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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龙宝与安徽州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4


周龙宝与安徽州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龙宝。

委托代理人:阮华丽,安徽惠民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迎,安徽惠民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州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德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奇,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龙宝、安徽州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海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州海物业公司原名合肥令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8月22日依法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9月,周龙宝进入州海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在新华大厦。2013年1月,周龙海与州海物业公司新华大厦管理处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工资待遇为1380元(其中工资1010元、保险费370元);实行8小时工作制,若安排加班须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上班,每一天按三天计发工资;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底,州海物业公司安排周龙宝到水电班工作,后于同年4月调其回保安部工作。2013年5月8日,周龙宝以州海物业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之后,周龙宝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州海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697.52元、加班工资20080.79元、经济补偿金4493.28元、赔偿金8986.56元、扣发的工资2353.79元,合计94258.15元;2、州海物业公司支付周龙宝已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94258.15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3日作出庐劳仲裁字(2013)2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州海物业公司支付周龙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7元(1433元/月×0.5个月);2、州海物业公司为周龙宝补交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5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周龙宝返还州海物业公司1770元保险费;4、州海物业公司支付周龙宝2013年4月1日至5月8日工资2353.79元;5、驳回周龙宝的其他仲裁请求。周龙宝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州海物业公司: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697.52元;2、支付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0080.79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93.28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986.56元;5、支付扣发的2013年4、5月的工资2353.79元以及未及时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2353.79元;6、支付周龙宝已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9238.2元,并补齐其他应付的社会保险费。原审庭审中,周龙宝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5项为:支付扣发的2013年4、5月的工资2353.79元以及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588.45元(2353.79元×25%);第6项为:为周龙宝补办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另查明:周龙宝2012年9月份工资为1387元、10月份工资为1560元、11月份工资为1300元。周龙宝2013年1月工资为1500元(基本工资1010元、保险费370元、加班费120元)、2月份工资为2370元(基本工资1100元、保险费700元、加班费570元)、3月份工资为1950元(基本工资1100元、保险费700元、加班费150元)。州海物业公司未发放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的工资。

还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周龙宝自行办理了个人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州海物业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判认为:周龙宝与州海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关于入职时间,周龙宝主张为2012年3月23日,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依据其提交的工资条中所能反映的最早的工作时间确定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州海物业公司未与周龙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周龙宝支付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的双倍工资。对于2012年12月的工资,州海物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周龙宝主张的1300元/月予以确认。故州海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周龙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为4160元(1560元+1300元+1300元)。

关于周龙宝主张的加班工资,该院认为,周龙宝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时间,且州海物业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龙宝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院认为,州海物业公司未为周龙宝办理社会保险,周龙宝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州海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周龙宝实际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其已领取的7个月工资(扣除保险费)的平均工资为月工资标准计算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1371元。

关于周龙宝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该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周龙宝提出,州海物业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周龙宝主张的2013年4月1日至5月8日工资,该院认为,扣除保险费后以基本工资1100元为标准,计得1个月零8天的工资为1393元,考虑到清明节加班情形的存在,州海物业公司认可工资为1710元较为合理,该院予以确认。州海物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还需额外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即428元。

关于周龙宝主张的补办社会保险,该院认为,周龙宝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在州海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州海物业公司未为周龙宝办理社会保险,故应补办此期间的社会保险,周龙宝主张补办社会保险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不超出上述范围,该院予以支持,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州海物业公司和周龙宝按比例分担,州海物业公司已向周龙宝发放的保险费1770元从中抵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充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州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龙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为4160元;二、被告安徽州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龙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71元;三、被告安徽州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龙宝2013年4月1日至5月8日工资1710元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428元;四、被告安徽州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周龙宝补办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27日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安徽州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周龙宝按比例分担,安徽州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周龙宝发放的保险费1770元从中抵扣;五、驳回原告周龙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龙宝上诉称: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人入职时间是2012年9月1日错误,本人系2012年3月23日入职州海物业公司,有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员工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在单位。原审法院认定州海物业公司已实际并足额支付本人加班费错误,本人2012年3月23日入职,法定节假日均上班,证人李安东某证实,且本人做的工作记录也可以显示节假日加班的存在。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中州海物业公司新华大厦管理处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主体资格,应为州海物业公司,且签订该份合同时是一份空白合同,内容系州海物业公司后来添加的,新华大厦管理处公章也是事后加盖的,合同不是州海物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该合同也没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且合同中本人岗位是保安,可在2013年春节的岗位值班表中本人岗位在水电班,也证明了劳动合同不能反映本人的实际工作状况。原审判决州海物业公司支付本人经济赔偿金1371元错误,应为4493元。原审法院计算州海物业公司拖欠本人一个月零八天工资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州海物业公司支付本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950.7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93.28元、加班费2008.79元、拖欠一个月零八天的工资及加班费3916元及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979元、补办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5月8日的社会保险,并由州海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州海物业公司辩称:根据证据反映,周龙宝入职时间是2013年1月,且签有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周龙宝申请的两位证人证言,因证人均在起诉我公司,证人相互作证,证言不具真实性。加班费问题,据工资表,每月加班费按时发放,周龙宝也签字认可,不存在拖欠。周龙宝主动辞职,我公司多次要求其来公司领工资,是周龙宝自己不来领。周龙宝主张月工资1300元不是事实,因为后来周龙宝不可能自降工资,也说明周龙宝入职时间不是2012年。

州海物业公司上诉称:1、周龙宝于2013年1月进入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周龙宝从我公司骗取的工资凭证,我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孙丹丹已就此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并到法院接受调查核实,这些证实是因为周龙宝谎称要到别处工作,请求孙丹丹帮其出具半年以上工作经验的证明材料,孙丹丹没多想就按照其要求伪造了2012年的工资凭证并复印了相关材料,该证据中载明的李有朋的工资并非其实际工资,一审庭审中我公司也提供了李有朋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故不应支付周龙宝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双倍工资。2、根据本案事实系周龙宝主动辞职,且仅在我公司工作四个多月,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周龙宝辞职后,就与我公司打官司,我公司多次要求其领取4、5月份工资,其不来领,其也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支付而我公司拒绝支付,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周龙宝辩称:本人系2012年3月入职,州海物业公司出具的凭证能证明,在一审时孙丹丹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未被采信。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州海物业公司未就入职时间进行举证,劳动合同不能证实真实劳动年限,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州海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存在拖欠工资,劳动者可主张25%经济补偿金。李某是本人同事,也是州海物业公司员工,不能因李某是周龙宝同事来抗辩证言的真实性,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周龙宝上诉认为其与州海物业公司新华大厦管理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因州海物业公司新华大厦管理处并非州海物业公司,该份合同应属无效。州海物业公司新华大厦管理处系州海物业公司的内设机构,并非独立法人单位,其与周龙宝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代表州海物业公司,州海物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该份劳动合同也是由州海物业公司予以实际履行,周龙宝上诉主张该份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份劳动合同虽载明了合同期间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但因州海物业公司向周龙宝出具了2012年9、10、11月份的工资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周龙宝的实际入职时间是2013年9月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州海物业公司上诉主张该份证据系伪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州海物业公司为周龙海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州海物业公司向周龙海发放的1770元保险费,周龙海应予返还。由于州海物业公司没有及时与周龙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州海物业公司支付周龙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周龙宝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加班的事实,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州海物业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周龙海2013年4、5月份工资,原审法院根据周龙海的工资标准,判令州海物业公司予以支付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周龙宝主张未及时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等,故周龙宝主张的未及时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且周龙海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此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并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过处理,其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判令州海物业公司支付周龙宝25%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根据周龙海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判令州海物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适当,周龙宝对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27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27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三、安徽州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周龙宝2013年4月1日至5月8日工资1710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周龙宝负担10元,州海物业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张勇

审判员  马枫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鲍晶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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