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容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刘汗青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容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刘汗青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容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雪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彪,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林,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汗青。
上诉人重庆容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磁咨询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汗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2416号民事判决,容磁咨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容磁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彪,刘汗青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日,刘汗青到容磁咨询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刘汗青2011年10月与11月两个月应得工资均为2900元,其工资发放方式是现金发放。2012年7月,刘汗青被派到无锡工作,从此时起刘汗青的工资发放方式变更为银行汇款。刘汗青2012年11月应得工资为8602元,实发工资为5497元。刘汗青在容磁咨询公司处工作期间,容磁咨询公司每月20日左右发放刘汗青上个自然月的的工资。2012年11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2年12月24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刘汗青提出的仲裁申请,刘汗青请求裁决容磁咨询公司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刘汗青由此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刘汗青举示了容磁咨询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该证明载明刘汗青自2011年10月9日入职,至2012年12月1日办理离职手续,经容磁咨询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拟证明其重新入职时间。容磁咨询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但仍辩称刘汗青所称2011年2月容磁咨询公司与刘汗青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又,刘汗青举示了名为“重庆中鸿广告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的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其工资的金额。容磁咨询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此外,刘汗青举示了2012年7月到11月的银行汇款记录(该记录载明容磁咨询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汇给刘汗青4197.60元,于2012年9月20日汇给刘汗青5195.30元,于2012年10月19日汇给刘汗青5195元、于2012年11月20日汇给刘汗青5195元),拟证明其月工资的金额。容磁咨询公司认可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容磁咨询公司2012年7月到11月期间每月汇给刘汗青的款项中不仅包括工资还包括其他的款项。就此陈述,容磁咨询公司未举示证据。
一审刘汗青诉称:2011年1月,刘汗青与容磁咨询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2月,容磁咨询公司与刘汗青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0月9日,刘汗青受容磁咨询公司邀请重新入职,月均工资为4431元。从刘汗青入职至2012年12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期间,容磁咨询公司未与刘汗青签订劳动合同。现刘汗青请求判令:一、容磁咨询公司支付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容磁咨询公司承担。
一审容磁咨询公司辩称:2011年1月,容磁咨询公司与刘汗青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第15条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后,若双方均未提出不续约的书面通知,则劳动合同自动延期一年。关于刘汗青所称2011年2月容磁咨询公司与刘汗青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事实情况是刘汗青受他人影响发表了一些不当言论,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分。容磁咨询公司善意从其前途考虑,没有解除与刘汗青的劳动关系,而是给了刘汗青一个机会,以停薪留职的方式让其自我反省。综上所述,刘汗青要求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汗青与容磁咨询公司是否曾于2011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现刘汗青和容磁咨询公司均已确认刘汗青所举示的离职证明的真实性,离职证明上也载明刘汗青自2011年10月9日入职,而刘汗青与容磁咨询公司又曾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故刘汗青2011年10月9日的入职应属于第二次进入容磁咨询公司工作,也即刘汗青与容磁咨询公司在2011年1月1日后10月9日前的某一时间点曾解除过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刘汗青关于容磁咨询公司曾于2011年2月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陈述予以确认,并由此确认刘汗青于2011年10月9日重新入职容磁咨询公司处,容磁咨询公司未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关于刘汗青的工资问题,刘汗青举示了名为“重庆中鸿广告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的工资表复印件,容磁咨询公司不认可该工资表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故,一审法院对刘汗青所举示的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现已确认刘汗青2011年10月9日重新入职到2012年6月期间刘汗青的工资发放方式是现金发放,而容磁咨询公司未举示该时间段有刘汗青签字的工资表,又刘汗青陈述其月均工资为4431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刘汗青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月均应得工资为4431元。关于刘汗青2012年7月至11月的工资情况,现刘汗青已举示了银行汇款记录,容磁咨询公司认可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2012年7月到11月期间容磁咨询公司每月汇给刘汗青的款项中不仅包括工资还包括其他的款项。因对于刘汗青的工资情况容磁咨询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容磁咨询公司未就其陈述举示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银行汇款记录所载明的2012年7月到11月期间容磁咨询公司每月汇给刘汗青的款项为刘汗青的工资,即刘汗青2012年7月工资为4197.60元,8月工资为5195.30元,9月工资为5195元,10月工资为519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容磁咨询公司应支付刘汗青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693.63元(2900元÷21.75天×2012年11月正常上班的天数16天+4431元×7个月+4197.60元+5195.30元+5195元+5195元÷21.75天×4天(包括2012年10月国庆假日3天与正常上班的工作日1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重庆容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汗青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693.63元;二、驳回刘汗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容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容磁咨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汗青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劳动合同约定到期后,双方未解除合同则自动延期1年,至2012年12月31日,而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至10月9日期间内解除过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
刘汗青辩称:容磁咨询公司一审提供的工资表不完整,只举示了2个月工资表,未举示刘汗青主张二倍工资期间的工资表,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虽刘汗青与容磁咨询公司曾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容磁咨询公司出具给刘汗青的离职证明上载明刘汗青自2011年10月9日入职,故不属该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未解除合同则自动延期1年情形。由此确认刘汗青于2011年10月9日重新入职容磁咨询公司处,容磁咨询公司未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容磁咨询公司依法应支付刘汗青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刘汗青的工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刘汗青2012年7月至11月的工资情况,现刘汗青已举示了银行汇款记录,容磁咨询公司认可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2012年7月到11月期间容磁咨询公司每月汇给刘汗青的款项中不仅包括工资还包括其他的款项。因对于刘汗青的工资情况容磁咨询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容磁咨询公司未就其陈述举示证据,故依法确认银行汇款记录所载明的2012年7月到11月期间容磁咨询公司每月汇给刘汗青的款项为刘汗青的工资,即刘汗青2012年7月工资为4197.60元,8月工资为5195.30元,9月工资为5195元,10月工资为5195元。刘汗青2011年10月9日重新入职到2012年6月期间刘汗青的工资发放方式是现金发放,而容磁咨询公司未举示该时间段有刘汗青签字的工资表,现刘汗青陈述其月均工资为4431元,结合银行工资打款记录,刘汗青陈述工资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依法采信刘汗青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月均应得工资为4431元。
综上所述,容磁咨询公司应支付刘汗青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693.63元(2900元/月÷21.75天/月×16天+4431元/月×7月+4197.60元+5195.30元+5195元+5195元/月÷21.75天/月×4天】。故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容磁咨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容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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