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家生诉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熊家生诉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53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家生。
委托代理人:李迪宝,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惠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奔,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礽,该公司职工。
申诉人熊家生与被申诉人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日作出(2010)岳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熊家生、湘钢均不服,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发回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重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岳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熊家生、湘钢又均不服,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熊家生仍然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湘检民抗(2013)4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抗字第0049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陈华玉出庭。申诉人熊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迪宝,被申诉人湘钢委托代理人陈奔、杨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熊家生起诉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称,原告熊家生于1976年12月从部队转业到被告湘钢工作,后因患xxx病而住院治疗。2001年9月,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经过多次诉讼,最终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从1995年12月至2007年12月,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扣留原告住房补贴、不予报销医药费。且从2000年起开始停缴原告养老保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1995年10月至2001年9月工资86400元,支付从2001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112500元,支付错误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120元,支付原告退休后应补发的工资8700元,支付住房补贴2800元,支付2000年1月至2001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3782元,支付应报销原告医药费25600元,支付应发给原告的退休工人年终奖4800元,支付年终购物金2400元,合计316102元。被告湘钢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熊家生于1976年12月从部队转业后,安置湘钢工作。1994年12月14日,因其患xxx病、门脉高血压等病,经湘钢相关部门同意比照工伤处理。199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1年9月11日,湘钢以熊家生未在规定时间回厂,认定其旷工45天为由,下达了钢劳字(2001)62号“关于解除熊家生劳动合同的决定”。熊家生不服,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熊家生遂诉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岳塘区人民法院以(2007)岳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湘钢的钢劳字(2001)62号“关于解除熊家生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了熊家生与湘钢的劳动关系。湘钢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以(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1995年12月起,湘钢未向熊家生发放工资,不予报销医疗费,亦未让其享受正常职工的住房补贴等待遇。熊家生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9日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熊家生诉至岳塘区人民法院。
另认定,熊家生现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其年满60岁时湘钢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熊家生于2007年12月27日在湖南省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补缴了2000年4月至2001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663.2元和2001年4月至2001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417.2元,以及利息170.9元和滞纳金530.6元,共计缴纳3782.2元。
还认定,根据湘钢于2004年4月26日印发的《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房货币分配细则》的规定,湘钢应发放给熊家生的住房补贴金为1990.9元。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湘钢应补发熊家生1995年12月至2001年9月的工资总金额为56160元。熊家生在2001年9月被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在湘钢职工医院享受职工医疗待遇。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熊家生与湘钢双方于1997年1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的期限至熊家生六十岁退休止。湘钢于2001年9月11日以钢劳字(2001)62号决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决定经法院判决已被撤销,熊家生与湘钢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在双方的合同期限内,湘钢应当保障熊家生有劳动的权利,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熊家生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使熊家生平等享受其他职工福利待遇。由于湘钢自1995年12月起至熊家生退休时止,无故未向熊家生支付工资,熊家生要求湘钢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中:1、退休前扣发的工资部分。因双方已确认1995年12月至2001年9月,湘钢应付熊家生的工资金额为56160元。双方对此无争议,予以支持。2001年10月至12月熊家生退休时的工资,应比照1999年工资套改后的978.2元/月计算,金额为978.2元/月×3=2934.6元。两项合计59094.6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部分。由于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在2001年9月11日,应按照当初规定即《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处理。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为:59094.6元×25%=14773.65元。3、住房补贴。根据湘钢于2004年4月26日印发的《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房货币分配细则》的规定,湘钢应发放给熊家生的住房补贴1990.9元。4、熊家生主张由湘钢支付2000年1月至2001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补缴款3782.2元,该请求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5、熊家生主张由湘钢支付应报销熊家生的医药费25600元,虽然熊家生未提供据以报销的票据,考虑到熊家生多次被确诊为患xxx病、门脉高压病等疾病,确实需要治疗。且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比照工伤处理,应报销的职工医疗费15000元。以上合计94641.35元。熊家生主张由湘钢支付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及退休后补发工资8700元,由于熊家生于2001年2月后已达到退休年龄,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作为退休职工,其养老金属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和发放。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具有决定权和管理权,熊家生认为其退休养老金数额不当,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批复核,对审核结果不服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逾期不予答复,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因此,对熊家生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熊家生主张由湘钢支付退休工人年终奖及年终购物金,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判决:一、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家生一次性支付退休前扣发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住房补贴、养老保险金和应报销的职工医疗费合计94641.35元;二、驳回熊家生其他诉讼请求。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1、湘钢于2001年9月11日作出钢劳字(2001)62号“关于解除熊家生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该决定已经由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熊家生和湘钢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在双方的合同期限内,湘钢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相关规定,向熊家生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并使熊家生平等享受其他职工福利待遇。原判决确定的工资额59094.6元及养老金3782元正确,予以确认。2、熊家生于2001年12月后已达到退休年龄,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作为退休职工,其养老金属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和发放。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具有决定权和管理权。熊家生若认为其退休养老金数额不当,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核。对审核结果不服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逾期不予答复,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熊家生要求支持2001年至2007年工资112500元以及2001年退休职工补发金3372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3、熊家生请求湘钢支付2006年至2011年12月共计6年心连心购物卡36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四、熊家生多次被确认患xxx病、门脉高血压病等疾病,确需治疗,且经湘钢相关部门批准同意比照工伤处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熊家生应予报销职工医疗费为15000元,并无不妥。湘钢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熊家生在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退休工资(待遇)是否应由湘钢支付。根据《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13号2006年1月1日开始执行)第三款十三项之规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非因法定事由并经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延长退休时间的,单位应及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因单位缓报、漏报等原因未及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的,仍按职工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的有关基数和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单位缓报、漏报期间的待遇,由单位负责支付。本规定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缓报退休期间的待遇属于民事赔偿性质,用人单位承担的支付责任应当依其过错程度予以划分。(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与(2007)岳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认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以及劳动者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湘钢在解除与熊家生签订的劳动合同前,熊家生正值患病住院期间。湘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便认定熊家生旷工,解除劳动合同,既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又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遂判决撤销湘钢钢劳字(2001)62号关于解除熊家生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熊家生与湘钢的劳动关系。由于湘钢违法解除与熊家生的劳动合同关系,导致湘钢在熊家生于2001年12月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未能为熊家生及时申报退休手续,过错在湘钢。湘钢应全额支付熊家生自2002年1月(熊家生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间)至2007年12月(熊家生实际领取退休金前一月)期间的退休工资(待遇)。
申诉人熊家生与抗诉机关意见相同。
被申诉人湘钢答辩称,1、(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熊家生不应就本案申请再审。2、(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36号判决是建立在(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的基础上的,但(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436号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3、熊家生要求湘钢支付退休工资的计算依据不明确,应由社保局出具。湘钢没有漏报、缓报,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熊家生本人具有过错。
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6月1日,熊家生向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补发其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退休养老金。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29日答复称,按照有关规定,因各种原因未及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的,仍按职工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的有关基数和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从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退休的次月起开始发放。故社保局不能补发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退休养老金。2014年4月11日,湘潭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局出具证明,熊家生2002年每月工资为738.73元,2003每月工资为758.73元,2004年每月工资为783.73元,2005年每月工资为828.73元,2006年每月工资为908.73元,2007年每月工资为998.73元。根据上述数据,熊家生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应得退休养老金为60208.56元。其余事实与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熊家生的退休工资应否由湘钢支付。熊家生于1997年与湘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1年9月11日,湘钢以熊家生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但该决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因此双方仍然存在合法有效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第四款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其享有的基本权利。熊家生达到退休年龄时,湘钢有义务为其办理相关退休手续,使熊家生享受正常的社保待遇。2001年12月10日,熊家生达到退休年龄,湘钢因错误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及时为熊家生办理退休手续,致使熊家生自2002年元月起至2007年12月一直未能享受正常社保待遇。熊家生的损失,湘钢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社保机构出具的证明,熊家生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养老金损失为60208.56元,该损失应由湘钢负责赔偿。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和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熊家生支付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养老金损失60208.56元。
四、驳回熊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原审已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光清
审判员罗文斐
代理审判员曾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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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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