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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恩赐与慈溪市周巷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26


施恩赐与慈溪市周巷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民申字第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恩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慈溪市周巷镇环境卫生管理所。

代表人:童锰炯。

委托代理人:陈迪。

再审申请人施恩赐因与被申请人慈溪市周巷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周巷镇环卫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恩赐申请再审称:其自2000年1月1日起在周巷镇环卫所工作,周巷镇环卫所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审适用《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错误。周巷镇环卫所应按月赔偿施恩赐2010年8月9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损失,2014年1月以后参照退休金额度赔偿。施恩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周巷镇环卫所未依照法律规定为施恩赐缴纳社会保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我国目前的养老金制度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前提是,缴纳15年社会保险费,施恩赐在周巷镇环卫所工作时间不满十五年,且在此之前亦未缴纳过社会保险,故即使周巷镇环卫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施恩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若不自行缴纳至15年,亦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况且,施恩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未及时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亦错过了周巷镇环卫所为其补缴或自行延缴的机会,故施恩赐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周巷镇环卫所。原审法院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年限补足的参保人员不延缴养老保险费的一次性支付标准,酌情判令周巷环卫所按照其应当缴费的年限发放给施恩赐十个月的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尚属合理。施恩赐主张周巷镇环卫所参照退休金制度按月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施恩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恩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俞晓辉

代理审判员李良勇

代理审判员魏恒婕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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