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安妮与深圳市京基宝艇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张安妮与深圳市京基宝艇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妮。
委托代理人靳海燕,北京市众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京基宝艇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远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东州,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安妮与上诉人深圳市京基宝艇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基宝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查明,张安妮在仲裁笔录中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9日已经解除;在原审庭审中主张,京基宝艇公司以实际行为于2013年5月9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安妮与京基宝艇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张安妮的月工资数额,京基宝艇公司提交了张安妮签名的工资袋,主张已经支付完毕,但该工资袋上每个月的工资数额不同,也没有记载计算方法,因此,不足以证明张安妮的工资数额。张安妮依据入职登记表复印件,主张其工资数额为8000元,但该入职登记表为复印件,且该8000元在入职登记表中对应的栏目是“期望待遇”,并非京基宝艇公司确认的数字,因此,张安妮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数额。因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张安妮的工资数额,本院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上年度深圳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数额4918元,确定张安妮的月工资为4918元。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张安妮在仲裁笔录中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9日已经解除,而在原审庭审中也主张,京基宝艇公司以实际行为于2013年5月9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京基宝艇公司也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9日解除,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5月9日解除。
关于本案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张安妮主张是京基宝艇公司对其作出了辞退处理,但京基宝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京基宝艇公司主张是张安妮自行离职,但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原审认为本案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京基宝艇公司应向张安妮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张安妮的工作时间和本院认定工资数额,经济补偿应为2459元(4918×0.5)。
关于张安妮主张的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张安妮的月工资为4918元,从2013年1月9日至5月9日的工资应为19898.12元(4918×4+4918÷21.75×1),扣除京基宝艇公司已经支付的8443元(2177+4014+2252),京基宝艇公司还应向张安妮支付工资差额11455.12元(19898.12-8443)。
关于张安妮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张安妮主张加班工资,但其提交的考勤卡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京基宝艇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张安妮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或者京基宝艇公司持有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张安妮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京基宝艇公司没有与张安妮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张安妮支付二倍工资。根据本院认定的工资数额,二倍工资应为14980.12元(4918×3+4918÷21.75×1)。
关于张安妮支出的广告费,张安妮的工作是京基宝艇公司的市场销售人员,其为京基宝艇公司刊登广告是其销售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京基宝艇公司向张安妮返还广告费8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张安妮主张的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的医疗期工资,如上所述,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5月9日已经解除,且张安妮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因此,张安妮要求京基宝艇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5月9日之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安妮主张的医疗补助费,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张安妮的受伤也不符合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补助费不予支持。
征收社会保险是社保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对于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向社保行政部门反映解决,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张安妮主张的社会保险不做处理。
综上,上诉人张安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京基宝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京基宝艇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张安妮支付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11455.12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京基宝艇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张安妮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980.12元;
五、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京基宝艇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张安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59元;
六、驳回上诉人张安妮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深圳市京基宝艇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上诉人深圳市京基宝艇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京基宝艇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邢 蓓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连亮(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