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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洋与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5


张洋与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2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洋。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宗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洋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航局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二航局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洋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06年7月进入二航局四公司工作,2010年9月底在工作期间受伤,经治疗后按船长要求带病在船上值班,2011年5月2日工作期间再次发生脱位,后在家休养,6月底后重新回单位找领导要求回船工作,但领导没有安排,让其继续回家休息。自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10月20日报纸出示公告止,单位没有联系其本人。直到其在报纸上看到通告后,其才按要求找到领导,要求继续上班,但领导以没有地方安排为由,拒绝其上班,逼迫其辞职。其后递交了辞职报告,于2011年11月9日与二航局四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当时单位支付其6000元的经济补偿金。2011年12月3日,其在家洗澡时旧伤复发。2012年4月28日,其向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9月27日,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现与二航局四公司就工伤待遇、补发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无法协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补发工伤期间停发的工资及25%赔偿金(3785.41×7)×(1+25%)=33122.33元;2、补发经济补偿金(工龄6年)(3785.41×6=22712.46元);3、右肩关节习惯性脱位,后续治疗所需费用(实报实销);4、补发2011年交通费及医药费补贴(800+432=1232元);5、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6个月×3785.41=22712.46元)。

二航局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张洋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其已经照常发放,要求补发工资及赔偿金于法无据;张洋是主动、自愿提出辞职,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而且主张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张洋在职期间,其依法为张洋参加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张洋现在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其作为用人单位没有直接支付工伤医疗费的义务;张洋主张的2011年交通费及医疗补贴,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张洋补贴标准为每年800元,医疗补贴为400元,其愿意按标准支付给张洋;张洋受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承担就业补助金。

一审法院查明:张洋于2006年7月进入二航局四公司从事船员工作的。2011年5月2日,张洋在工作期间,准备离船时,因跳船使胳膊受伤,后送至铜陵有色职工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后转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张洋分别于2011年5月8日、2011年5月16日、2011年5月31日和2011年6月17日向二航局四公司递交了四张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休通知书,病休期间自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6月24日。之后张洋未到二航局四公司上班,张洋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10月31日在二航局四公司水上分公司考勤表上的记录为旷工状态。二航局四公司因联系不上张洋,于10月份通过报纸公告,要求张洋到单位说明情况。张洋看到报纸公告后与二航局四公司联系,并于2011年11月9日向二航局四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内容:本人因家庭原因,不能适应公司工作,特申请辞职,请领导给予批准),并于当日办理了解除关系手续后离职,二航局四公司向张洋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助6000元,张洋亦签字领取。2011年12月3日,张洋在家洗澡时右肩关节再次脱位,到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用810.80元。张洋于2012年4月28日向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洋于2012年(应为2011年,一审笔误)5月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张洋未就所受工伤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张洋因与二航局四公司就工伤待遇、补发工资等问题无法协商,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8日已作出文号为(2013)芜劳人仲第211号的终局裁决书。

另查明:二航局四公司当月发放张洋基本工资和上月绩效,张洋受伤前12个月(自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每月工资为3084.14元、3083.26元、3210.26元、3010.26元、3674.26元、3252.26元、3839.26元、5563.26元、4690.26元、4081.26元、4086.26元、3850.16元,月平均工资为3785.41元。二航局四公司发放给张洋工资到2011年6月,发放工资1467.70元。2011年5月发放基本工资1400元,其余为4月绩效。张洋在工作期间,二航局四公司依法为张洋参加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张洋认为二航局四公司没有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11年交通费及医疗费补贴,因张洋于2011年11月9日向二航局四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主动辞职,与二航局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一次性补助6000元的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张洋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对于张洋要求二航局四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张洋认为二航局四公司没有支付其2011年的交通费以及医疗费补贴,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二航局四公司认为张洋主张的交通费应该为该单位的年休假补贴800元和医疗费补贴400元,并表示愿意支付给原告该项费用1200元,该院予以确认。张洋于2011年5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右肩关节脱位,虽然其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限的证据,但考虑到张洋发生工伤接受治疗需要时间的事实,酌定张洋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1年5月、6月、7月。因2011年5月基本工资1400元二航局四公司已于当月发放,2011年6月发放给张洋工资1476元,现还需补足未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479.53(3785.41×3-1400-1476.70)元。关于张洋主张的加付25%的赔偿金请求,《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未作出相关规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受工伤且有伤残等级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享受的工伤待遇,本案张洋虽受工伤,但未提供伤残等级认定的证据,故对于张洋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航局四公司愿意承担张洋2011年12月3日肩关节脱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810.80元,予以确认。对于张洋主张的其他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张洋可另行主张权利。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洋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8479.53元,2011年年休假补贴和医疗费补贴共计1200元,2011年12月3日治疗费810.80元,总计10490.33元;二、驳回原告张洋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洋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航局四公司承担2011年12月3日工伤复发医疗期误工费用11356.23元;2、依法改判二航局四公司补发离职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16712.46元;3、依法改判二航局四公司补发2011年8至11月计4个月待岗工资5600元;4、依法改判二航局四公司补发所欠工资25%的赔偿金4022.50元;5、依法改判二航局四公司补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712.46元。理由:1、其与二航局四公司虽是2011年11月9日解除合同,但2011年12月3日工伤部位伤情再次发作;2、其不是主动辞职,辞职是被二航局四公司逼迫的;3、2011年8至11月是二航局四公司不安排其工作,其不是无故不来上班;4、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5、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二航局四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其与张洋在2011年11月9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张洋要求其赔偿误工费用没有依据;张洋主张经济补偿金超过诉讼时效,且张洋是主动辞职的,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现在没有生活补助费一说;张洋是2011年11月9日辞职的,张洋提交的录音并不能证明其目的,张洋在2011年7至11月份辞职前矿工,因联系不上,才登报处理;其未曾要求张洋待岗,举证责任在张洋一方;张洋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对在职期间的工资提出过异议;工伤医疗补助金只有在伤残等级时才享受,张洋不具备这个条件。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洋在二审上诉提出要求二航局四公司承担2011年12月3日工伤复发医疗期误工费用11356.23元,补发2011年8至11月计4个月待岗工资5600元,补发生活补助费16712.46元,补发所欠工资25%的赔偿金4022.5元,因上述上诉请求张洋在一审时并未提出,二审不予审查。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张洋系主动辞职,且与二航局四公司达成了一次性补助6000元的协议,现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不予支持。关于补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问题,劳动者的工伤只有在达到伤残等级时,且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才有权利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张洋虽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但未提交伤残等级认定的证据,对张洋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张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利民

审判员邓侠

审判员徐胡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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