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保平与南通市七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陶保平与南通市七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保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七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陶保平与被申请人南通市七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陶保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七彩城公司拒不执行另案生效判决,不与陶保平结清工资欠款,不安排陶保平工作岗位,反而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明显违法。因七彩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陶保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应支持陶保平诉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查明:陶保平于2006年8月进入七彩城公司工作,七彩城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10月,陶保平先后两次向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要求与七彩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七彩城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补发加班工资、支付双倍工资等。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经南通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陶保平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2011年10月13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崇港民初第378号民事判决,认为陶保平于2006年8月起到七彩城公司工作,双方均具备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七彩城公司虽未与陶保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七彩城公司应自2008年1月1日即《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与陶保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于七彩城公司确未与陶保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已超过一年,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自2009年1月1日起,陶保平与七彩城公司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判决七彩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陶保平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间的工资10180元。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通中民终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21日,七彩城公司向陶保平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2年7月19日,陶保平向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称七彩城公司拖欠其2011年9月至投诉之日期间的工资。2012年9月21日,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认为陶保平投诉的问题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告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陶保平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仲裁,经仲裁委多次调解未果后终结审理。
2013年1月15日,陶保平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七彩城公司2011年12月21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无效,要求七彩城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其2011年9月-2013年1月的工资20820元(工资2011年9月-2012年5月是1140×9=10260元,2012年6月-2013年1月是1320×8=10560元,合计20820元),支付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62460元(为拖欠工资的三倍20820×3=62460),合计83280元。
另查明:陶保平2010年11月以前的工资为每月1100元。
一审认为:陶保平、七彩城公司虽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鉴于陶保平自2010年11月后未再向七彩城公司提供劳务,且经过多次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双方早已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故七彩城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向陶保平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可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12月21日已实际解除,陶保平要求七彩城公司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陶保平主张七彩城公司支付2011年9月-2013年1月的工资20820元,其中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21日的工资,由于其间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已提高至每月1140元,七彩城公司应按此标准向陶保平支付4521元(1140×3+1140÷21.75×21),陶保平主张的其余时间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21日已实际解除,不予支持。陶保平主张七彩城公司支付因拖欠2011年9月-2013年1月20820元工资的3倍赔偿金62460元,因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应首先由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处理,劳动行政部门限期予以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仍不支付的,才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显然陶保平投诉七彩城公司拖欠工资的问题,劳动行政部门认为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并未要求七彩城公司限期予以支付,仅告知陶保平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故对陶保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陶保平与七彩城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七彩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陶保平4521元。三、驳回陶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陶保平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七彩城公司在二审审理中陈述,陶保平在前案的仲裁、诉讼中均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加之双方存有矛盾,事实上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因此向陶保平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七彩城公司与陶保平自2009年1月1日起应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七彩城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向陶保平发送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明显有违生效判决,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考虑双方经过多次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双方的劳动合同早已不可能继续履行,一审因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1日已实际解除,并无不当。关于陶保平主张的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21日的工资,根据生效判决,因七彩城公司原因导致陶保平无法提供正常劳动,七彩城公司应当支付陶保平该期间的工资待遇。关于陶保平主张的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的工资,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对陶保平该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由于七彩城公司与陶保平之间经过了多次仲裁、诉讼等因素,双方劳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据此,原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1日已实际解除,并无不当。陶保平要求再审判令七彩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2年12月21日以后的工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根据另案生效判决,七彩城公司与陶保平自2009年1月1日起应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七彩城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向陶保平发送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有违生效判决,陶保平可以另案起诉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综上,陶保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陶保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继军
代理审判员 薛山中
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
二O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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