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万清与宁波斯普澜游泳池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张万清与宁波斯普澜游泳池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清。
委托代理人:曾桂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斯普澜游泳池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怀平。
委托代理人:周晶晶。
委托代理人:钱丽娜。
上诉人张万清因与宁波斯普澜游泳池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万清于2009年11月27日进入斯普澜公司任操作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约定张万清在操作岗位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计件制,月工资不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经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可,斯普澜公司一线操作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12月之前以月为周期,之后以半年为周期)。张万清最后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之后一直未上班。2013年8月12日,张万清书面通知斯普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斯普澜公司违反劳动法实行12小时两班倒工作制,没有支付加班工资。
张万清每月工资次月15日之前通过银行代发。张万清工作实行白班夜班两班制,每班约12小时。斯普澜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张万清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每月出勤时间为212小时、248小时、256小时、248小时、312小时、312小时、108小时、276小时、332小时、240小时、308小时、198小时、12小时、180小时、348小时、288小时、340小时,期间斯普澜公司每月发放张万清工资(实发工资及社保个人部分)分别为1853元、2027元、2408元、2572元、2892元、4179元、1132元、2860元、3074元、2348元、2755元、1673元、113元、1550元、3654元、2918元、3193元;张万清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合计出勤1760小时,期间斯普澜公司支付工资合计20083元。
2013年8月12日,张万清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斯普澜公司支付2009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58188元、2009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高温费1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23元,出具社会保险中止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该委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1250号仲裁裁决,裁决斯普澜公司为张万清出具社会保险中止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驳回了张万清的其他仲裁请求。
张万清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斯普澜公司:1.支付从2009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共三年零六个月的加班费58188元(2778元/28天/8小时×4小时×28天×12个月×3.5年);2.支付从2009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共三年零六个月的高温费1400元(一年4个月,共计14个月,一个月1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23元(2778元×3.5个月);4.为张万清办理离职手续,并办理失业证明,具体为出具社会保险中止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
斯普澜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张万清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斯普澜公司已根据其每月出勤情况足额支付工资,并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高温津贴属于劳动保护费用,不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发放,且斯普澜公司也已经发放2012年8月、9月的高温津贴。另,张万清要求支付2009年11月27日至2012年8月11日期间加班工资、高温费的请求也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张万清从2013年6月1日起旷工至今,严重影响斯普澜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张万清如解除劳动合同,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同时应承担赔偿责任,斯普澜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手续,系张万清未来办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斯普澜公司已提供考勤记录证实张万清的出勤情况,张万清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该考勤记录与张万清关于其工作时间的陈述基本相符,故原审法院根据该考勤记录认定张万清的出勤时间。张万清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张万清实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但月工资经折算后应不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经核算,张万清2011年8月、2011年11月、2012年3月、2012年5月、2012年11月的工资经折算后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斯普澜公司应补足上述月份工资差额部分,金额分别为201.81元[1310元+1310元/21.75天/8小时×(248小时-166.64小时)×150%-2027元]、59.57元[1310元+1310元/21.75天/8小时×(312小时-166.64小时)×150%-2892元]、103.43元[1310元+1310元/21.75天/8小时×(332小时-166.64小时)×150%-3074元]、151.39元[1310元+1310元/21.75天/8小时×(308小时-166.64小时)×150%-2755元]、74.77元[1310元+1310元/21.75天/8小时×(340小时-166.64小时)×150%-3193元],合计590.97元。除上述月份外,其他月份斯普澜公司支付给张万清的工资经折算后的小时工资均未低于同期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应视为斯普澜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由此,对张万清要求斯普澜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金额为590.97元。张万清要求斯普澜公司支付2009年11月27日至2011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张万清工作时间虽然较长,但并无证据显示斯普澜公司存在强迫劳动的情形,同时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斯普澜公司虽然在个别月份支付的工资存在不足,但金额较小,也无证据显示张万清期间曾就此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为,斯普澜公司的该行为应不属于故意克扣工资,张万清以长时间工作和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斯普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张万清主张的高温费,因法律对高温费没有强制性规定,故对张万清要求斯普澜公司支付高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张万清要求斯普澜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社会保险中止缴费通知表及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斯普澜游泳池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张万清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不足部分590.97元;二、宁波斯普澜游泳池用品有限公司为张万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社会保险中止缴费通知表和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上述一、二项,限宁波斯普澜游泳池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张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万清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万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2009年11月27日开始在被上诉人注塑车间工作,工作时间是二班倒,十二个小时工作制,被上诉人从不提起给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和高温费,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加班费和高温费、不合理的扣款费。为此,请求二审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2009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30日共三年零六个月的延时加班费共计人民币58188元;2.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知情的餐宿费和迟到费等扣款2281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2009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三年共14个月的高温费1400元;4.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补偿金9723元;5.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并办理失业证明。
斯普澜公司答辩称: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主张2009年11月至2012年7月的加班工资已超过法定时效。被上诉人每月发放的工资均未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不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不知情扣款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高温费的相关规定只是地方政府的指导性文件,尚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要求支付高温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至今未办理离职手续系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也已明确表示积极配合办理离职档案和社会保险等转移手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张万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出勤时间有异议,称其每月均每天出勤、一天未休。本院经审查认为,斯普澜公司提供了电子考勤记录以证明张万清的实际出勤时间,张万清虽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考勤记录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张万清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万清主张以全年12个月每月工作28天每天加班4小时来计算其应得加班费,但其并未就上述工作时间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斯普澜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认定张万清的实际出勤时间并无不当。由于斯普澜公司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就张万清所在操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则其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由于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无计件定额,因此只能根据张万清的实际工作时间进行折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斯普澜公司支付的部分月份计件工资经折算后低于当时的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足。其余月份的工资均未低于同期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应视为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
张万清关于要求斯普澜公司返还扣款的主张,系二审中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经调解不成,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张万清可另行主张权利。
张万清主张的高温费即高温津贴尚无强制性规定及具体执行标准,原审法院对该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鉴于斯普澜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数额较小,且系折算基数不同所致,而张万清在职期间亦未对工资发放情况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关于上述情形不构成故意克扣工资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张万清要求斯普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万清在一审庭审中将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变更为“当时我生病了,单位还让我上班,身体吃不消,就解除了”,与仲裁时陈述的因未支付加班费和高温费解除不一致,属于对基础事实的变更,且变更后的情形亦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劳动合同解除后,斯普澜公司应依法为张万清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社会保险终止缴费通知表和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万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审 判 员 陈士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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