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如飞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张如飞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青民申字第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如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维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辉、叶彪,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张如飞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四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如飞再审申请称,二审判决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水电四局书面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如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张如飞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问题。2011年7月14日,张如飞与水电四局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1月27日,水电四局给职工放冬休假。2013年2月15日,张如飞接到水电四局要求其于2月23日返岗通知后未按时返岗。2013年3月24日,水电四局发函告知张如飞返岗的日期及不按时返岗的后果。张如飞收函后于3月27日给水电四局邮寄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3年5月29日,水电四局以张如飞违反企业劳动纪律为由,作出《关于解除张如飞劳动合同的决定》(人(2013)71号),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张如飞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张如飞请求补发2011年探亲工资和烤火费2462.5元的问题。根据水电四局第六分局《员工管理办法》规定,职工上班时间不足6个月的不享受探亲工资和各项津贴。张如飞与水电四局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到岗上班,当年上班时间不足6个月。张如飞主张补发2011年探亲工资和烤火费,缺乏事实根据。关于张如飞主张水电四局发放2011年7月剩余工资、2013年2、3月工资7600元的问题。张如飞到岗时间为2011年7月14日,当月水电四局已给其发放了半个月的工资,不存在2011年7月剩余半个月工资未发放的事实。张如飞于2O13年2月23日之后未按时返岗,在此之前2月份工资核算为651元。2013年1月27日至2月23日为员工补休假期,水电四局不发放基础工资。张如飞自2013年2月23日之后旷工。二审判决水电四局给付张如飞2013年2月的工资651元,驳回张如飞要求水电四局发放2011年7月的剩余工资、2013年3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正确。关于张如飞主张水电四局支付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加班费23337.93元的问题。因水电四局属施工企业,分为生产淡、旺季,不能按标准工时休息,加班费已包含在效益工资中,对张如飞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如飞要求水电四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的问题。2013年5月29日,水电四局解除了与张如飞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张如飞收到《关于解除张如飞劳动合同的决定》复印件后,于2013年6月9日持决定复印件向青海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实体权利并未受到实际影响,且在二审时,水电四局愿意给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正本时,张如飞要求重新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拒绝签收。故二审判决驳回张如飞要求水电四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张如飞主张水电四局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赔偿金49157.93元的问题。张如飞接到水电四局要求其于2013年2月23日返岗的通知后未按时返岗,违反了企业劳动纪律,张如飞主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关于张如飞主张水电四局归还入职时提交三方协议书、报到证、毕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的问题。上述文本系张如飞入职时必须提交的资料,水电四局作为用人单位有必要留存作为备查,张如飞提出予以返还没有实际意义,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如飞主张水电四局在出具有效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之前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因张如飞与水电四局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水电四局没有义务为其缴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的社会保险金,二审判决驳回张如飞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张如飞要求水电四局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费15万元,以及主张水电四局支付其在讨薪和维权中所付出的交通工具费、误餐费、住宿费、通讯费和文印费9000元的问题。因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关于张如飞主张水电四局应承担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的问题。因该诉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张如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如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庞世峰
审判员周志华
审判员张语芯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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