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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可云与常州圩塘轮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申请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64


汤可云与常州圩塘轮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可云。

委托代理人:汤建强(汤可云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圩塘轮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义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汤可云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圩塘轮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圩塘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2013)常民终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汤可云申请再审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汤可云与圩塘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圩塘公司以其身体原因为借口不让其继续工作,并停发了工资。圩塘公司只为其交了社保中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一直未交,导致其医保可报的7464元医疗费无法报销。2010年检察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非汤可云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0年2月,汤可云到圩塘公司从事保洁业务。2007年3月1日,汤可云、圩塘公司签订了《保洁业务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汤可云承包圩塘轮渡保洁业务至2008年2月28日期满。2008年2月3日,汤可云、圩塘公司签订了《终止保洁业务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签订的保洁业务承包协议至2008年2月28日期满终止、圩塘公司参照企业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办法,补偿汤可云人民币6800元、生活费3200元、困难补助7000元,共计17000元,汤可云不再以任何借口向圩塘公司提出因保洁业务所引起的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及赔偿要求。协议签订后,圩塘公司按约向汤可云支付了相关费用。

2007年11月,汤可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可云曾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未获支持。之后,汤可云向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但仍未获得支持。汤可云遂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就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汤可云、圩塘公司达成了协议,约定:由圩塘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前再补偿汤可云5000元,作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各无牵涉。2008年8月1日,汤可云向圩塘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补偿款5000元,此次补偿一次性处理,双方之间的一切关系按原协议已终止,今后双方各无牵涉。

2008年3月,汤可云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圩塘公司补交社会保险并支付加班工资。同年3月26日,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向汤可云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09年2月3日,汤可云又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圩塘公司补交社会保险并支付加班工资。同年2月5日,该仲裁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汤可云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2009年2月24日,汤可云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圩塘公司为其补交8年社会保险40000元、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7014元,赔偿医疗费8000元(指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医疗费用),并恢复工作。2009年3月27日,新北法院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汤可云的诉讼请求。汤可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7月10日,常州中院作出判决(2009)常民一终字第061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可云仍不服,继续申请抗诉。

2010年2月5日,经常州市检察院、新北区检察院、常州中院共同主持调解,汤可云与圩塘公司达成协议,其中载明:……圩塘汽渡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考虑到汤可云不要求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及家庭困难等各种情况,对汤可云个人缴纳部分由公司代其支付。后续一切缴纳费用由汤可云个人承担,不再与圩塘汽渡发生任何关系。圩塘汽渡为汤可云补缴养老保险后,汤可云不再向圩塘汽渡主张任何其他的有关社会保险,也不再向圩塘汽渡主张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及补偿金、加班工资以及赔偿等任何权利,今后双方之间各无牵扯……。据此,汤可云遂向常州中院撤回了再审申请。2010年2月8日,常州中院作出了(2010)常民抗监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准许汤可云撤回再审申请。圩塘公司也按约为汤可云补办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了相关费用。

此外,2009年10月13日,汤可云向新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与圩塘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圩塘公司支付医疗费和医疗期工资34152元。同日,汤可云还向新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圩塘公司支付失业金和滞纳金12285元。2009年12月10日,新北法院分别作出判决,均驳回了汤可云的诉讼请求。汤可云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后又分别撤回了上诉。

2013年3月26日,汤可云向新北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圩塘公司为其补交8年的医疗保险;因未交医疗保险,赔偿其医药费7464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汤可云的起诉。汤可云不服一审裁定,向常州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保险关系,或用人单位欠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补缴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劳动者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一项,汤可云主张与圩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圩塘公司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原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汤可云起诉,二审驳回汤可云上诉,维持原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而且,汤可云与圩塘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多次仲裁、诉讼,最终在2010年2月5日,经常州市检察院、新北区检察院、常州中院共同主持调解,汤可云与圩塘公司达成了协议,约定圩塘汽渡为汤可云补缴养老保险后,汤可云不再向圩塘汽渡主张任何其他权利。达成该协议后,双方也均已按约履行,法院也据此出具了准许汤可云撤回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该调解协议系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中达成,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汤可云称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违反劳动法律规定,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汤可云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基于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的损失赔偿,不应支持。

综上,汤可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汤可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继军

代理审判员 薛山中

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

二O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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