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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浪漫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与徐贤淑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9

重庆浪漫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与徐贤淑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浪漫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

负责人:董红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谭振兴,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贤淑。

委托代理人:宋福文,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浪漫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以下简称浪漫之旅酒店)与被上诉人徐贤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浪漫之旅酒店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8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贤淑于2011年11月15日在浪漫之旅酒店上班,工资为底薪1610元/月加提成。因浪漫之旅酒店未与徐贤淑签订劳动合同,徐贤淑于2013年6月17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浪漫之旅酒店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徐贤淑的仲裁请求,徐贤淑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庭审中,徐贤淑要求以2500元/月的标准主张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一审原告徐贤淑诉称:徐贤淑于2011年11月15日开始到浪漫之旅酒店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但浪漫之旅酒店一直未与徐贤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徐贤淑交纳社会保险,且安排徐贤淑加班,未支付加班费,也未安排补休。2013年6月17日,徐贤淑以浪漫之旅酒店为用人单位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浪漫之旅酒店支付给徐贤淑加班工资4590元,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沙劳仲案字(2013)第4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徐贤淑的全部仲裁请求。徐贤淑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浪漫之旅酒店支付给徐贤淑加班工资6207元,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

一审被告浪漫之旅酒店辩称:徐贤淑与浪漫之旅酒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徐贤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因徐贤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故对徐贤淑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个月的工资。徐贤淑要求以2500元/月的标准主张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浪漫之旅酒店无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浪漫之旅酒店应当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每月向徐贤淑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浪漫之旅酒店应当支付徐贤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即2500元/月×11个月)。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浪漫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徐贤淑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二、驳回原告徐贤淑的其他诉讼请求。”

浪漫之旅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浪漫之旅酒店不支付徐贤淑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判令徐贤淑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浪漫之旅酒店与徐贤淑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存在程序问题,一审法官调查时,浪漫之旅酒店的负责人或代理人并不在场,但徐贤淑和其代理人却在场。一审法官调查程序是否公正,是否存在诱导性发问,浪漫之旅酒店无法置评,一审法院仅凭有缺陷的证据便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证据不足。2、假设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浪漫之旅酒店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2月15日,可徐贤淑2013年6月17日申请仲裁,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3、徐贤淑仲裁时的请求是“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6月17日为止,金额28600元”,可以得知徐贤淑请求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时间为19个月,月平均工资1505.27元(28600元÷19个月)。一审时,徐贤淑以2500元/月的工资主张计算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显然变更了仲裁请求,就变更部分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当得到主张。

徐贤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根据徐贤淑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往浪漫之旅酒店进行的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浪漫之旅酒店员工杜洪艳称,其于2013年6、7月份进入浪漫之旅酒店工作,刚进入公司时,徐贤淑仍在浪漫之旅酒店工作。

在二审审理中,浪漫之旅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经与浪漫之旅酒店电话联系,表示不清楚杜洪艳是否浪漫之旅酒店的员工,不清楚浪漫之旅酒店有无建立员工手册。在二审审理中,浪漫之旅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浪漫之旅酒店有无员工入职的依据。

在二审审理中,徐贤淑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浪漫之旅酒店除认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没有工资之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徐贤淑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徐贤淑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作评判,直接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一审法院根据徐贤淑的申请,到浪漫之旅酒店,现场对浪漫之旅酒店的员工杜洪艳进行调查并形成笔录,其程序合法,笔录的真实性可以采信。浪漫之旅酒店提出的可能存在诱导性发问的上诉理由,并无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徐贤淑与浪漫之旅酒店存在劳动关系。因浪漫之旅酒店未举证证明徐贤淑的入职时间,故徐贤淑的入职时间确认为徐贤淑自述的2011年1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浪漫之旅酒店未与徐贤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举示在2012年11月14日之前与徐贤淑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浪漫之旅酒店应向徐贤淑支付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该双倍工资差额在2012年11月14日才确定,到徐贤淑申请仲裁的2013年6月17日,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浪漫之旅酒店关于徐贤淑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徐贤淑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的双倍工资差额与一审中诉讼请求的双倍工资差额,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无须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浪漫之旅酒店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浪漫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敬

审判员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乔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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