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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占海与深圳市风彩珠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945

杨占海与深圳市风彩珠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海。

  委托代理人祝怀勇,广东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风彩珠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海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占海与上诉人深圳市风彩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查明,1、杨占海在二审中主张,风彩公司只计算了平时加班,而没有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

  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七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期满后自动延续一年,其他内容不变;上述内容是打印形成。对上述内容是否是事后添加,杨占海在二审中确认,不申请鉴定。

  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占海与风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杨占海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风彩公司提交的杨占海在职期间的工资表及加班时间均未经杨占海确认,且风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与杨占海通过银行转账收到的工资数额也不完全一致,原审根据杨占海的主张,认定杨占海的工资数额并据此计算出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同时,因风彩公司主张的罚款也没有确凿证据,因此,原审判决风彩公司向杨占海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333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杨占海主张的2012年10月份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因杨占海该月份的工资在其离职时已经发放,故本院认为,杨占海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占海主张的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杨占海每周工作6天,合计48小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500元,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上方的上述约定,杨占海每月的工资为1500元,所对应的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也即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经折算的小时工资低于深圳市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显然违反法律规定。风彩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杨占海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但风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未经杨占海签名确认,工资表中所列的平时加班时间和休息日加班时间均没有经杨占海的确认,故本院对风彩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杨占海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杨占海的主张,风彩公司应向杨占海支付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的工资。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31日,最低小时工资为7.59元(1320÷21.75÷8),期间包含3个周六,因此,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364.32元(7.59×8×3×200%),扣除风彩公司已经支付的休息日工资180元(1500-1320),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为184.32元(364.32-180);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最低小时工资为8.62元(1500÷21.75÷8),期间包含46个周六,因此,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6344.32元(8.62×8×46×200%),以上加班工资合计为6528.64元(6344.32+184.32)。杨占海主张为5650元,不超过其应得数额,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杨占海主张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占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因风彩公司没有足额支付杨占海2012年11月的工资以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杨占海以此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风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计算的经济补偿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杨占海主张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风彩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2日,并确认杨占海于2011年9月22日入职,因此,杨占海应享受的年休假的计算时间应从2011年9月22日起算。至2012年9月22日,杨占海工作满一年。从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杨占海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天。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杨占海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500元,因此,杨占海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137.93元(1500÷21.75×1×200%)。

  关于杨占海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七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期满后自动延续一年,其他内容不变;杨占海确认,对该项内容是否是事后添加,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项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双方的约定真实有效。杨占海主张其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日期的2013年2月28日是由2012年2月28日涂改而来;即使杨占海的该项主张属实,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自动延续一年,也即由2012年2月28日延续至2013年2月27日,因此,至杨占海离职,仍处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内,因此,本院对杨占海主张的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认定,本院酌情认定风彩公司应向杨占海支付律师费500元。

  综上,上诉人杨占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风彩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占海支付律师费500元;

  四、上诉人深圳市风彩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占海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37.93元;

  五、上诉人深圳市风彩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占海支付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650元;

  六、驳回上诉人杨占海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风彩珠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上诉人深圳市风彩珠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风彩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邢 蓓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连亮(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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