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铭远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徐铭远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铭远。
委托代理人:兰丽红,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克俭,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金成,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庆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铭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铭远的委托代理人兰丽红、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金成、唐庆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1日,徐铭远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保险业务人员代理合同书》(甲方为人寿保险公司,乙方为徐铭远),约定了“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银行保险业务人员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保险代理合同。……乙方在该合同有效期内以甲方名义在乌鲁木齐市内开展甲方银行保险业务或提供与甲方银行保险业务相关的服务。……甲方根据乙方代理的保险费收入支付乙方佣金;……合同有效期一年,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如双方均无异议,合同将自动延展到下一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人寿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向徐铭远支付了2692.64元、于2011年10月27日向徐铭远支付了4883.30元、于2011年11月29日向徐铭远支付了1461.87,银行对账单“现金注释”栏显示此三笔款项均为“工资”。2011年12月,徐铭远离职,人寿保险公司再未向徐铭远发放任何款项。2013年5月,徐铭远以与人寿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双方是基于保险代理关系而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调整范围、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于2013年8月2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3)第29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徐铭远的全部仲裁请求。徐铭远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徐铭远为证实其主张的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寿保险公司在隐瞒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人寿保险公司向其发放的《活动日志》软皮本的封皮、人寿保险公司业务经理伊明的应聘登记表、人寿保险公司招聘的业务经理孟强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孟强向其出具的书面证言、营销员离司申请表、2011年11月其被人寿保险公司聘请为该公司2011年至2012年度兼职讲师的聘书、其向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报销话费及补发工资的申请报告、投诉申请报告等证据。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徐铭远入职时的《承诺书》、面谈记录表、徐铭远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保证书等证据,其中《承诺书》中记载,“本人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保险营销员,愿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8)严格按照《保险代理合同书》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铭远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人寿保险公司其他员工的《应聘登记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其本人的《离司申请表》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徐铭远对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代理合同、《承诺书》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未就自己主张的“保险代理合同是附属于劳动合同之下、做业务时按劳动合同执行、保险代理合同是用于计算佣金和提成”提供证据,且其陈述亦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徐铭远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保险代理关系,此关系不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应受《保险法》调整。徐铭远已于2011年12月离职,其任职期间未做业务,其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主张任职期间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相关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铭远的诉讼请求。
徐铭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人寿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人寿保险公司应补发我工资、为我补缴社保费用、支付我最低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徐铭远之间属于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新劳人仲字(2013)第294号仲裁裁决书、银行保险业务人员代理合同书、承诺书、面谈记录表、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保证书、《活动日志》软皮本封皮、应聘登记表、孟强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其书面证言、离司申请表、聘书、申请报告、投诉报告、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徐铭远与人寿保险公司在2011年8月1日签订《银行保险业务人员代理合同书》,虽然该合同含有徐铭远必须遵守人寿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但徐铭远是依据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人寿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人寿保险公司收取佣金,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徐铭远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而不是约定的工资数额,该佣金也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限制,且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徐铭远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责任,故徐铭远与人寿保险公司的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徐铭远上诉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徐铭远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支付其拖欠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办理离职手续影响其重新就业期间的最低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铭远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宏
审判员陈敏
代理审判员王洪乾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谭长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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