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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正道花园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玉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81

郑州正道花园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玉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正道花园百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治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冻红杰,该公司物业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梅。

上诉人郑州正道花园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玉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正道花园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捷、冻红杰,被上诉人赵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梅于2013年6月1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发:1、2011年9月份因工伤休息未发的工资1300元;2、2011年中秋节、国庆节加班费月360元;3、2012年未涨工资2400元;4、2012年元旦、春节因未涨工资加班费80元;5、2012年4月份扣工资600元;6、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1260元;共计6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11年9月1日17点多,原告赵玉梅与樊杜平在工作期间发生矛盾,并产生肢体冲突。2011年11月17日,被告下发了《关于给予赵玉梅、樊杜平严重违纪处罚决定的通报》,对原告赵玉梅罚款600元,樊杜平罚款300元。原告受伤后,在家休息,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工资52.33元。被告在支付原告2012年4月工资时扣发了600元,被告自2012年1月给原告相同岗位上涨工资200元,但被告未给原告上涨该工资。2013年4月8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4月份克扣的工资600元;2、2011年9月份工伤休息,未发工资1300元;3、2011年中秋节一天、国庆节三天加班费360元;4、2012年未涨工资每月200元,共计2400元;5、2012年元旦、春节三天因未涨工资,加班费80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又增加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医药费、精神损失费。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郑劳人仲案字(2013)02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6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以原告工作期间违反单位规定为由扣发原告工资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付原告扣发工资600元。原告在2011年9月份因受伤在家休息,休息时间为29天,被告仅向原告发放当月工资52.33元,不符合关于请假工资发放的规定,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份工资13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中秋节、国庆节加班,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360元不予支持。被告自2012年1月起,应将原告的工资每月上涨200元,但被告以原告违反单位规章为由,扣除该部分应上涨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上涨工资2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2年元旦、春节存在加班情况,故对其要求的支付加班费8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因该医疗费用并非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正道花园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扣发工资6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应涨未涨工资2400元,2011年9月份工资1300元。二、驳回原告赵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玉梅负担5元,由被告郑州正道花园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

宣判后,郑州正道花园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赵玉梅与超市保卫人员樊杜平发生矛盾并厮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罚款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按公司规定履行病假手续,上诉人扣发其2011年9月份当月工资有理有据,且依据公司规章制度2012年度不为被上诉人调整工资并不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玉梅辩称,被上诉人虽与保安樊杜平发生口角,上诉人也不应扣发其工资;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履行请假手续,上诉人不应扣其2011年9月份的工资,且2012年上诉人也应为被上诉人涨工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州正道花园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对应支付被上诉人赵玉梅扣发的600元工资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认可应予支付被上诉人扣发工资600元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2011年9月份被上诉人因伤在家休息,上诉人仅向其发放当月工资52.33元,有违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按公司规定履行病假手续而扣发其2011年9月份当月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扣除2012年度应上涨的工资,于法无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正道花园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斌

审判员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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