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正功与常州广宇蓝天表面技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朱正功与常州广宇蓝天表面技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2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正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广宇蓝天表面技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朱正功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广宇蓝天表面技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2013)常民终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正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朱正功于2011年3月19日即到广宇公司工作,广宇公司2011年9月29日才与朱正功补签劳动合同,故光宇公司给付两倍工资差额应计算至2011件9月28日。2、朱正功请求判令广宇公司为朱正功补缴社会保险,原判决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朱正功于2012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直到12月25日才立案。二审法院庭审程序不规范,剥夺了朱正功辩论权利。据此,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9月29日,朱正功与广宇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了朱正功在广宇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朱正功的工资收入=岗位工资+奖金+津贴,其中月岗位工资标准为1250元,广宇公司用现金支付朱正功工资。朱正功在广宇公司工作至2011年11月29日下午,后离职。朱正功的2011年11月工资为加班工资1250元、奖励工资1550元,合计2800元,广宇公司扣除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202.34元后,将余款支付给了朱正功。2011年12月,广宇公司为朱正功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中朱正功应缴纳部分202.34元。2012年6月13日,朱正功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广宇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返还被扣的社会保险费202.34元、补缴社会保险。仲裁过程中,广宇公司提供了朱正功于2011年11月29日书写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3月19日与常州市广宇蓝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现于2011年11月29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工资已结清。”。2012年9月26日,仲裁委裁决广宇公司支付给朱正功双倍工资差额9800元,对朱正功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朱正功不服裁决,遂于2012年12月5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广宇公司返还扣留的社会保险费202.34元;2、广宇公司支付其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9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5.5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3、广宇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4、广宇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11月2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一审中,对于朱正功到广宇公司的入职时间,朱正功诉称为2011年3月19日,广宇公司辩称为2011年6月。对此,法院要求广宇公司提交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其员工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明细,但广宇公司未能提供。对于朱正功的月收入,朱正功诉称其2011年11月的工资为2800元,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广宇公司对此无异议。对于朱正功离职的原因,朱正功诉称其在广宇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催促广宇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1月29日离职时已经给广宇公司说明了理由,另外写了一份辞职申请书给广宇公司,广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广宇公司提供的朱正功于2011年11月29日书写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内容、朱正功诉称的入职时间、广宇公司未能提交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其员工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明细等考量,确定朱正功到广宇公司入职的时间为2011年3月19日。2011年9月29日,朱正功、广宇公司补签了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因现并无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当事人补签劳动合同,故确定广宇公司应当支付给朱正功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结合2011年11月前朱正功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上述二倍工资差额确认为7750元。广宇公司在2011年11月扣除朱正功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2.34元并于次月为朱正功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对于朱正功要求广宇公司返还该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朱正功、广宇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解除了劳动合同,鉴于朱正功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未予明确,朱正功亦未举证其离职时已经给广宇公司说明了理由,故确定双方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朱正功的工作时间,月平均工资和朱正功的诉请,确定广宇公司应当支付朱正功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3000元。对于朱正功要求广宇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该主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朱正功可就补缴社会保险事宜向武进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并请求处理。朱正功的其余诉请和广宇公司辩称要求驳回朱正功的诉讼请求均因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1、广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朱正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50元。2、广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朱正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元。3、驳回朱正功的其余诉讼请求。
朱正功、广宇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上述法律规定,目的在于敦促用人单位尽早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明确用工双方权利义务,保障劳动者权益不受侵害,故对于已经纳入补订合同期限的用工期间,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朱正功与广宇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但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劳动合同对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28日期间,朱正功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的约定,故广宇公司迟延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损害朱正功此期间的合法权益,无需支付此期间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故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是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朱正功可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并请求处理。
朱正功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未在法定期限之内立案,该申请再审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理涉。朱正功又称,二审法院第一次在广宇公司未到的情况下就开庭,第二次仅通知朱正功单方询问,剥夺了朱正功辩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朱正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正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继军
代理审判员 薛山中
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
二O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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