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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书勤与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0

于书勤与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于书勤

  委托代理人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锁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晓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于书勤、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刚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湖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书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燕、上诉人刚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成、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2012年3月26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三民四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门峡市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于书勤2008年7月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于书勤自2008年10月之后并未从事具体有毒有害特殊工种的工作;3、2012年7月17日,刚玉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晓成将通知于书勤到公司电熔车间拣料工岗位上班的《通知》送达给于书勤,河南省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公证员王新生、安洁现场对该行为进行公证并制定了公证书;4、于书勤于2012年7月27日从刚玉公司领取了工作服、翻毛皮鞋、口罩、布手套等劳保用品;5、于书勤自2012年7月17日后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上班;6、2012年8月18日,刚玉公司在办公楼会议室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工会主席胡文胜、工会专干冯天瑜、职工代表张志闯、办公室主任杜晓成在场的情况下送达给于书勤,于书勤没有在通知上签字。该通知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决定于2012年8月20日解除与劳动者于书勤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连续旷工超过15日。请你于2012年9月14日到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中心办理失业登记。”

  于书勤与刚玉公司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问题引起的劳动争议一案,于书勤于2013年2月26日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履行与申请人2008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申请人安排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发从2010年6月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按单位平均工资计算)和经济补偿金(按照工资的25%计算);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造成损失2万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进行离岗前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身体健康检查;6、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信息费、误工费等一切与本案有关的费用。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2400元。二、被申请人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三门峡市社会保险机构为申请人补缴自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具体数字以社保机构出具的数字为准,申请人于书勤个人应缴部分由其个人承担。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刚玉公司2012年7、8月份考勤表、2012年7月出库单2份、2012年8月18日通知于书勤解除劳动关系会议纪要、2012年8月18日刚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2年7月20日向于书勤送达上班通知公证书(附通知到刚玉公司职工内部调动通知单)及现场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三民四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已经执行完毕。

  又查明,2011年河南省三门峡市城市最低生活标准为220元/月,2012年河南省三门峡市城市最低生活标准为260/月。

  原审认为:2012年3月26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三民四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门峡市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与于书勤继续履行2008年7月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2012年7月17日,刚玉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通知于书勤于2012年7月18日8点到电熔车间拣料班拣料工岗位上班,之后于书勤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上班。2012年7月27日于书勤从刚玉公司领取了工作服、翻毛皮鞋、口罩、布手套等劳保用品,充分说明其明确知道刚玉公司通知其到拣料班拣料工岗位上班,于书勤无故旷工达十五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刚玉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2012年8月18日刚玉公司在办公楼会议室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工会主席胡文胜、工会专干冯天瑜、职工代表张志闯、办公室主任杜晓成在场的情况下送达给于书勤。故于书勤要求确认刚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不予支持,刚玉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有效,予以支持。

  于书勤严重违反刚玉公司的规章制度,刚玉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者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于书勤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书勤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之规定,于书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在刚玉公司上班或者履行请假手续,参照2011年、2012年河南省三门峡市城市最低生活标准计算,刚玉公司应支付于书勤该段时间的生活费共计220x5+260x8=31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刚玉公司应当为于书勤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但是刚玉公司在(2011)三民四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履行完毕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故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应予纠正。于书勤请求由刚玉公司补缴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于书勤要求刚玉公司办理失业手续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劳动部《关于印发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8月20日起解除。二、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于书勤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318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三门峡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给于书勤缴纳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数字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于书勤本人承担。四、驳回于书勤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于书勤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付给于书勤)。

  宣判后,于书勤、刚玉公司均不服。于书勤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错误。公证书只能证明刚玉公司通知我上岗,不能证明双方对工作岗位已取得一致意见,我领取劳保用品只能说明我知道刚玉公司通知的工作岗位是拣料工,并不能证明我就要从事该工种。因此,刚玉公司的通知行为无效。我提供的电话录音能够证实是刚玉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让我打卡记工,刚玉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系伪证,该考勤表记载我的名字是后来写上去的,且名字书写错误,与其提供的出库单相互矛盾。因此,不能认定我有旷工行为。刚玉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工作记录和照片,是单方制作,没有将没有协商成功的原因记录下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证明刚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我因意外事故造成腰部受伤,不能从事刚玉公司安排的拣料工的工作,刚玉公司应当为我调整劳动强度较轻的工作岗位或按照法律规定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补偿金。刚玉公司应当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应当为我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我非因自身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享受失业保险。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确认刚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并支付经济赔偿金19840元、刚玉公司按照每月124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8月至今的工资28520元、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办理失业手续。

  刚玉公司答辩称:1、刚玉公司与于书勤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结果有效。刚玉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通知于书勤到单位上班,于书勤接通知后不到公司报到,并于2012年7月27日领取了劳保用品,截至2012年8月17日于书勤连续旷工达1个月,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在通报工会后,于2012年8月18日书面通知于书勤解除劳动合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刚玉公司已经为于书勤缴纳了其在职期间(2012年8月份以前)的各项社会保险。3、于书勤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刚玉公司没有义务为于书勤支付补偿金。4、刚玉公司已经为于书勤缴纳失业保险费,于书勤因旷工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能不能办理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失业保险中心审核决定的,于书勤可以向失业保险中心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5、于书勤自2008年10月起就没有在公司上班,没有依据要求公司为其支付工资。

  刚玉公司上诉称:1、于书勤自2008年因自身原因一直无法上班,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公司已经按照规定支付其两年的非工伤医疗期的工资,并一直给于书勤缴纳社会保险到2012年8月。2、原审判决刚玉公司支付于书勤生活费错误。于书勤于2012年7月就接到公司通知其到单位上班,而于书勤未到单位上班也未请假,属旷工行为。按照支付生活费的规定,从2012年7月起就不应当再支付生活费。刚玉公司最多应该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的最低生活费。

  于书勤答辩称:我每天都到公司上班,公司没有安排合适的岗位,公司指纹机中没有我的指纹,门卫那里有我的签字,我没有矿工,刚玉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二审中,刚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明于书勤违反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规定,刚玉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证据1、2008年7月1日于书勤与刚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据2、刚玉公司员工手册。经庭审质证:于书勤对证据1没有异议,称劳动合同约定我的工作岗位是钳工,变更工作岗位,公司应当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于书勤对证据2有异议,称员工手册我自始至终没有见过。

  二审中,于书勤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明刚玉公司通知于书勤上班的时候,于书勤就对工作岗位提出异议,于书勤到单位上班门卫不让签字的情况。证据1、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据2、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对于书勤送达通知的内容及过程的现场工作记录,证据3、于书勤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据4、吴明的证言一份。经质证:刚玉公司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称该两份证据证明刚玉公司通知于书勤上班,于书勤看了通知后没有签字,于书勤领取劳保用品签字证明其认可调整的工作岗位;刚玉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称于书勤的情况说明只能说明其提交给了公证处工作人员,情况说明上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字,何时提交也不清楚;刚玉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吴明是公司门卫,只能证明于书勤去过公司,不能证明于书勤到工作岗位上班,上班考勤、签到都在车间,不在门卫。

  经本院审查认为,于书勤对刚玉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于书勤虽辩称没有见过员工手册但不能据此否认员工手册的存在,故刚玉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不能据此证明刚玉公司与于书勤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刚玉公司对于书勤提交的公证书及现场工作记录没有异议,且在原审中刚玉公司也提交了该两份证据;刚玉公司虽对于书勤书写的情况说明有异议,称不知何时提交给公证处,但于书勤的情况说明附在公证处公证书的后面,且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载明于书勤在纸上写上自己的想法,与于书勤主张其在接到通知的同时就对工作岗位的调整提出异议,要求刚玉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刚玉公司对证人吴明的证言不予认可,该证言只能证明于书勤到公司,但不能证明于书勤到公司上班,故于书勤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接到刚玉公司上班通知时对调整的工作岗位提出异议,不能证明于书勤到单位上班的情况。

  二审查明:2012年7月17日,于书勤在刚玉公司通知其到公司上班进行公证时,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并向公证处工作人员提交了要求刚玉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2012年7月起,三门峡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260元/月提高到300元/月。2010年7月1日起,三门峡市区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2011年10月1日起,三门峡市区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民四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刚玉公司与于书勤继续履行2008年7月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刚玉公司与于书勤均应当按照双方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履行,该《劳动合同书》约定于书勤的工作岗位为制作班钳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由此可见,工作岗位的变更属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刚玉公司与于书勤均应当遵守双方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规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变更本合同约定内容的,需与乙方协商一致,并填写《劳动合同变更书》。”

  2012年7月17日,刚玉公司通知于书勤到电熔车间拣料班拣料工岗位上班,于书勤要求刚玉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就变更工作岗位协商一致,刚玉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岗位并据此以于书勤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和《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的规定,刚玉公司解除与于书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故刚玉公司上诉称其与于书勤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于书勤没有证据证明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在刚玉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其要求刚玉公司按照每月124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但劳动部《关于印发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参照三门峡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刚玉公司应当支付于书勤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260×11+300+300÷31×20=3353.5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刚玉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与于书勤解除劳动合同,于书勤不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刚玉公司依法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于书勤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刚玉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与于书勤解除劳动合同,于书勤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最低工资为(1080×10+1080÷31×20+800÷30×10+800)÷12=1046.95元,于书勤于2006年1月开始在改制后的刚玉公司上班,截至2012年8月20日其在刚玉公司工作六年七个多月,故刚玉公司应当支付给于书勤的赔偿金为1046.95×7×2=14657.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刚玉公司应当为于书勤缴纳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刚玉公司在(2011)三民四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于书勤缴纳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故于书勤上诉请求由刚玉公司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书勤要求刚玉公司为其办理失业手续的上诉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与于书勤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书勤赔偿金14657.3元。”

  三、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书勤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的生活费3353.55元。”

  四、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三门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于书勤缴纳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数字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于书勤本人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于书勤承担10元,上诉人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恒

                       审 判 员  杨 琼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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