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孝吉与上海繁昌铸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徐孝吉与上海繁昌铸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孝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繁昌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葆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勇。
委托代理人田先民。
上诉人徐孝吉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孝吉,被上诉人上海繁昌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勇、田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徐孝吉2009年7月19日进入繁昌公司工作,双方订有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及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徐孝吉在繁昌公司实际工作至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1日至6月10日,徐孝吉处在病假期间,6月11日繁昌公司批准徐孝吉休假11天,繁昌公司支付徐孝吉劳动报酬至2012年6月22日。
2012年7月,徐孝吉向上海市松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职业健康检查,并书面承诺在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后不再参加2012年9月的统一职业健康体检。2012年7月13日,徐孝吉至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了粉尘危害因素的职业病健康检查,该中心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健康检查结果报告,检查结果为“本次体检未见明显异常”,检查结论为“目前未见异常”。
2012年8月17日,繁昌公司经过工会同意后以徐孝吉自2012年6月至8月13日期间的行为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秩序、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为由,对徐孝吉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2013年8月8日,徐孝吉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繁昌公司:1、为徐孝吉办理职业病入院治疗相关手续;2、支付2009年7月19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15,159元;3、以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2013年2月1日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二倍工资;4、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50,828元;5、补缴2012年8月至仲裁裁决之日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3360号裁决书裁决:徐孝吉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徐孝吉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坚持其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徐孝吉主张2009年7月19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孝吉要求繁昌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繁昌公司已经解除了徐孝吉的劳动合同,徐孝吉亦未再向繁昌公司提供劳动,系争期间双方不存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繁昌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孝吉主张要求繁昌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徐孝吉虽主张因周末加班未打卡造成少计算加班工资,但就其周末是否加班及是否因打卡机损坏未计算周末加班时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徐孝吉要求繁昌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徐孝吉要求繁昌公司为其办理职业病入院治疗相关手续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经健康检查徐孝吉的职业病危害结果为未见异常,原审法院就其有职业病治疗需要的主张难以采信。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徐孝吉的该项请求亦不属劳动争议纠纷范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徐孝吉要求上海繁昌铸造有限公司办理职业病入院治疗手续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徐孝吉要求上海繁昌铸造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7月19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159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孝吉要求上海繁昌铸造有限公司以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2月1日起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徐孝吉要求上海繁昌铸造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50,82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徐孝吉负担(已付)。
原审法院判决后,徐孝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2年5月30日,其因身体不适无法继续上班,向厂里请假去看病,并先后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重庆江津西城医院、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检查治疗。6月22日回厂上班后,厂里看了病历后称其不适合打磨工作,需调岗,并让其写了调岗申请,将其调至门卫岗位,工资降至每月1,450元。因该工资已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且原来的门卫每月工资有2,000多元,再加上退休工资,加起来有四、五千元,其要求增加一点,厂长和老板就互相推诿,不予解决,并称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就是1,450元,如果不愿意干就走人。后其再回打磨车间要求恢复原岗位,打磨车间主管称其已不再是该车间的员工,要赶其走并动手打其。在此过程中,其碰翻了办公桌。厂里就报警称其损坏公物。派出所将其关了几个小时,警察让其申请劳动仲裁,不要再去厂里吵。其申请劳动仲裁后才得知单位已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徐孝吉认为,繁昌公司在其患xxx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对其强行调岗降薪不成后,未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恢复。按照法律规定,繁昌公司应当为其办理职业病入院治疗手续,并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徐孝吉在繁昌公司存在周末加班未打卡的情况,繁昌公司还应当支付其相应的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繁昌公司辩称:繁昌公司已为徐孝吉安排过职业健康检查,未发现有职业病。双方有书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8月终结,故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公司已超出法定标准支付了徐孝吉加班工资,无需再另行支付。不同意徐孝吉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徐孝吉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繁昌公司从未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当时是与其沟通调岗事宜,其曾在一份会议记录上签字,但签字时会议内容是空白的。经查: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仅认定繁昌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对徐孝吉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对于繁昌公司何时将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告知徐孝吉并未进行认定,繁昌公司为证明已将8月17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告知徐孝吉,提供了8月21日的会议记录,在该会议记录中,会议主题是“向徐孝吉宣布处理结果(解除劳动合同)”,徐孝吉在出席人员一栏签名,会议记录的主要内容为公司告知徐孝吉解除劳动合同,徐孝吉表示随公司怎么处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该节事实无误,对徐孝吉就原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徐孝吉向本院提供2013年11月15日上海市肺科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其在其他医院的检查报告、病历、职业病鉴定申请书,旨在证明徐孝吉肺部有病,是否属于职业病需繁昌公司安排其进行职业病检查,在生病期间繁昌公司也不应解除劳动合同。繁昌公司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繁昌公司每年均对徐孝吉进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在2010年8月的职业健康检查中,徐孝吉的肺部内科检查结果为“无明显异常”,胸部X线检查结果为“目前无尘肺”,肺功能检查结果为“正常值范围内”,总检查结论为“目前正常”。在2011年8月的职业健康检查中,徐孝吉的肺部内科检查结果为“无明显异常”,胸部X线检查结果为“两肺可疑小阴影,需来复查”,肺功能检查结果为“正常值范围内”,总检查结论为“两肺可疑小阴影”。2011年10月的复查结论为“两肺可疑小阴影,壹年后复查”。2012年5月至9月期间,徐孝吉又先后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重庆江津西城医院、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肺科医院等医院对其肺部进行检查,上述医院的诊断报告中有“支气管炎、两肺肺气肿;矽肺,请到专业机构鉴定。”、“双肺纹理增多,肺内隐约可见小结节影……”等诊断意见。2013年11月,徐孝吉到上海市肺科医院进行了职业病诊断,该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尘肺”。上述事实,有徐孝吉原审时提供的就医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双方在另一案(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528号案件中的陈述及证据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职业病的诊断只能由专门的医疗机构根据相关职业病诊断标准作出。上诉人徐孝吉自2009年起在被上诉人繁昌公司从事打磨工作,繁昌公司连续三年对徐孝吉进行了在岗职业健康检查,其中在2011年的检查中,虽然发现徐孝吉两肺有可疑小阴影,但三次检查均未认定徐孝吉存在尘肺职业病。在徐孝吉自行去其他医院检查过程中,还曾发现其存在支气管炎、肺气肿等病症,但上述医院大部分并不具备认定职业病的资质,亦未认定徐孝吉构成职业病。因此,根据上述情况,徐孝吉肺部虽有病症,但并未达到职业病的程度。徐孝吉2012年7月至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了粉尘危害因素的职业病健康检查,检查结论为“目前未见异常”,此后徐孝吉未再为繁昌公司工作。徐孝吉还于2013年11月进行了职业病诊断,诊断结论仍为“无尘肺”。综合上述情况,徐孝吉坚持认为自己已形成职业病,要求繁昌公司为其办理职业病入院治疗相关手续,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至于徐孝吉主张的2009年7月19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2月1日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二倍工资、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加班工资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对徐孝吉上述诉请支持与否的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不再赘述,徐孝吉的该些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徐孝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孝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代理审判员 缪 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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