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美珠与义乌市红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张美珠与义乌市红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金民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树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红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斌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江云。
上诉人张美珠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红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红石公司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就双方劳动合同争议一案,2012年1月12日经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义劳仲案字(2011)第677号仲裁裁决书,2012年3月19日经法院调解作出(2012)金义民初字第331、3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4月29日解除。2012年5月31日,原告收到义乌市地方税务局《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要求对被告2010年-2011年年薪30万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嗣后,原告为被告代缴个人所得税共计67232.18元。原告认为,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被告作为所得人系纳税义务人,原告只是扣缴义务人,原告代扣代缴其实质是代替被告将其个人所得税先予交纳至税务机关,该笔税款实际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无故不交纳个人所得税,不仅给国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67232.18元。
原审被告张美珠答辩称:1、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当受理被告的起诉,受理的也应当驳回。原告的劳动争议经贵院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对双方都互不追究,应当不存在争议,存在争议的,也放弃了各自的权利。聘用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终结了。2、原告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1年,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仲裁委开庭时间2011年11月20日。发生争议的时间比这更早。3、本案为劳动争议,原告认为本案基于聘用合同产生,没有聘用合同,不可能产生原告的主张。本案是对约定的被告年薪是否包含所得税的问题。所得税由谁缴纳的问题。原先的承办法官,认为不用将所得税的问题写入调解书。4、本案义乌法院不应当受理。考察原、被告的争议过程,被告的年薪中不包含所得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时,原告的答辩主张了4万元的货款问题。同时原告认为应缴纳罚款,为何不一并主张所得税问题。这是原告想逃税、偷税,个人所得税应当由原告缴纳,不能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罚款、拖欠工资,车旅费、经济补偿金等请求,但被告工资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原告没有提出,可以表明原告行为中被告的年薪是不包含税的,该税不应由被告负担。5、达成协议过程中,原告没有提出扣缴个人所得税。被告主张近30万的请求,被告考虑到原告无需纠结被告涉及的4万货款,同意调解。最后原告现在为什么要向被告主张个人所得税,是没有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为了不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报复被告。6、原告严重违反税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扣缴义务人,没有及时报送扣缴税款的材料。2011年4月29日止,被告领取的工资25.8万元,原告在被告领取工资时就应当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原告没有扣缴,理由不言自明。被告在入职时就收到了薪金,在薪金发放的下个月就应当缴纳税费。法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第11条),应扣未扣,应缴未缴的税费,由依法代扣代缴的人缴纳,并交纳滞纳金。故本案应当由原告来缴纳个人所得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日,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担任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被告任职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约定被告的年薪为人民币30万元,同时约定由原告另行按月支付给被告每月生活补助费2300元。至2011年4月份被告离职,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工资240000元及8个月的生活补助18400元。后被告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义劳仲案字(2011)第6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4月29日解除;二、由红石公司支付给张美珠工资60000元、生活补助费9200元、车旅费及应报销费用2000元、经济补偿金5262元,合计76462元,扣除张美珠应返还的车辆违章罚款8700元,仍应支付67762元;三、驳回其他申请请求。双方不服仲裁,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作出(2012)金义民初字第331、3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4月29日解除;红石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前支付给张美珠人民币67762元,如红石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加付给张美珠违约金10000元;其他互不追究。调解成立后,红石公司未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执行款已在原审法院执行局,由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尚未付给张美珠。2012年5月31日,原告收到义乌市地方税务局《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要求对被告张美珠2010年-2011年年薪30万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义乌市地方税务局佛堂税务分局缴纳了张美珠2010年5月份至2011年4月份的个人所得税共计52500元(4375元/月),并缴纳了滞纳金14732.81元。后原告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个人所得税缴纳事项,缴纳个人所得税是被告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工资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代缴的被告的个人所得税525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扣缴被告的个人所得税系原告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未及时扣缴被告的个人所得税,因此产生的滞纳金14732.81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美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义乌市红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计人民币52500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红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美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被告张美珠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纠纷前后两次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同时也严重违反了一事不二理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纠纷于2012年3月19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2012)金义民初字第331、369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解结果是“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义乌市红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前支付张美珠人民币67762元,如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加付给张美珠违约金1万元;双方劳动合同纠纷及上诉人代收的4万元货款的责任,双方均互不追究。”从该调解书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纠纷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双方间劳动合同争议应当就此终结,即使存在争议,也应当视为彼此放弃了各自的利益。然而,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再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审理此案,并作出判决,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计52500元人民币。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纠纷进行重复处理,严重违反一事不二理的法理。二、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丧失胜诉权。既然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劳动争议,并且是按劳动争议案由进行处理,就应当严格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1年诉讼时效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依法应当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第一笔年薪10万元时就应当计算诉讼时效,因为代扣代缴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以不知道应当代扣代缴不是被上诉人免责的理由,情理上根本说不过去,再说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仲裁开庭时间2011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其一年诉讼时效也已经经过,再退一步说按照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1年4月29日解除”,以此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的起算点,被上诉人的主张也均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审法院对原、被告间纠纷定性是劳动争议属于对法律关系的定性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是欲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并非是劳动争议,如果是劳动争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就不应当进行重复处理。同时原审法院也没有管辖权。四、被上诉人其行为表明上诉人的年薪依法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被上诉人承担。1、在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应权益时,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中答辩提到了上诉人侵占4万元货款、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配备的车辆累计违章55次以及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缴纳的罚款8700元等事实主张,但是没有向上诉人主张个人所得税要依法扣缴;2、在被上诉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其主张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车辆罚款8700元、不支付工资60000元、生活补助费9200元、车旅费及报销费用2000元、经济补偿金5262元等项请求,但是对上诉人年薪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67000元只字不提,这么大一笔钱,此时被上诉人仍然不向上诉人主张,只能进一步表明上诉人年薪依法缴纳的个税被上诉人愿意承担;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时,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出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主张,再一次以其行为表明上诉人依法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被上诉人是愿意承担。五、原审法院定案依据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其记载的纳税人名称是被上诉人义乌市红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非是上诉人。不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如果确实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纳税的,其税收通用完税证依法应当登记的纳税人是上诉人,同时上诉人去义乌市税务机关调取其本人的纳税信息时,税务机关无法向上诉人提供纳税凭证。另外,从道理上讲,税务机关计税依据也存在问题,没有扣除上诉人依法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成本。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争议在执行阶段存在很不正常现象,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存在滥用人大代表影响力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调解协议在执行阶段,执行法官一直声称被上诉人系人大代表,被上诉人单位没有钱不可执行,后来无端要求上诉人提执行异议,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后经中院审理后认为不存在异议的事实基础而撤销后,原审法院这样才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执行。七、被上诉人是基于报复和泄愤才产生对上诉人主张要求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在执行阶段,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向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需要承担一万元违约金,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放弃这一万元违约金,上诉人没有同意,致被上诉人产生不满和怨恨,所以产生报复上诉人的动机。综上,请求撤销(2013)金义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代缴的个人所得税计人民币52500元。
被上诉人义乌市红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2012)金义民初字第第331、369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的一审判决之间既不矛盾,也不涉及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2)金义民初字第331、369号案件,并不包含本案中所涉及的上诉人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它所解决的只是上诉人的薪酬纠纷。本案的税款纠纷是在(2012)金义民初字第331、369号案件之后才产生的,所以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已经作出了裁决,不再存在争议。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的案由如何定性在原审之中双方已经多次提起,原审判决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不是上诉人代理人所说的劳动争议纠纷,所以它不适用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无论本案的案由如何定性,本案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是从被上诉人履行代扣代缴上诉人个人所得税之后才开始计算的。被上诉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是在2012年6月份,本案的起诉是在2013年1月份。上诉人的个人所得税应由上诉人承担,这是不争的事实,也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上诉人为纳税义务人,单位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在前面的劳动仲裁案中没有包含本案税款的内容,当时个人所得税没有形式,所以说不存在被上诉人放弃权利或者自愿承担的说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自愿承担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双方的聘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上诉人的年薪是不含税的,员工领取工薪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义务,实际上也不存在年薪不含税的说法,双方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过上诉人年薪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本案的个人所得税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税务部门的计算依据是依据上诉人张美珠的年薪按约补征计算的。限期改正通知书完税的凭证与个人所得税申报表这些材料之间都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事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税务部门还向义乌市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证明,更明确了计税的具体方法。所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事实非常明确,上诉人应当将被上诉人代缴的税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本案的税款是依法产生的,是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第六、七条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发生是基于被上诉人代为上诉人张美珠补缴个人所得税这一新的事实,而且(2013)浙金民终字第773号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民事裁定书已经作出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该裁定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采用何种完税凭证以及根据何种依据核定税额,是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因此,上诉人关于完税凭证不合法及计税依据错误等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根据义乌市地方税务局佛堂税务所出具的证明,本案所涉补缴税款系针对张美珠的30万元年薪,张美珠系本案所涉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因此,被上诉人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代为张美珠补缴个税后,有权向张美珠追偿。本案争议的发生基于被上诉人代为张美珠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事实,故补缴税款之日即是本案争议发生之日,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日起计算,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耐萍
审判员陈旻尔
代理审判员周楚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汤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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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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