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铁瑞运输有限公司与熊腾华确认劳动关系上诉案
重庆市铁瑞运输有限公司与熊腾华确认劳动关系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铁瑞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刚,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腾华。
委托代理人:宋春。
上诉人重庆市铁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瑞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熊腾华确认劳动关系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3640号民事判决,铁瑞运输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铁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刚,熊腾华的委托代理人宋春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5日,熊腾华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熊腾华与铁瑞运输公司从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熊腾华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熊腾华提供了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显示熊腾华的服务单位为铁瑞运输公司。铁瑞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熊腾华的从业资格证上虽加盖有铁瑞运输公司印章,但其系方便年审而加盖,不能仅此认定熊腾华与铁瑞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铁瑞运输公司申请了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自述其为铁瑞运输公司员工,陈述为,2009年12月,熊腾华以方便回重庆市武隆县年审从业资格证为名,请求刘某为其加盖铁瑞运输公司印章,刘某未经请示即在熊腾华的从业资格证上加盖铁瑞运输公司印章。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熊腾华与铁瑞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三案[(2012)沙法民初字第09769-09771号],并于2012年10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铁瑞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为“熊腾华系自动离职”。该三案纠纷后以熊腾华与铁瑞运输公司达成调解一并结案。
一审熊腾华诉称:熊腾华于2008年11月6日开始到铁瑞运输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4500元左右。熊腾华在上班期间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27日,熊腾华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解除熊腾华与铁瑞运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2年9月,熊腾华向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投诉要求铁瑞运输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由于铁瑞运输公司没有与熊腾华签订劳动合同,无法以劳动合同证实劳动关系。为维护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熊腾华与铁瑞运输公司之间从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铁瑞运输公司辩称:熊腾华与铁瑞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熊腾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从本案审理的熊腾华与铁瑞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三案[(2013)沙法民初字第09769-09771号]民事调解书中,记录铁瑞运输公司的答辩为“熊腾华系自动离职”,反映铁瑞运输公司自认熊腾华与铁瑞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并且,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证人刘某系铁瑞运输公司在职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难以直接证明其系未经请示即在熊腾华从业资格证书上加盖公司公章,同时,铁瑞运输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刘某未经请示即在熊腾华的从业资格证上加盖铁瑞运输公司印章。”的意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熊腾华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可以证明熊腾华与铁瑞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熊腾华与铁瑞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因铁瑞运输公司对此未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熊腾华的主张其与铁瑞运输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从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熊腾华与被告重庆市铁瑞运输有限公司从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铁瑞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熊腾华起诉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熊腾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熊腾华从业资格证上加盖铁瑞运输公司印章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不清,盖章是为熊腾华回武隆县年审从业资格证。2、调解书中熊腾华自动离职,调解协议属和解目的的妥协,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依据。3、调解协议已明确双方劳动争议范围的纠纷全部了结,熊腾华自愿放弃了诉权,一审应不予受理,驳回其起诉。
熊腾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铁瑞运输公司举示了下列证据:李大群、黄伟、朱元国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各1页;雷万伦挂靠车辆保险须知复印件1份及修车协议复印件2份、收据和发票各复印件2张;车辆出险通知书、重庆华岩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重庆华岩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雷万伦签订的协议及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1页、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复印件3份;拟证明雷万伦车辆挂靠在重庆华岩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熊腾华系雷万伦聘请驾驶车辆,与重庆华岩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与铁瑞运输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熊腾华质证表示,对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是复印件有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是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关联,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关联性本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查明:生效(2013)沙法民初字第09769-09771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中明确载明:由被告重庆市铁瑞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前给付原告熊腾华失业保险损失、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等共计5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熊腾华与铁瑞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三案的生效(2013)沙法民初字第09769-09771号民事调解书中,记录铁瑞运输公司的答辩为“熊腾华系自动离职”;协议内容中明确载明:由被告重庆市铁瑞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前给付原告熊腾华失业保险损失、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等共计5000元。该调解书明确反映铁瑞运输公司自认与熊腾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案中证人刘某系铁瑞运输公司在职员工,与铁瑞运输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难以证明仅为熊腾华年审业资格证书而未经请示加盖公章。二审中,铁瑞运输公司提供熊腾华驾驶车辆系实际车主雷万伦车辆挂靠在重庆华岩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据,仍不能排除熊腾华与铁瑞运输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可能,不能否定生效调解书自认的劳动关系事实。铁瑞公司认为生效调解协议内容不能作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铁瑞运输公司认为与熊腾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应由铁瑞运输公司举证,对此铁瑞运输公司未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熊腾华的主张其与铁瑞运输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从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与熊腾华从业资格证上用人单位签章时间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熊腾华与铁瑞运输公司之前调解协议已明确双方劳动争议范围的纠纷全部了结,与本案熊腾华与铁瑞运输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判断的确认之诉无关,故铁瑞运输公司认为,熊腾华对本案的确认之诉也放弃了诉权,一审应不予受理,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铁瑞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铁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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