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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与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华锋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78

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与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华锋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7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田怀祥,该直属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锋。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阔,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阔劳务公司)、张华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868、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姚松峰,上诉人博阔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阔,上诉人张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华锋于2007年10月到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从事监管员工作至2012年7月份,上岗证载明张华锋编号为126,在此期间,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曾与张华锋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一份,约定聘期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在张华锋工作期间,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没有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中储粮豫[2012]73号文件对于监管员待遇方面规定,监管员享受以下各类补贴后,不再发放差旅费。交通补贴可以据实报销。由直属库抽派的本库员工原工资待遇不变,每月另补贴生活费不超过900元。还规定,被监管库点在直属库辖区范围内的,通讯补贴为每人每月60元。中储粮驻库[2012]154号文件关于科级分库编制人员工资发放标准各类补助部分规定,补助类工资主要用于员工加班、值班、过节费、有害补助、收购补助、各类奖励等。直属库参照公司核定的标准,根据分库编制人员数,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2012年8月1日,张华锋与博阔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博阔劳务公司派遣张华锋到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从事监管工作,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并约定用工单位实行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制度,张华锋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华锋自愿放弃博阔劳务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公司每月将社会保险费应由单位承担部分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张华锋。博阔劳务公司没有支付张华锋2013年4月份工资。张华锋自述于2013年5月初离开工作岗位,不再到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上班。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提供的2012年7月份至9月份征购补助发放表证明已向张华锋发放了该期间的征购补助费每月900元,3个月共计2700元。2012年6月份至12月份监管员补助发放表证明已向张华锋发放了该期间的交通费4060元及通讯补助费420元。张华锋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自述2012年之前的每年6月份-9月份的征购补助费,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已向其按每月300元的标准进行发放。2013年5月,张华锋与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因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3]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向张华锋支付生活补贴和通讯补贴,各类补助,经济补偿金,工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等。后博阔劳务公司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均不服驻劳人仲案字[2013]70号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间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华锋于2007年10月到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8月1日,张华锋与博阔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该公司派遣到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工作。故张华锋于2012年8月1日与博阔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与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系张华锋的用工单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张华锋2012年8月1日与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劳动关系终止,2013年5月提起仲裁,故张华锋请求中涉及2012年5月之前的部分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应当为张华锋缴纳2012年5月至7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博阔劳务公司应当为张华锋缴纳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博阔劳务公司与张华锋签订的关于张华锋自愿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权利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但博阔劳务公司已经支付给张华锋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张华锋应当返还给博阔劳务公司。《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同工同酬的权利。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河南分公司文件《关于印发<中储粮河南分公司监管工作制度>的通知》(中储粮豫[2012]73号)中,对于监管员待遇方面规定,监管员享受以下各类补贴后,不再发放差旅费。交通补贴可以据实报销。由直属库抽派的本库员工原工资待遇不变,每月另补贴生活费不超过900元。还规定,被监管库点在直属库辖区范围内的,通讯补贴为每人每月60元。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张华锋在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从事监管员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公司文件规定,张华锋应当享受每月900元的生活补贴和60元的通讯补贴。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博阔劳务公司作为张华锋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张华锋这期间的生活补贴和通讯补贴。因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提供的2012年6月份至12月份监管员补助发放表证明已向张华锋发放了该期间的交通费4060元及通讯补助费420元,张华锋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还应支付张华锋生活补贴及通讯补贴,共计2760元(900元/月×3个月+60元/月×1个月)。博阔劳务公司还应支付张华锋生活补贴及通讯补贴,共计8340元(900元/月×9个月+60元/月×4个月)。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文件《关于明确各分库工资标准和2012年业绩考核办法的通知》(中储粮驻库[2012]154号)中,关于科级分库编制人员工资发放标准各类补助部分规定,补助类工资主要用于员工加班、值班、过节费、有害补助、收购补助、各类奖励等。直属库参照公司核定的标准,根据分库编制人员数,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根据上述公司文件规定,张华锋应当享受与其他同岗位职工同工同酬待遇。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提供的2012年7月份至9月份征购补助发放表证明已向张华锋发放了该期间的征购补助每月900元,3个月共计2700元。张华锋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自述2012年之前的每年6月份至9月份的征购补助费,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已向其按每月300元的标准进行发放。故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还应当支付张华锋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的各类补助,共计1000元(6000元/年÷12个月×2个月)。博阔劳务公司还应当支付张华锋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各类补助,共计3500元(6000元/年÷12个月×7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张华锋与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应当支付张华锋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张华锋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故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应当支付张华锋经济补偿金900元(1800元/月×0.5个月)。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张华锋与博阔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当支付张华锋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1800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与张华锋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与张华锋签订有效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应当支付张华锋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的双倍工资10800元(1800元/月×3个月×2),在此期间张华锋已经领取的5400元,应予以扣除,故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应当支付张华锋双倍工资差额5400元(1800元/月×3个月×2-5400元)。2012年8月1日,博阔劳务公司与张华锋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故张华锋请求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华锋2012年8月1日与博阔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主张从2009年1月1日至今与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华锋要求的异地上岗差旅费、食宿费和打印材料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博阔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张华锋2013年4月份的工资1800元。工资作为劳动报酬,以提供劳动为前提,张华锋2013年5月已经离开公司,故其请求2013年5月份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博阔劳务公司辩称已向张华锋支付了2013年4月份的工资,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华锋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相冲突,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张华锋关于体检费,工装费的请求,由于具体标准不明,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华锋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生活补贴和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通讯补贴合计8340元(900元/月×9个月+60元/月×4个月);二、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华锋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加班、值班、过节费、有害补助、收购补助、各类奖励等各类补助3500元(6000元/年÷12个月×7个月);三、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华锋经济补偿金1800元;四、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华锋2013年4月份工资1800元;五、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支付张华锋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生活补贴和2012年5月通讯补贴合计2760元(900元/月×3个月+60元/月×1个月);六、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支付张华锋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加班、值班、过节费、有害补助、收购补助、各类奖励等各类补助1000元(6000元/年÷12个月×2个月);七、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支付张华锋经济补偿金900元(1800元/月×0.5个月);八、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支付张华锋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400元(1800元/月×3个月×2-5400元);九、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张华锋缴纳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张华锋返还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张华锋的应由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十、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为张华锋缴纳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以上款项中,由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一至四项共计15440元,由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支付的五至八项共计100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各自负担10元。

宣判后,博阔劳务公司、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张华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博阔劳务公司上诉称:1、中储粮豫[2012]73号文件是中储粮河南分公司指导性文件,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实际执行的是发放差旅费,不支付生活补助费的意见。一审法院判决博阔劳务公司按该文件规定向张华锋支付8340元不当。2、中储粮豫[2012]154号文件的规定适用于编制人员,不适用于张华锋等监管人员。一审法院判决博阔劳务公司按该文件规定向张华锋支付3500元不当。3、博阔劳务公司已于2013年5月通过银行代发形式向张华锋支付了2013年4月份的工资。发放工资的证明材料在一审庭审后邮寄给了案件承办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张华锋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上诉称:1、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与张华锋在2008年至2010年均签订有书面临时用工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对按原合同履行均无异议,所以不属于未与张华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当判决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向张华锋支付双倍工资。2、中储粮豫[2012]73号文件是中储粮河南分公司指导性文件,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实际执行的是发放差旅费,不支付生活补助费的意见。一审法院判决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按该文件规定向张华锋支付2760元不当。3、中储粮驻库[2012]154号文件的规定适用于编制人员,不适用于张华锋等监管人员。一审法院判决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按该文件规定向张华锋支付1000元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张华锋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华锋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应当支持张华锋2012年5月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根据张华锋与博阔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该公司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另外,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由于一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违约金。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在2008年1月1日与张华锋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到期就胁迫张华锋签订了一份临时用工合同,该临时用工合同免除了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的责任,排除了张华锋的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向张华锋支付经济补偿。3、张华锋在中储粮库工作期间每周对所监管库点至少检查两遍,原审判决应当支持2012年12月之后的交通费。张华锋已经提交了2011年年底发放加班费的通知,原审判决应当支持张华锋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年功工资和绩效工资没做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4、2012年5月之前张华锋与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的劳动关系一直连续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张华锋申请劳动仲裁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5、绩效工资、福利奖金、年功工资、加班值班补助费、体检费、工作装费、劳动保护费等材料均由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保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决由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和博阔劳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辩称,不认可张华锋的上诉理由,其他答辩意见详见上诉状。请求驳回张华锋的上诉。

博阔劳务公司辩称,不认可张华锋的上诉理由,其他答辩意见详见上诉状。请求驳回张华锋的上诉。

张华锋辩称:1、中储粮豫[2012]73号文件中规定有生活补助及交通费补助,但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没有执行。2、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的监管岗位也有带编制的员工,所以应按中储粮驻库[2012]154号文件的规定实行同工同酬。3、博阔劳务公司给我发放了2013年4月份的工资,但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全额报酬。请求驳回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博阔劳务公司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根据博阔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该公司已把2013年4月份的工资1800元发放给了张华锋,而张华锋本人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储粮豫[2012]73号文件是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河南分公司制定,文件中要求对《中储粮河南分公司监管工作制度》认真贯彻落实,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在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从事监管工作的张华锋应当享有生活补贴和通讯补贴的待遇。原审法院根据中储粮豫[2012]73号文件的规定,判决博阔劳务公司和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分别向张华锋支付8340元、2760元的生活补贴和通讯补贴并无不当。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博阔劳务公司上诉称,中储粮豫[2012]73号文件为指导性文件,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实际执行的是发放差旅费,不支付生活补助费意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张华锋作为博阔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在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从事监管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与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在编人员一样享有中储粮驻库[2012]154号文件规定的加班、值班、过节费、有害补助、收购补助、各类奖励等补助类工资。博阔劳务公司和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认为中储粮驻库[2012]154号文件的规定适用于编制人员,不适用于张华锋等劳务派遣人员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劳务派遣人员享有同工同酬待遇的原则,认定博阔劳务公司和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分别向张华锋支付3500元、1000元的补助类工资并无不当。由于张华锋认可博阔劳务公司已向其发放了2013年4月份的工资,张华锋提出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博阔劳务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张华锋与博阔劳务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其与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此后其被博阔劳务公司派遣到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工作,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虽与原工作场所、原工作岗位一致,但此时其与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应当向其支付2012年5月以前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张华锋在申请仲裁时没有对违约金、年功工资和绩效工资提出仲裁请求,对其二审期间提出要求支付违约金、年功工资和绩效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审查,其可以就上述请求另行申请仲裁。由于张华锋在2008年1月1日与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认为该合同终止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由于张华锋没有提供交通费计算的依据,其提出博阔劳务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2年12月之后交通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由于张华锋2011年加班费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其认为根据2011年发放加班费的紧急通知,应当判决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支付其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张华锋与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8月1日已经终止,并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知权益遭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张华锋在2013年5月申请仲裁时,其2012年5月之前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张华锋认为2012年5月之前其与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的劳动关系连续存在,其因拖欠劳动报酬申请劳动仲裁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张华锋无证据证明绩效工资、福利奖金、年功工资、加班值班补助费、体检费、工作装费、劳动保护费等材料的存在,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提供上述材料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华锋、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的上诉理由不足,予以驳回。博阔劳务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868、18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以上各项中,由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一至三项的款项共计13640元,由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负担的五至八项的款项共计100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868、18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0元;二诉案件受理费60元,由张华锋、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代理审判员 左 崇 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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