000元有异议,称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数额,韩晓斌的月工资为4000元。对此,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1份及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1份。该劳动合同形式上与韩晓斌提交的劳动合同相同,不同点是劳动报酬处注明“/”,无数字;变更协议书上记载韩晓斌的基本月薪为人民币4000元。韩晓斌对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签订劳动合同时工资标准是空白的,内容是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后补的。韩晓斌入职时,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与韩晓斌约定韩晓斌的月工资为8000元,所以韩晓斌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有工资数额,且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口头承诺工资差额在离职时补齐。韩晓斌对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交的变更协议书上除工资数额以外的内容无异议,称主体变更协议书是韩晓斌作为人力资源主管经办的,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中的工资部分都是空白,因为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员工工资是保密的。原审审理中,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认可与韩晓斌签订的变更协议书中韩晓斌的4000元工资补填的。韩晓斌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在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工作期间,自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领取的工资数额。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对该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认可未发放韩晓斌2012年7月份工资4896.60元。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韩晓斌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韩晓斌自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领取的工资数额为3059.10元、3846.77元、3272.50元、2877.42元、3970.45元、5037.46元、4925.90元、7446.32元、5810元、6813.50元、6183.50元、5900元以及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未发放韩晓斌2012年7月份工资4896.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韩晓斌主张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应当支付其伙食补助3577元、住宿补助3000元。韩晓斌提交了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免费食宿的宣传页复印件1份、关于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伙食上调的申请复印件1份及收据1份,证实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在招聘员工时承诺免费食宿,并将伙食标准上调至7.5元/人/天, 住宿费为每月200元,韩晓斌还提交了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收取其房租1500元并出具的收据1份。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称收据上未加盖公章,不能体现是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收取的房租,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为员工安排了宿舍,韩晓斌不在宿舍居住不是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责任。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韩晓斌提交的免费食宿的宣传单、食宿上调申请及收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韩晓斌主张自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的加班费15487元,并提交2007年1月1日万隆华宇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复印件)予以证实,并要求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交考勤表。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对该考勤管理规定不予认可,认为韩晓斌主张的加班费也包括了韩晓斌在万隆华宇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双方签订的变更协议书载明韩晓斌确认与万隆华宇公司不存在劳动纠纷,韩晓斌应当提交其加班的证据。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交了其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的考勤表16张,证实韩晓斌在此期间内不存在加班的事实。韩晓斌对有其签字的2011年7月、2012年6月的考勤表予以认可,对其他没有其签字的考勤表不予认可。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述称,考勤表是由人力资源部的专员负责审核,由总经理审批,韩晓斌是人力资源主管,负责招聘和培训工作。韩晓斌在上述两份考勤表上签字是因为负责审核的专员当时未在公司。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韩晓斌在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对韩晓斌在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以及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等均作出了约定,可以视为双方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对韩晓斌要求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韩晓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韩晓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韩晓斌要求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韩晓斌于2012年7月31日办理了离职交接,但未注明离职原因。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主张韩晓斌是主动离职,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韩晓斌要求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变更主体协议书约定,韩晓斌在万隆华宇公司的工龄合并计算到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故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应当按照韩晓斌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数额支付韩晓斌经济补偿金7392.87元(4928.58元×1.5)。对韩晓斌要求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韩晓斌未提交证据证实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承诺其每月工资8000元,原审法院对韩晓斌要求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韩晓斌主张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因韩晓斌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认可未发放韩晓斌2012年7月工资的4896.60元,原审法院对韩晓斌要求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2012年7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应当支付韩晓斌2012年7月工资4896.60元。韩晓斌要求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1个月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晓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92.87元;二、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晓斌2012年7月工资4896.6元;三、驳回原告韩晓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晓斌负担。
上诉人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韩晓斌与广东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以下简称锐博公司英德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不应承担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韩晓斌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2012年7月工资属于其与锐博公司英德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争议,应当向锐博公司英德分公司主张,由锐博公司英德分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据此,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向韩晓斌支付上述费用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2013)历城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改判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不支付韩晓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92.87元、2012年7月工资4896.60元,韩晓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韩晓斌答辩称:第一,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万隆华宇公司、韩晓斌在该协议中约定韩晓斌在万隆华宇公司的工龄合并计算为韩晓斌在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工龄。该事实能充分证明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为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不存在第三方。第二,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主张韩晓斌系自动离职,韩晓斌不予认可。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即使韩晓斌主动离职,因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从2012年2月停止给韩晓斌交纳社会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应当支付韩晓斌经济补偿金。第三,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主张韩晓斌旷工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二审期间,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华宇公司)与广东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合同、锐博公司英德分公司派往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工作的派遣人员名单(名单上有韩晓斌)、韩晓斌的养老保险缴费名细等证据,欲证明韩晓斌实际与锐博公司英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韩晓斌提交了其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欲证明韩晓斌多次变更缴费单位,采用灵活方式缴纳社会保险。经庭审质证,韩晓斌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以上证据载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对韩晓斌提交的证据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韩晓斌与万隆华宇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韩晓斌、万降华宇公司、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三方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韩晓斌和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已经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虽然提交了三江华宇公司与锐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合同、锐博公司英德分公司派遣人员名单、韩晓斌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等证据,欲证明韩晓斌与锐博公司英德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但是,韩晓斌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也未提交韩晓斌与锐博公司英德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仅凭上述证据难以否定韩晓斌与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效力,不足以证实韩晓斌与锐博公司英德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认为韩晓斌与锐博公司英德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韩晓斌系锐博公司英德分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派往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三江华宇公司济南分公司与韩晓斌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林豹
代理审判员 许海涛
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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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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