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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润平与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02


张润平与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自民一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平。

  委托代理人彭吉群,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鄢亮,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润平因与被上诉人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富顺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一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吉群、被上诉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鄢亮、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润平自1985年起在信用联社下属的双鹿信用分社工作,曾担任会计、主任等职务,现已未在信用联社上班。

  2004年1月,张润平与富顺县赵化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富赵信劳合(2004)041号)一份,约定张润平在信贷岗位工作。

  2011年在四川省联社组织开展的“三项整治”活动期间,信用联社发现张润平存在违规发放假冒名贷款,经核实共计23笔,金额43.30万元。2011年11月28日,12月15日,信用联社二次约见张润平谈话,对张润平经办的假、冒名贷款情况进行清查。张润平在该谈话记录上签名,并标注“本人未到场的13笔23.30万元,本人承诺在2012年3月31日前清收完毕”。2011年12月15日的手写贷款明细表显示:放出贷款的日期分别有2005、2007、2008、2009年的,下有张润平签名并标注“以上贷款本人没到场办理,合计23.30万元,13笔”。2011年12月15日,信用联社填制《违规贷款明细表》一张,标明原违规责任人张润平,违规性质有冒名和假名,原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的名字不相符,违规金额合计43.30万元,清收落实情况标明“12月13日已归还金额20万元”,张润平在此表下方“违规责任人确认签字”处签名。

  2012年4月6日,信用联社向下属的双鹿信用分社下发离岗收贷通知书一份,内容是:“你社员工张润平因涉及违规贷款,经2012年4月6日党委会研究决定,张润平自2012年4月7日起离岗收贷,离岗期间工资按有关规定计发。请你社立即安排人员接收张润平全部工作,由稽核人员进行监交”。2012年4月7日,张润平按移交清册内容将所经办的所有信贷业务移交完毕。对此,张润平在庭审中自认:自2011年4月起离岗收贷期间只领取生活费960元。

  2012年11月1日,张润平与信用联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富信劳合(2012)189号)一份,约定:张润平从事信用社业务工作,劳动报酬根据个人业绩按甲方(信用联社)依法制定的薪酬标准执行,甲方(信用联社)有权根据乙方(张润平)的工作表现或工作内容的变化(包括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等因素相应调整乙方(张润平)的工资构成、工资标准、支付方式或支付时间。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尾页有张润平、信用联社双方的签名盖章。

  2013年5月26日,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会委员会向信用联社出具《关于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除与林长清等14人劳动合同的意见》,主要内容是:你社向我委员会发出《通知》,提出拟解除与林长清等14人的劳动合同,并已陈述理由和提交相关证据。我委员会经过调查核实,确认你社《通知》及证据所显示的该14人违规发放贷款事实清楚,后果严重,你社拟解除与该14人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信用社的相关规定,我委员会无异议。你社应召开职代会进行讨论后再视情况作出决定。同日,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表大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一、坚决支持联社作出解除与付家华等十四人劳动合同的决定。二、职代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协助联社开展宣教工作,杜绝工作中个别职工的不懂法、不守法的现象和行为,维护联社良好社会形象和经营活动正常进行”。上述《意见》和《决议》均涉及张润平。

  2013年5月28日,信用联社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是:“张润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三)项规定,我社决定于2013年5月28日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请在10日内来我社完清工作等相关移交手续。否则,影响其社会保险等转移手续的办理由本人负责”。

  2013年5月29日,信用联社作出《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解除与张润平劳动合同的决定》(富信联发(2013)178号)文件,内容是:“本社职工张润平。1985年参加信用社工作,现双鹿分社待岗。在2011年7月起开展为期一年的“三项整治”期间,富顺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侦察其他经济犯罪案件中,发现张润平存在违规发放假、冒名贷款。经核实共计23笔、金额43.30万元(2007年本息对账前发放2笔、金额1.8万元;2007年本息对账后发放2笔,金额4万元;2008年发放17笔、金额34万元;2009年发放2笔、金额3.5万元。现已全部收回)。张润平继2007年本息对账后发放假冒名贷款,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禁令》(川信联发(2006)104号)以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川信联发(2006)96号)之规定。问题暴露后,虽然已将所有违规贷款全部收回,但属于2007年本息对账后继续发放假冒名贷款,性质恶劣,影响极坏,给联社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川信联发(2006)96号)、《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经县联社集体研究,在征求县联社工会意见并经联社职工代表大讨论通过、报省联社自贡办事处同意后,决定解除与张润平的劳动合同,并视情况继续追究刑事及其他法律责任。本决定自2013年5月29日起生效并按法律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张润平对此《决定》中涉及的违规贷款金额予以认可。

  2013年6月5日,信用联社在报纸上公告送达包括张润平在内的三名信用社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润平于2013年7月29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3年8月5日,张润平以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及补发未发放的福利为由向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过法定时限未作出受理决定,张润平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信用联社提交的福利费清单显示:2012年4月28日,职工福利费及在岗职工生产补助人平1000元不发放违规人员;2012年11月30日在岗员工烤火费人平800元不发放违规人员。其余节日慰问费已发放张润平,体检费凭发票报账。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润平是否违规发放贷款的问题。本案中,信用联社填制的违规贷款明细表标明了违规性质、金额,且张润平是在“违规责任人确认签字”处签名,应当认定张润平是对该违规事实的确认。张润平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违规发放假冒名贷款,理由是:2007年本息对账前张润平经手的贷款,信用联社当时没有小额农贷的操作程序规定,不能衡量是否违规;2007年本息对账后的贷款,符合2007年6月22日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操作规程》,无违规行为,且张润平已将本息全部收回。对此,法院认为,《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处罚暂行办法》是2003年出台的文件,明令禁止违规发放异地贷款以及不符合贷款特定对象、用途的贷款。《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是2004年出台的文件,也明令禁止发放假名、冒名贷款。上述文件虽不是信用联社制定的,但属于其上级单位下发各基层信用社的规章制度。信用联社作为金融机构的用人单位,其内部的规章制度相对于一般性质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更为严谨,尤其是涉及发放贷款的规章制度可能影响金融秩序,其上级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严格执行。《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均是2007年以前施行的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对上述违规行为均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在2007年以前衡量是否违规的规章制度早已公布,应当视为信用联社在张润平发放贷款行为当时已有违规发放贷款的规章制度。张润平称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将上级部门的规定作为规章制度适用以及信用联社没有传达学习上级规定,故没有违反信用联社规章制度的理由显然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外,从张润平签字认可的明细表可知2005、2007、2008、2009年均在发放贷款,结合谈话记录的内容可知以上贷款本人未到场,贷款人系假、冒名,此与张润平自己标注的贷款本人未到场金额23.30万元相符合,均能充分证明张润平在2007年以后仍然发放假、冒名贷款。张润平收回贷款的行为确实为信用联社弥补了经济损失,但不能抹杀其采用假、冒名发放贷款行为的违规性质。故张润平违规发放假冒名贷款的基本事实清楚,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信用联社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劳动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和协议解除两种,亦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形下的劳动合同解除权,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行使。本案中,张润平作为从事多年信用社工作的信贷员,应当知晓金融机构关于违规发放贷款的规章制度,发放假、冒名贷款是严重违反信用联社规章制度的失职行为,且严重违规事实发生在2007年-2009年贷款本息全面对账及建立持续对账期间,属顶风作案,性质恶劣。虽然在经济上未给信用联社造成损失,但仍然是对信用联社内部规章制度的重大破坏,对信用联社的声誉亦有一定的不良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依据相关的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信用联社在查证违规事实的基础上,报请工会、职代会表决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张润平称信用联社适用废止的文件解除合同,处罚依据错误。对此,法院认为,《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人员处理办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对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张润平的违规行为发生在2011年前,应当适用当时的规定,即应当适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发放假名、冒名贷款的,给予有关信贷经营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信用联社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中,引用与本系统相关的规章制度,仅是表明张润平存在违规行为,并非强润平所称用后文件约束前行为;虽没有列明具体条款,但并不因此改变信用联社最终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张润平严重违规的事实。且张润平亦未能举证证明决定所引用规章制度的规定不合法或程序不合法之处,故信用联社解除与张润平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发放福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同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对全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对账发现问题分类处理的通知》规定“......责任人的工资、福利等收入除发放基本生活费外,必须作为还款资金,还清为止”。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信用联社有权根据张润平的工作表现或工作内容的变化等因素相应调整张润平的工资标准”的约定内容,信用联社对离岗收贷职工实行与在职职工不同的福利待遇,执行张润平在离岗收贷期间只领取生活费且未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措施,系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行使,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张润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信用联社应当支付福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润平称本人未收到离岗收贷通知书,应该享受在职职工的同等福利待遇。法院认为,信用联社按内部程序将离岗收贷通知书发放张润平所属信用分社,由该分社告知本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张润平已实际移交信贷岗位的工作,只收贷款和领取生活费,以其行为表明对“离岗收贷通知书”的认可。张润平称离岗收贷期间还从事了其他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就代表在上班。对此,法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工作岗位,该合同签订之前张润平已实际离岗收贷,且张润平无证据证明离岗收贷期间在信用联社上班的具体岗位,依法不能享受在岗职工的相关福利待遇。故其主张信用联社支付自2011年4月5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少发放工资福利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润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润平全额负担。

  宣判后,张润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张润平违规发放贷款缺乏证据,认定事实错误;1.张润平发放的贷款是根据信用联社的贷款管理规定办理的。在2006年以前,信用联社的指导思想就是抢占市场,以盈利为目的,多发放贷款,多收回利息,并将职工的个人收入与放贷收息任务完成情况挂钩。2006年以后信用联社制定出台了《富顺县农村信用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富信联发(2006)106号)、《富顺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授权管理办法(富信联发(2007)67号)等相关文件,张润平是根据信用联社的上述文件执行的。如果认定张润平根据上述文件发放的贷款违规,也是信用联社制定的制度、办法违规。从中国银监会自贡监管分局2013年4月17日对信用联社的处罚、对信用联社原领导层人员的处罚以及2006年信用联社清理全县所谓假、冒名违规贷款,存在此类问题的信用社占有贷款功能的信用社100%,信贷人员106人,占全县主任、信贷人员80%以上的情况看,足以证明信用联社的领导层对信贷管理上存在管理混乱、制度不健全、指导性偏差等问题,而不是基层员工在执行上的问题。张润平作为信用联社的的员工,只有执行的义务,不能承担违规放贷的责任;2.一审认定张润平违规发放贷款仅凭信用联社出具的由张润平在“违规责任人确认签字”处的签名,而没有借款人或实际用款人对贷款是否假、冒名的原始证据予以证明,故张润平违规发放假、冒名贷款的基本事实不清楚;3.一审以信用联社提交的2003年《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稽查处罚暂行办法》及2004年《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这两个不属于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来规范信用联社的员工,而且这两个文件从未组织职工传达、宣传和学习,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否认信用联社对张润平同一事实重复处理是无视客观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4月6日信用联社对张润平作出离岗收贷处理,而张润平在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29日无任何违规行为,基于同一所谓违规贷款一事,信用联社又于2013年5月29日解除与张润平的劳动合同,这不是重复处罚吗?(三)、一审认定信用联社解除与张润平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也解除了200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错误的。2004年信用联社与张润平签订了一份长期劳动合同,2012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长期劳动合同,在签订后面一份劳动合同时,未解除前面签订的劳动合同,2012年所签劳动合同也未对2004年所签劳动合同进行解除,现信用联社解除与张润平2012年所签劳动合同,故2004年所签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四)、一审认定信用联社不存在用废止文件处理张润平是错误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人员处理办法》(川信联发(2011)64号)文件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在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其中,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在本办法实施后,按本办法执行;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本办法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原《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川信联发(2006)96号)同日废止。根据以上规定,川信联发(2006)96号文件已经废止,不再具有效力,信用联社用已废止的文件规定处理张润平是错误的。(五)、一审认定信用联社不应足额支付张润平的薪酬及福利错误。张润平离岗收贷后,信用联社于2012年11月1日与张润平签订劳动合同,是对张润平工作岗位的再次认可,张润平自2012年4月7日起已全部收清所谓违规贷款后,仍按常规为信用联社收贷收息,而信用联社仅每月发给张润平960元基本生活费,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张润平就应当享受法律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薪酬及福利待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信用联社作出的解除与张润平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支付张润平应得的工资及福利。

  信用联社在二审中辨称,张润平违规发放假、冒名贷款事实清楚,张润平也未否认,这种违规行为的普遍性不能证明张润平行为的合法性。张润平在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正确;张润平上诉主张重复处理的问题,对于违规行为的处理,并不是一次性就处理完,信用联社的的法律行为是连续的,从停职、追收贷款、扣工资等行为都是公正合法的;张润平主张的新劳动合同的签订并不代表解除旧的劳动合同,这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用工可能有此情况,但本案系同一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若干年后重新订立新的劳动合同,是后合同对前合同的修订,前合同自然解除;张润平主张信用联社用废止的文件规定进行处理的问题,信用联社出示了相关证据,新规定明确规定了过去的事情按原来的文件办;张润平主张信用联社调整其离岗薪酬不符合规定的问题,信用联社查处张润平违规行为后,决定其离岗收贷,停岗收贷期间发给960元生活费,这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对劳动者公平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张润平是否存在违规发放贷款问题:张润平主张发放的贷款是根据信用联社的贷款管理规定办理的。在2006年以前,信用联社的指导思想就是抢占市场,以盈利为目的,多发放贷款,多收回利息,并将职工的个人收入与放贷收息任务完成情况挂钩。2006年以后信用联社制定出台了《富顺县农村信用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富信联发(2006)106号)、《富顺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授权管理办法(富信联发(2007)67号)等相关文件,张润平是根据信用联社的上述文件执行的。如果认定张润平根据上述文件发放的贷款违规,也是信用联社制定的制度、办法违规。对此,本院认为,《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处罚暂行办法》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均是2006年前出台的文件,明令禁止发放假名、冒名贷款。上述文件虽不是信用联社制定的,但属于其上级单位下发各基层信用社的规章制度。信用联社作为金融机构的用人单位,其内部的规章制度相对于一般性质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更为严谨,尤其是涉及发放贷款的规章制度可能影响金融秩序,其上级单位的规章制度更应当严格执行。2006年以后信用联社制定出台的《富顺县农村信用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富信联发(2006)106号)、《富顺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授权管理办法(富信联发(2007)67号)等相关文件,虽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操作规程》相比较在操作程序上略有简化,但并不表明可以发放假、冒名贷款。信用联社此前虽在信贷管理上的确存在漏洞,在本系统内出现大面积违规行为,但也不能证明张润平发放假、冒名贷款行为是合法的。信用联社经清查后填制了张润平违规发放贷款的明细表,张润平核对后在“违规责任人确认签字”处签名,可以认定系张润平对违规发放贷款事实的确认。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作为全省农村信用社的上级部门,其出台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稽查处罚暂行办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对全省农村信用社均具有效力,张润平以上述两个不属于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来规范信用联社的员工,而且这两个文件从未组织职工传达、宣传和学习,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张润平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正确。

  关于是否存在对张润平重复处罚的问题:2011年在四川省信用联社组织开展的“三项整治”活动期间,信用联社发现张润平违规发放假、冒名贷款后,于2012年4月6日决定张润平离岗收贷,系信用联社依据张润平的违规事实及企业的规章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理,其目的是为了减少信用联社的损失,弥补张润平违规行为而采取的措施,而解除劳动合同系信用联社根据张润平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处理,不属于重复处罚。

  关于解除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200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信用联社与张润平于2004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不可能存在两份有效的劳动合同,故信用联社与张润平于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对200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变更,200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然失效。

  关于信用联社是否用废止的文件处理张润平问题: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于2011年6月15日出台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人员处理办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对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张润平的违规行为发生在2011年前,信用联社据此依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解除与张润平的劳动合同是正确的。

  关于信用联社是否应足额支付张润平工资及福利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对全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对账发现问题分类处理的通知》规定“......责任人的工资、福利等收入除发放基本生活费外,必须作为还款资金,还清为止”。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信用联社有权根据张润平的工作表现或工作内容的变化等因素相应调整张润平的工资标准”的约定内容,信用联社在查明张润平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后,决定张润平离岗收贷,每月只发基本生活费,是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张润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岗收贷期间还从事了信用联社的其他工作,其要求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请求信用联社足额支付其工资和福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张润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润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昭球

审判员  杨慧萍

审判员  陈艳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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