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兰等与大连天勤世纪模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杨小兰等与大连天勤世纪模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杨小兰。
上诉人:张洋。
法定代理人:杨小兰。
上诉人:张宗轩。
上诉人:曾凡玉。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劭辉,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强,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天勤世纪模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军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岩,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光云因与原审被告上诉大连天勤世纪模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勤世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张光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18日,张光云因病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张光云之合法继承人杨小兰、张洋、张宗轩、曾凡玉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小兰及上诉人杨小兰、张洋、张宗轩、曾凡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劭辉,被上诉人天勤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光云一审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领班工作,工作地点在高新园区中海*紫御观邸13某、17某主体楼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0000元/月。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原告多次向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索要工资,被告向该监察大队出具调解意见,由被告承担原告工资,但该工资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支付2012年3月-11月拖欠工资36660元。
被告天勤世纪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与本项目无任何关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军松受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与发包人大连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海紫御观邸项目部签订了合同,韩军松和刘洪飞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刘洪飞雇佣了原告。而且,被告自2012年10月30日接手结算工地工人的工资,原告的工资已于2012年12月1日结清。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海*紫御观邸项目部与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模板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并委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军松作为该工程的受委托人,委托权限为:1、代为与发包方签订并履行施工合同;……4、代为领取劳务费并负责发放民工工资,与工人进行工资结算。另查明,原告系刘洪飞招集来在此工程项目中的施工人员,在工地从事领班工作。2012年11月15日左右,原告在该工地施工完毕。再查明,2012年10月30日,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刘洪飞(丙方)三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甲方出资457841元,用以支付中海*紫御观邸项目刘洪飞班组32名工人工资。2、刘洪飞保证将此工资全部发放到已经离开施工现场的工人手中,不得克扣、拖欠。对目前尚在现场干活的工人,由乙方负责支付其剩余工资。3、截至目前,刘洪飞班组再有工人上访讨薪,由刘洪飞自行解决,与甲乙方无关。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刘洪飞负责。又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之间所拖欠的工资款全部结清。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做出并向原告送达了大高劳仲不字(2013)第20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通知书决定如下:不予受理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地属于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地,并非被告所属工地,而原告起诉被告是基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本院通过对原告的释明,原告选择根据协议书来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11月拖欠工资36660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此,原告的诉求基于一般债务关系而产生。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另外,被告对原告提出给付拖欠工资的事实予以否认,并提供反证证明已经全部结清了原告的工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3666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另外,对原告以查明事实为由,申请追加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光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杨小兰、张洋、张宗轩、曾凡玉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天勤世纪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光云基于普通债务向其公司主张债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光云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2013年9月5日,张光云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18日,张光云因病死亡。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通知张光云的合法继承人参加诉讼。上诉人杨小兰系张光云之配偶,上诉人张洋系张光云之子,上诉人张宗轩系张光云之父,上诉人曾凡玉系张光云之母,以上四人均为张光云的合法继承人且均表示愿意继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张光云参与施工的工地属于案外人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志成劳务公司)的工地,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军松是案外人志成劳务公司的受托人并代为领取劳务费、发放民工工资、与工人进行工资结算。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用工主体证据不充分。且张光云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系案外人刘洪飞招集来在案外人志成劳务公司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故上诉人主张张光云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如认为张光云与案外人志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民事争议,应另行申请劳动仲裁或起诉。张光云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计10元,由上诉人杨小兰、张洋、张宗轩、曾凡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兆东
审判员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王歆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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