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德礼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九〇三工厂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周德礼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九〇三工厂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德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九〇三工厂。
法定代表人:侯庆平,该厂厂长。
委任代理人:刘雨,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周德礼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九〇三工厂(以下简称六九〇三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德礼申请再审称:在二审庭审时,周德礼明确指出该合同并非一审庭审质证的合同,合同上的签名也是六九〇三工厂伪造的。当庭要求立案调查,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对伪造司法文书,涉嫌犯罪的,依法查处。二审法院未予采信错误。六九〇三工厂与周德礼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及赔偿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六九〇三工厂提供与周德礼签定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上有周德礼的名字,并经劳动仲裁部门鉴证。六九〇三工厂完成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德礼主张该合同与一审庭审质证时的合同并非同一个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二审庭审笔录中周德礼明确表示“像我的签名”,亦未要求对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故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周德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德礼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
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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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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