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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裕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曹锐锐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53

舞钢市裕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曹锐锐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劳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裕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俊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锐锐。

委托代理人刘铜鑫。

上诉人舞钢市裕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泰纺织)与被上诉人曹锐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舞劳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裕泰纺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曹锐锐系裕泰纺织的职工,2011年8月29日曹锐锐驾驶二轮电动车下班途中与陶运德驾驶的皖K98365、皖K9R37挂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曹锐锐受伤,事故车辆皖K98365、皖K9R37挂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安徽省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曹锐锐因伤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27265.67元,其中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曹锐锐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2012年2月18日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锐锐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2年5月2日曹锐锐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陶运德连带赔偿曹锐锐各项损失共计56883.7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舞钢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舞钢市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曹锐锐各项损失共计31586.9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265.67元(扣除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误工费1013.22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

2012年11月1日曹锐锐在上述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被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10日曹锐锐的伤情被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曹锐锐为此垫付了300元鉴定费。后曹锐锐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裕泰纺织向曹锐锐支付医疗费26451.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9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92元、护理费6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交通费600元、门诊费74.1元、鉴定费300元。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1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裕泰纺织支付给曹锐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6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92元;裕泰纺织支付给曹锐锐停工留薪期工资11014.2元;裕泰纺织支付给曹锐锐陪护费1986.88元;裕泰纺织支付给曹锐锐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裕泰纺织支付给曹锐锐鉴定费300元;驳回曹锐锐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裕泰纺织不服,于裁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我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曹锐锐在裕泰纺织共工作10天发放工资422元,折算月平均工资为1266元(422元÷10天×30天)。平顶山市2011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661元,2012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3062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第一个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侵权人人身损害赔偿后,又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保险赔偿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即劳动者能否获得双重赔偿。第二个是曹锐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按照何种标准计算。

关于第一个焦点劳动者能否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者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如第三人赔偿的总额高于或等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即受害人主张的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应按照总额补差的方法支付,其应得到的待遇不能重复享受。

理由如下:首先,从法理上分析,在法律未明确规定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情况下,可以基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基本法理及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时的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规定仅明确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未明确赔偿权利人是否可以同时得到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双重赔偿。与此同时,《工伤保险条例》亦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也即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能否获得双重赔偿未作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法律虽不完全排斥劳动者有获得双重赔偿的可能性,但如果支持双重赔偿则违反了民法该精神要义和基本原则;其次,从立法目的和具体功能上看,《解释》属于私法,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为了保护民事权利主体免受不法侵害,如遭受到侵害则使其“恢复原状”,具有制裁、遏制、完全赔偿的功能。《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公法,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为了解决劳动者发生工伤之后的补偿问题和建立规范的工伤保险体系,具有强制性,最大特点则是其补偿性,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仅起辅助作用。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对于医疗费用部分不能获得重复赔偿予以明确,同时从该规定也可以看出法律规定了承担赔偿责任的最终主体仍为实际侵权人,在有明确第三人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是先行代为支付的义务。从该法律规定也可以推定,在实际侵权人已经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应该将此部分赔偿数额予以扣除。第三,民事赔偿一般采用“损一赔一”的原则,即以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原则,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而获得意外收益。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主要有: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康复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具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等费用,这些项目如果重复赔偿,则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对上述项目,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来处理比较合理,也有利于从整体上维护法律的公正。综上,本院认为受害者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在计算赔偿费用时应按照就高补差的原则予以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曹锐锐因工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裕泰纺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曹锐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曹锐锐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

1、医疗费:曹锐锐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7265.67元已经全部由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完毕,对该部分费用曹锐锐不应得到重复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曹锐锐共住院56天,按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裕泰纺织共应向曹锐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但曹锐锐的该部分费用已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付完毕,故曹锐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

3、交通费:关于曹锐锐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须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方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曹锐锐并未提供相关证明,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4、停工留薪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曹锐锐从其受到工伤之日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时止超过了12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应当按照12个月计算。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曹锐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266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661元的60%即1596.6元,故曹锐锐的本人工资应当按照1596.6元计算,曹锐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159.2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给曹锐锐的误工费1013.22元,故裕泰纺织还应向曹锐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145.98元。故曹锐锐要求裕泰纺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192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同时根据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裕泰纺织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向曹锐锐发放护理费,即按照911.98元/月(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61×40%)向曹锐锐发放12个月共计12772.8元的护理费,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给曹锐锐的护理费1680元,裕泰纺织还应当向曹锐锐发放护理费11092.8元。故曹锐锐要求裕泰纺织向其支付护理费6021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九级伤残待遇:(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受到伤害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有权获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曹锐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266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661元的60%即1596.6元,故曹锐锐的本人工资应当按照1596.6元计算,裕泰纺织应当向曹锐锐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96.6元/月×9个月,即14369.4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给曹锐锐的13208.06元,裕泰纺织还应向曹锐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61.34元。(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自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曹锐锐要求与裕泰纺织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于裕泰纺织未为曹锐锐购买工伤保险,应当由裕泰纺织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16个月。即曹锐锐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4996元(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62元/月×8个月),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992元(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62元/月×16个月)。

7、劳动能力鉴定费:《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裕泰纺织未为曹锐锐购买工伤保险,曹锐锐预付的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由裕泰纺织支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款之规定判决:一、舞钢市裕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曹锐锐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5192元;二、舞钢市裕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曹锐锐支付护理费6021元;三、舞钢市裕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曹锐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61.34元;四、曹锐锐与舞钢市裕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舞钢市裕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曹锐锐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499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992元;五、舞钢市裕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曹锐锐支付鉴定费300元;六、驳回舞钢市裕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舞钢市裕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裕泰纺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裕泰纺织不支付曹锐锐停工期间工资、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2、诉讼费用由曹锐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舞劳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裕泰纺织向曹锐锐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陪护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裕泰纺织认为上述费用属于赔偿性质,曹锐锐已通过舞钢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实际得到,上述费用均不应该重复兼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裕泰纺织的诉讼清求。

被上诉人曹锐锐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并不是将民事赔偿和工伤待遇两项重复予以支持,曹锐锐没有重复得到赔偿,一审判决中叙述非常明确,支持的仅是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赔偿的差额部分,当时裕泰纺织不给曹锐锐出具用工证明,导致交通事故中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对曹锐锐赔偿。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裕泰纺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者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如第三人赔偿的总额高于或等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即受害人主张的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应按照总额补差的方法支付,其应得到的待遇不能重复享受。曹锐锐因工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裕泰纺织应当为曹锐锐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曹锐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曹锐锐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医疗费,曹锐锐已获得赔偿,曹锐锐不应得到重复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曹锐锐已获得赔偿,曹锐锐不应得到重复赔偿;3、交通费,曹锐锐未提供相关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适当;4、停工留薪工资19159.2元,扣除曹锐锐已获得赔偿的误工费1013.22元,裕泰纺织应支付曹锐锐停工留薪期工资18145.98元,故曹锐锐要求裕泰纺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192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适当;5、护理费12772.8元,扣除曹锐锐已获得赔偿的护理费1680元,裕泰纺织应支付曹锐锐护理费11092.8元,故曹锐锐要求裕泰纺织支付护理费6021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适当;6、九级伤残待遇,(1)、裕泰纺织应支付曹锐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69.4元,扣除曹锐锐已获得赔偿的13208.06元,裕泰纺织应支付曹锐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61.34元;(2)、曹锐锐要求与裕泰纺织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适当;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于裕泰纺织未为曹锐锐购买工伤保险,原审法院确定应由裕泰纺织支付曹锐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992元适当;7、劳动能力鉴定费,裕泰纺织未为曹锐锐购买工伤保险,原审法院确定曹锐锐预付的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裕泰纺织支付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裕泰纺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舞钢市裕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尚少辉

                       审 判 员  李新保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卫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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