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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与湖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6

张利与湖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

  委托代理人:李继红(上诉人张利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坤,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滋楚,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利、上诉人湖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21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红,上诉人湖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坤和王滋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利于1991年9月到湖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下称湖北化工公司)工作,于1999年12月内退。2005年9月至2010年3月,张利自行到武汉市江岸区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养老保险费共计17236.74元;2007年7月至2010年4月缴纳医疗保险费共计3924.8元;张利自行缴纳的该部分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湖北化工公司赔偿给张利。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及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张利自行到武汉市武汉经济开发区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养老保险费24398.02元;2013年6月至同年7月,张利自行到武汉市武汉经济开发区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医疗保险费324.28元。2013年6月3日,张利起诉至原审法院,诉称自1992年8月13日至1993年1月7日,张利在电传室工作,一人承担三人的工作量,要求湖北化工公司补发该段时间“超出固定编制常规工作量的劳动报酬”,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及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利的诉讼请求,张利不服上诉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25日,张利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湖北化工公司补发超出固定编制常规工作量的岗位津贴及赔付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损失,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及证据材料不充分为由,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鄂劳人仲不字(2013)第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利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湖北化工公司:1、补给其办理病休以前的4个月零24天(自1992年8月13日至1993年1月7日)超出固定编制常规工作量的双倍岗位津贴672元,加上25%经济补偿金后,共计940.80元;再加上从1993年1月7日至2013年8月2日的利息,本息共计1260.90元;2、赔付其在灵活就业窗口补缴的医疗和养老保险费25307.07元(2010年4月、2013年6、7月的医疗保险费507.42元,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24799.65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利于1991年9月到湖北化工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张利要求湖北化工公司支付自1992年8月13日至1993年1月7日超出固定编制常规工作量的双倍岗位津贴,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张利要求湖北化工公司赔付2010年4月及2013年6、7月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职工办理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张利内退期间,自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及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张利自行到武汉经济开发区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养老保险费24398.02元,该笔费用系张利社保待遇发生的实际损失,湖北化工公司应当向张利悉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湖北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利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4398.02元;二、驳回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利负担,予以免交。

  上诉人张利、湖北化工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的第2项。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为职工办理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审认为上诉人要求湖北化工公司赔付医疗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2、原判对案件涉及的养老保险费数额、医疗保险的缴纳时间,存在确认错误。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保处工作人将上诉人未缴纳养老和医疗保费的期间和金额,抄写在一张牛皮纸条上,上诉人根据纸条上的数额补缴了养老和医疗保费,并据该期间和金额起诉要求湖北化工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至于该社保处出具的社保缴费明细显示的金额,与告知的应补缴并且实际补缴的金额之间存在差异,上诉人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在诉讼前,上诉人从未听说过,也没见过社保缴费明细。

  湖北化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维持原判第二项。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原判违反法律规定,张利关于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2、就社会养老保险,湖北化工公司应当缴纳的部分只能是法定的应当由企业承担的20%部分,而不是企业和个人缴纳的都由该公司承担。该公司只能按照企业应当缴纳的缴费基数进行缴纳,而不能够由张利随意提高缴费基数。剔除应当由张利个人缴纳的部分和随意提高的部分,张利自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及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实际缴纳数额仅为11580.86元。显然,湖北化工公司只能够按照武汉市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办法规定的标准为张利缴纳养老保险,或者说赔偿这部分的损失。张利个人应缴部分和其随意提高的部分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原判将张利随意提高的缴纳金额和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都视为其损失,由湖北化工公司悉数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张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湖北化工公司答辩称: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管理。请求驳回张利的上诉请求。

  针对湖北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利答辩称:1、其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一直与湖北化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方一直未履行法定义务。其缴费情况是由社保核定的,对方应当承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责任。对方不存在无资金、无收入的问题。请求驳回湖北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张利提交内退协议和社保查询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其与湖北化工公司一直有劳动关系以及该公司有能力缴纳社保。经质证,湖北化工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5年后双方实际上没有劳动关系,无必要为张利交社保。湖北化工公司提交了四份证据:1、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2、2009-2013年武汉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3、湖北化工公司职工现行缴费明细;4、张利应当缴纳的社保费用,拟证明张利缴费基数超过武汉最低的缴费基数,其随意提高了缴费基数。经质证,张利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的来源表示不清楚,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对张利提交的两份证据、湖北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湖北化工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2、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张利在湖北化工公司2002年改制过程中及改制完成以后,其与湖北化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67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利与湖北化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湖北化工公司所称其与张利在2005年后不成立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湖北化工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张利要求其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湖北化工公司未为张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张利自行在社会保险流动人员专户缴纳养老保险费24398.02元,该款项是张利社保待遇发生的实际损失,原审判令湖北化工公司按此金额予以赔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张利向社会保险存折存入款项的金额高于社保部门实际收取款项的金额,社保部门未收取的部分仍归属于张利个人,其要求湖北化工公司按其存入的金额支付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规定,在职职工养老保险与流动人员养老保险的缴纳金额分别按不同的方法进行计算,其中前者由单位应缴费用和个人应缴费组成,后者全部由个人缴纳,并无单位应缴费的分类。本案中,张利在社会保险流动人员专户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并不能从中计算出单位应缴费金额,湖北化工公司所称其仅应当承担其中的单位应缴费部分的理由不成立。湖北化工公司认为张利缴纳社会保险费时提高了缴费基数,因确定社保缴费基数是社保部门的行政范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此发生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与缴纳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67号民事判决已判令湖北化工公司赔偿张利自行缴纳的2010年4月的医疗保险费,张利在本案中再次要求湖北化工公司赔偿该月的医疗保险费,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湖北化工公司未为张利缴纳2013年6、7月的医疗保险费,应当向张利赔偿其在社会保险流动人员专户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324.28元,张利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利的部分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湖北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部分,即“一、湖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利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4398.0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利负担,予以免交”;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217号第二项,即“二、驳回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湖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利医疗保险待遇损失324.28元;

  四、驳回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周 靖

  审判员  胡怡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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