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满云与春晖(江门)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唐满云与春晖(江门)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满云。
上诉人(原审被告):春晖(江门)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鸿鸣。
委托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秋婵,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唐满云因与上诉人春晖(江门)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劳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满云是春晖公司员工,2012年2月13日入职春晖公司工作,任职车办工,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21日唐满云驾驶两轮摩托车从租住地会城都会村出发到春晖公司上班途中,行至冈州大道东都会加油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满云受伤,新会区中医院于2012年4月21日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江门市新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满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9月21日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唐满云所受的伤害为因工受伤,2013年3月7日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唐满云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唐满云为治疗工伤共住院96天,住院时间为2012年4月21日至同年7月26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有进行门诊治疗。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确认唐满云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2012年6月-11月份春晖公司向唐满云支付工资4573.90元(其中6月29日支付1004.60元、8月1日支付917.30元、8月30日支付760元、9月29日支付563.70元、10月30日支付563.70元、11月30日支付764.60元),2012年8-12月份春晖公司代唐满云缴纳社会保险费686元。另外,唐满云在(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中获得门诊医疗费927.7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6445.75元等赔偿合计85418.77元。另查明,唐满云每月工资以银行转帐形式发放,唐满云工伤前的工资分别为:2月份1502.3元、3月份2608元、4月份1801元;唐满云工伤前的实际工作天数分别为:2月份16天、3月份27天、4月份18天。
2013年6月7日唐满云向劳动仲裁委申诉,要求春晖公司支付各项工伤赔偿共计104439.4元,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3)第394号仲裁裁决书,唐满云、春晖公司均不服,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唐满云因工受伤,依法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春晖公司没有为唐满云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唐满云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春晖公司支付。
关于唐满云工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的认定,唐满云工伤前的工资分别为:2月份1502.3元、3月份2608元、4月份1801元,实际工作天数分别为:2月份16天、3月份27天、4月份18天,由于唐满云在2012年2月及4月工资都不属于完整一个月的工资,应依据实际工作天数及对应的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的规定,计得唐满云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75.47元{[(1502.3元÷16天)×21.75天+2608元+(1801元÷18天)×21.75天]÷3=2275.47元/月}。根据《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唐满云月平均工资为2275.47元没有高于江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65元/月的300%或低于60%,以下唐满云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的项目,均以2275.47元/月为基数计发。
本案唐满云是因第三人侵权引致的工伤,唐满云在获得侵权赔偿后再请求工伤赔偿,对相同项目应予扣除。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的规定,参照本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唐满云住院96天,春晖公司应支付给唐满云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50元×70%×96天=3360元),唐满云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已充分弥补其因工伤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因此,春晖公司无需再支付唐满云该项费用;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确认唐满云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共6个月零18天,因此,春晖公司应支付唐满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15018.10元(2275.47元/月×(6+18/30)个月]=15018.10元),唐满云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获得的误工费赔偿6445.75元,春晖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的764.60元,是唐满云10月份工资,该月份不是唐满云停工留薪期,春晖公司已支付唐满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实际为3809.30,代缴社保费686元,合共4495.30元,扣减后春晖公司还需再支付唐满云停工留薪期工资4077.05元(15018.10元-6445.75元-4495.30元=4077.05元);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春晖公司应当支付唐满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由于国家没有规定护理费的具体标准,参照本地住院护理行业标准80元/天计算,唐满云住院96天,即春晖公司应支付唐满云的护理费为7680元(80元/天×96天=7680元),与唐满云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获得的护理费4800元相抵扣后,春晖公司还需支付唐满云护理费2880元(7680元-4800元=2880元)。
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春晖公司应支付给唐满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28.29元(2275.47元/月×7个月=15928.29元)。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现唐满云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春晖公司应当按上述规定支付给唐满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5.47元(2275.47元/月×1个月=2275.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01.88元(2275.47元/月×4个月=9101.88元)。
对于唐满云主张的医疗费,该费用为唐满云出院后对其工伤部位进行门诊治疗所产生,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春晖公司没有为唐满云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应承担支付唐满云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的责任,经核实,唐满云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970.60元,与唐满云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获得的门诊医疗费927.70元相抵扣后,春晖公司还需再支付唐满云医疗费5042.90元(5970.60元-927.70元=5042.90元)。
对于唐满云主张春晖公司支付康复器具费的请求,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唐满云没有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安装康复器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唐满云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春晖公司应支付唐满云的工伤补偿待遇合共39305.59元。
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和《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满云与春晖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春晖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唐满云护理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共39305.59元;三、驳回唐满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春晖公司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唐满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唐满云实际上班天数和工资应为:2012年2月份上班16天,工资1502.30元,3月份上班27天,工资2608元,4月份上班18天,工资1807元,原审判决认定其工伤前平均工资的基数计算方法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唐满云表示不认同,理由有:1、春晖公司的休息休假制度为每月休息4天(逢星期日休息),唐满云实际每个月工作26天,工伤前月平均工资应当是2519.40元【(1502.30元/16天)+(2607元/27天)+(1801元/18天)×26=2519.40元】。另,鉴于工作技能较高,唐满云认为可以按照2012年江门市部分重点产业(行业)技能工种工资指导价中(二、纺织服装加工业……服装设计定制工)的平均薪4266元计算;2、唐满云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产生的6754.9元医疗费,除去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的927.70元,春晖公司仍应当支付5893.20元。3、唐满云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是《广东省劳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应项目,同其他没有关联性,春晖公司应当支付唐满云的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全额费用,即,春晖公司应当支付唐满云工伤医疗费5893.20元,住院护理费7680元(80元/天×96天=7680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96天=4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99.80元(2519.40元/月×7个月=17599.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077.60元(2519.40元/月×4个月=1007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19.40元(2519.40元/月×1个月=2519.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93.38元(2519元/月×(6+18/30)=16628.04元,扣除春晖公司已支付的2012年5月份1004.60元,6月份917.30元,7月份760元,8月份563.70元,9月份563.70元,合计3808.70元,春晖公司还应支付唐满云12693.38元】,以上七项合计60476.74元。唐满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遂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唐满云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1、人员参保历史一份,证明唐满云2006年曾在春晖公司工作过;2、医疗费单据,证明唐满云在2012年8月8日至21日的医疗费明细。
上诉人春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唐满云工伤前的实际工作天数分别为:2月份16天、3月份27天、4月份18天是错误的,且与贵院生效的判决不一致。贵院(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第9页最后一行)已查明唐满云2013年2至4月的工资天数分别为17天、31天、20天。该判决属生效判决,应当作为认定唐满云工作时间和日平均工资的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唐满云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75.47元是错误的。贵院已生效的(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第9页最后一行)已查明唐满云工伤前的日平均工资为86.93元。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的规定,计算得唐满云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90.73元(86.93元/天×21.75天=1890.73元)。原审判决计算得唐满云的月平均工资为2275.47元既与仲裁裁决不符,更与贵院生效判决不一致。三、原审判决没有扣减春晖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给唐满云的工资764.60元是错误的。四、春晖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唐满云工伤补偿待遇共28504.83元。1、唐满云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478.82元(1890.73/月×(6+18/30)个月=12478.82元),与唐满云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获得的误工费赔偿6445.75元和春晖公司已支付的工资4573.9元、代缴的社保费686元相抵扣后,春晖公司只需支付唐满云停工留薪期工资773.17元;2、唐满云护理费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获得全部赔偿,春晖公司无需支付唐满云护理费;3、唐满云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春晖公司应支付唐满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35.11元(1890.73元/月×7个月=13235.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62.92元(1890.73元/月×4个月=7562.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0.73(1890.73元/月×1个月=1890.73元);4、唐满云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共产生门诊医疗费5970.60元,与其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获得的门诊医疗费927.70元相抵扣,春晖公司只需支付唐满云医疗费5042.90元。上述春晖公司应支付唐满云工伤补偿待遇合共28504.83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上诉人春晖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春晖公司对上诉人唐满云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一审时均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查,上诉人唐满云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后,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唐满云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应当如何认定?
唐满云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春晖公司,2012年4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唐满云在2012年2月及4月工资都不属于完整一个月的工资,应依据实际工作天数及对应的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唐满云工伤前的工资分别为:2月份1502.3元、3月份2608元、4月份1801元,双方对此无争议,但唐满云实际工作天数应当如何认定成为本案的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唐满云在仲裁及一审阶段的陈述认定唐满云实际工作天数分别为:2月份16天、3月份27天、4月份18天,而唐满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曾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该案经原审法院一审及本院二审判决后,现已生效,根据本院二审生效判决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唐满云实际工作天数分别为:2月份17天、3月份31天、4月份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唐满云实际工作天数应当认定为:2月份17天、3月份31天、4月份20天,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的规定,计得唐满云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62.88元{[(1502.3元÷17天)×21.75天+2608元+(1801元÷20天)×21.75天]÷3=2162.88元/月}。据此,唐满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14275.01元(2162.88元/月×(6+18/30)个月]=14275.01元),唐满云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获得的误工费赔偿6445.75元,春晖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的764.60元,是唐满云10月份工资,该月份不是唐满云停工留薪期,春晖公司已支付唐满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实际为3809.30元,代缴社保费686元,合共4495.30元,扣减后春晖公司还需再支付唐满云停工留薪期工资3333.96元(14275.01元-6445.75元-4495.30元=3333.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40.16元(2162.88元/月×7个月=15140.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2.88元(2162.88元/月×1个月=216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51.52元(2162.88元/月×4个月=8651.52元)。至于唐满云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春晖公司应支付唐满云工伤补偿待遇为护理费2880元、医疗费5042.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33.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40.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51.52元,合共37211.42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对有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劳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劳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春晖(江门)时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唐满云护理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共37211.4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春晖(江门)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炜
审判员董敏
代理审判员赵沂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银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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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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