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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正红与辽宁金秋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2


杨正红与辽宁金秋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杨正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辽宁金秋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靓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杨正红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秋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春野、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1200元每月。2011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注明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6-8月原告工作地点为中石油。2009年9月原告工作地点为中石油及东陵地税。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原告工作地点为东陵地税。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原告工作地点为中石油及东陵地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原告工作地点为中石油。因加班工资等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12年9月13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2)269号仲裁裁决书,现原、被告双方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所签的“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支付法定休假的加班工资7120元加上2800元;判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78.25元;判令支付未休年假工资6590.70元;判令支付超时加班工资42,310元加上31,100元;以上各款项要求支付应付额的100%的赔偿金。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给付期间为2009年4月21日至2011年12月24日。

再查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69.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杨正红主张被告辽宁金秋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法定休假的加班工资7120元加上28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变电所运行记录三张作为证据,而该份证据无字样体现出被告单位,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正红主张被告辽宁金秋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78.2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单位虽以原告系个人原因为由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系原告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8.74元(1669.58元/月×3个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78.2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正红主张被告辽宁金秋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6590.7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其工龄年限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以其入职被告单位时间作为计算依据,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原告自2009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享受5天的年休假待遇,即767.62元(1669.58元/月÷21.75天/月×5天×200%)。关于原告杨正红主张被告辽宁金秋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超时加班工资42,310元加上31,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了变电所运行记录三张作为证据,而该份证据无字样体现出被告单位,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正红要求确认所签的“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系与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签订,而非本案被告辽宁金秋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杨正红的诉讼主体错误,因此该项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告杨正红要求被告辽宁金秋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应付额100%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杨正红提交的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未涉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并案原告)辽宁金秋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正红(并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778.25元;二、被告(并案原告)辽宁金秋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正红(并案被告)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767.62元;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杨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和被告辽宁金秋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抗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金秋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正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我在单位上24休24超时加班,单位应支付给我加班费。年休假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辽宁金秋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承认上诉人做两份工作,上48休24,但强调第二份工作(中石油项目)“是原告自己主动要求到另一工作地点做兼职……是因为一份工资少,申请再干一份工作,但是该份不属于劳动关系,属于雇佣关系,两份工资是我公司开具的。”

再查明:现在被上诉人单位处于吊销状态.

又查明:1993年到2011年12月24日前,上诉人社保缴费记录共有12年零1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银行储蓄交易历史查询、社保缴费单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009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26日加班费的问题,上诉人虽然在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在两个项目上班,但第二个项目的工资发放是通过另外一张银行卡,应视为正常工作之外的劳务行为,故此一时间段在第二项目工作不应视为加班。上诉人的工作制度仍是上24小时休48小时,故应按照综合工时计算加班费,但在24小时上班时间里,本院酌情扣除3小时休息时间,故每月工作小时为21乘以10天为210小时,超出每月正常工作时间43.36小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上诉人月工资为1200元,该合同从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折算后小时工资为1200/(21.75×8)=6.9元。但在2011年11月24日时双方解除了该份合同,故上诉人在被诉人工作的时间段为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24日共计30个月。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延时加班费为6.9×43.36×150%×30=13,463.28元。上述时间段内的法定假日上班天数,本院酌定为7天,被上诉人应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1200/21.75×300%×7=1158.62元。原审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上诉人提供了社保缴费记录,上面明确记载了社保缴费年限已超过10年,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每年应休年假的天数应为10天,上诉人应休年假一共为25天,被上诉人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总额为:1200/21.75×(300%-100%)×25=2758.62元。原审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并案原告)辽宁金秋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正红(并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778.25元;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杨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和被告辽宁金秋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抗辩。

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辽宁金秋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杨正红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2758.62元;

四、被上诉人辽宁金秋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杨正红超时加班费人民币13,463.28元;

五、被上诉人辽宁金秋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法定假日加班费人民币1158.62元;

六、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辽宁金秋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银华

审判员李春野

代理审判员郭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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