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兴龙与温州市制刷厂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虞兴龙与温州市制刷厂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民申字第15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虞兴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制刷厂。
法定代表人:朱文松。
委托代理人:张永棣。
再审申请人虞兴龙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市制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民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虞兴龙申请再审称:1.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予撤销。2.根据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规定,下岗生活费为工资的80%,故虞兴龙的下岗生活费大约为每月800元。但原审判决每月生活费仅88.5元,明显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3.原审判非所请,且对于“社保费与生活费两者金额相当”、“即使金额有差异,也系双方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的事实认定错误。虞兴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为:1.原审对虞兴龙生活费金额确定是否正确;2.虞兴龙主张每月下岗生活费88.5元外按社会生活实际支出逐年提高的诉请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1996年10月23日,虞兴龙与温州市制刷厂订立一份劳动合同书,其形式上采用的是温州市劳动局印制的统一格式劳动合同,内容采用填空式,但仅在合同期限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两个部分填写了具体内容。其中,合同期限一项填写为:“长期,自1996年10月23日起至虞兴龙退休”;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填写为:“乙方(虞兴龙)因甲方停工而享受原工资总额的30%,养老保险金的自负部分仍由乙方自负(从当月发放的工资中扣除),甲方根据厂部实际情况,努力未职工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如遇特殊情况,另行协商处理”。双方当事人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和效力,在本案及另案诉讼中均予以确认。且虞兴龙一审诉称:“2006年3月前其每月工资为295元,每月领取工资的30%计88.5元”,故原审对虞兴龙生活费金额的确定与上述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及虞兴龙的原审自认相一致。
关于焦点二,本案虞兴龙系为追偿劳动报酬而起诉,虞兴龙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客观事实,其次应举证证明单位存在拖欠其正常劳动报酬的基本事实。然而,原审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表明,虞兴龙最迟在1996年10月23日与温州市制刷厂订立劳动合同书之日起,已不再为该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尽管如此,双方就此后虞兴龙仍享受原工资总额的30%的待遇以及相应社保缴纳直至其退休等事项,以劳动合同形式予以明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遵照执行。在虞兴龙已不再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且双方达成上述合同的情形下,虞兴龙又依据浙江省劳社厅字(2003)123号文件起诉单位拖欠其2006年4月后的劳动报酬。本院认为,首先,该文件是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针对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请示》所作出的批复,并非针对温州地区。其次,虞兴龙另案提起关于“按照温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和“不需要承担2006年4月至2010年期间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两案诉讼过程中,与温州市制刷厂达成“虞兴龙同志的个人社保费8%与厂方发放生活费相抵至退休为止,到退休时由厂方负责办理,虞兴龙应提供相关材料”的和解协议,之后虞兴龙以“工资纠纷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对该两案撤诉,除此以外双方并没有达成“每月工资应随温州市最低工资标准陆续调整”的一致意见或约定。双方就社保费用的支付和垫付已在虞兴龙办理退休手续时结清,虞兴龙现已退休并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其又就2006年4月后温州市制刷厂拖欠其工资问题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至于虞兴龙主张和解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予撤销。因该和解协议系另案审理过程中达成,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虞兴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虞兴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黎文
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
代理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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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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