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现与王晓东劳动争议上诉案
张云现与王晓东劳动争议上诉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六终字第00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东。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系被上诉人王晓东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素锋。
上诉人张云现与被上诉人王晓东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高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9日9时许,原告王晓东在被告张云现无营业执照开办的位于高邑县艺鸣学校南侧的塑料颗粒厂上班时,因工作服与机器设备缠绕致王晓东右臂受伤。王晓东受伤后即被送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2日转高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3日出院。诊断为:1、右肱、尺、桡骨骨折;2、右臂丛神经损伤。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系被告支付。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高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月25日,高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已超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高劳仲案)不裁字第20110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30日,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晓东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王晓东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自愿放弃该项请求。2013年1月1日至1月18日,原告王晓东在高邑县中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支付本次医疗费4224.06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高邑县医院住院病历、高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石劳鉴(初)字
(2011)80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高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仲案)不裁字第20110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高邑县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证实。另查,原告王晓东2010年4月3自出院后,被告曾给付王晓东1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对该款的性质和给付时间,双方各执已见。被告称该款系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支付的一次性赔偿款,给付时间是2010年4月;原告称是原工资待遇,按每月1000元发放。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律并没有就申请人对劳动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的时限进行规定。根据我国《立法法》“诉讼和仲裁制度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对申请人就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时效限定为十五日的解释,没有法律根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4月3日出院时的医嘱载明:骨折愈合后1年内取内固定。从原、被告陈述的具体情况看,不能确定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确切日期。故判断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高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一年时效期间的依据不足。本案被告经营的塑料颗粒厂系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非法用工单位,应依《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给予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张云现系该单位的出资人,应确认为本次诉讼的赔偿主体。一次性赔偿包括: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已支付)、医疗费(已支付)、护理费1140.5元(2281元/月÷30天×25天×60%)、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一次性赔偿金82116元(27372元/年×3年);二次手术治疗期间的生活费1873.4元(3306元/月÷30天×17天)、医疗费4224.06元、护理费1124.04元(3306元/月÷30天×17天×60%)、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以上合计91318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现赔偿原告王晓东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一次性赔偿金共计913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用918元,由被告张云现负担。
判后,上诉人张云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中,被上诉人经医治出院后,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由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12000元,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二)对被上被上诉人的伤情只符合九级伤残等级的标准,鉴定结论却定为八级伤残,石劳鉴(初)字(2011)80号鉴定通知书缺乏合法性和客观公正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将其作为定残依据,则因取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不应再予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是必经的前置程序,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已向高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高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申请人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此时申请人起诉期限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不服仲裁裁决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且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先申请仲裁,仲裁与诉讼是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一个整体,不应割裂开来看待。如果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再适用民事诉讼法两年时效的规定,则一项劳动争议同时适用了两个不同时效规定,有违法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受理后,对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晓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实属无理缠诉,没有充分的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张云现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在王晓东受伤后每月给付1000的工资作为王晓东的生活费用,累计给付王晓东一年的工资12000元,对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王晓东从上诉人处每月领取1000元的工资,其相关凭证保存在上诉人处,本应由上诉人提供即可查清事实,可上诉人拒不提供其保管的相关凭证,意图混肴视听。答辩人王晓东在起诉后依法经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答辩人王晓东两处九级伤残,根据晋级的规定依法被确定为八级伤残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在一审曾提出重新评定,后经其多方了解确认属实后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说明上诉人是对答辩人王晓东的伤残程度是认可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66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的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另外在劳动监察人员调查上诉人时,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同意给答辩人进行二次取钢板的手术,故上诉人的上诉无充分依据,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没有合法理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实质上是为了拖延诉讼,以达到损害答辩人的目的,为此,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缠诉。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论,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关于二次手术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负担。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涉案的12000元的性质双方说法不一,无法作为认定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依据,但即便是上诉人所主张的一次性赔偿金,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到的2013年1月的二次手术费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办的塑料厂上班时受伤,属于工伤,其因本次工伤产生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赔偿金等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负担。综上,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俊
审判员赵增志
代理审判员赵伟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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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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