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卫东等诉山东省新迈特五金矿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赵卫东等诉山东省新迈特五金矿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再终字第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赵卫东。
上诉人(一审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山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元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东江。
被上诉人(一审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山东省新迈特五金矿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风。
上诉人赵卫东、上诉人山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新迈特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迈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再字第1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前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卫东,上诉人五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东江,被上诉人新迈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24日,赵卫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五矿公司和新迈特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179.8元;2、支付所欠提成奖励34.6万元;3、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4688.4元;4、承担诉讼费用。
五矿公司起诉并辩称,1、赵卫东要求五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3179.8元理由不成立,赵卫东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37.39元,企业月平均工资为1199.99元,五矿公司应支付赵卫东经济补偿金17999.85元(1199.99元/月×15个月),并另行支付额外补助3434.15元;2、赵卫东要求五矿公司支付提成奖励34.6万元、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4688.4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卫东的诉讼请求,并判决:1、五矿公司支付赵卫东经济补偿金21434元;2、诉讼费由赵卫东承担。
新迈特公司辩称,赵卫东系五矿公司职工,与五矿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与新迈特公司无劳动关系。赵卫东在新迈特公司帮助工作期间的有关费用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提成奖励金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卫东的请求。
市南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五矿公司和新迈特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赵卫东于1991年7月15日到五矿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1994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1994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20日的劳动合同。2002年10月,五矿公司将部分业务划至新迈特公司,并将包括赵卫东在内的职工派到新迈特公司,为新迈特公司提供劳务。赵卫东的工资关系和保险关系仍在五矿公司,工资由新迈特公司付给五矿公司,由五矿公司发放。赵卫东在新迈特公司工作期间,系贸发部业务员。2005年6月22日,五矿公司以企业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书面通知赵卫东自2005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05年7月22日前到公司办理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21234元。随后五矿公司为赵卫东办理了失业手续。
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争议后,赵卫东于2005年8月16日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五矿公司与新迈特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179.8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56589.9元;2、支付违约金60429.28元;3、支付2005年所欠提成奖励金34.6万元;4、补发工资3750.72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5、承担仲裁费。该委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青劳仲案字(2005)第1224号裁决书,裁决:一、五矿公司支付赵卫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331.4元;二、驳回赵卫东的其他仲裁请求。赵卫东及五矿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赵卫东的月工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五矿公司提供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的工资表,证明该期间赵卫东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250.24元、1238.24元、1238.24元、1238.24元、1238.24元、1239.19元、5745.18元、376元、376元、376元、376元、376元。其中2005年2月工资5745.18元中含有补发的2004年1月至5月工资4505.99元;2005年3月至7月的应发工资为530元,扣除赵卫东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实发工资为376元。赵卫东对上述工资数额无异议,同时提供招商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工商银行存折,证明除上述工资外,另有2004年10月工资3832.37元、12月工资31375元,2005年1月工资13190.2元,4月工资13190.8元,6月工资13192元。其中2005年4月、6月的工资由新迈特公司支付;2004年10月、12月,2005年1月的工资由山东双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公司)支付,该期间双峰公司也为五矿公司的其他员工支付工资。赵卫东称上述工资系业务提成奖励。赵卫东认为应以工资、业务提成奖励共同确定其月平均工资,五矿公司认为应以标准工资确定赵卫东月平均工资。
关于利润提成办法,五矿公司于2004年1月制定实施的《山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工资管理及奖惩考核办法》[(2004)鲁五矿人劳字第002号]第一条上缴管理费标准中第3项规定,经营本公司配额商品、大宗传统盈利商品和使用公司专有经营权的业务部门及部分情况特殊的业务部门,实行确定出口额及收取定额管理费办法;第三条利润提成奖励中规定,利润提成奖励以部门为单位,按2003年现有人员为基数核算人均利润提成奖励,部门上缴管理费后,业务员人均利润完成1-6万元(含6万元)的,按税后金额35%提成;业务员人均利润完成6-15万元的(含15万元),按税后金额的45%提成;业务员人均利润完成15-25万元的(含25万元),按税后金额55%提成,业务员人均利润完成25万元以上部分按税后金额60%提成。提奖依据为审计部审计后的审计报表。新迈特公司于2005年1月制定实施的《山东省新迈特五金矿产有限公司2005年业务部门利润提成办法》[(2005)鲁新迈特人劳字第001号]第一条上缴管理费标准中第3项规定,经营本公司配额商品、大宗传统盈利商品和使用公司专有经营权的业务部门及部分情况特殊的业务部门,实行确定出口额及收取定额管理费办法;第二条利润提成办法中规定提成比例以部为单位,部门上缴管理费后,净利润按税后金额的50%提成。提成奖依据为审计部审计后的审计报表。
2004年10月29日,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发出“关于召开氟石分会理事会扩大会议的通知”,新迈特公司副总经理郝文欣于2004年11月18日参加该会议。2004年12月3日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发出2005年度氟石块(粉)出口配额第一次公开招标公告,要求有投标资格的企业于2004年12月13日至2004年12月14日14时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进行投标。新迈特公司通过投标,中标18000吨。2005年2月24日,贸发部向新迈特公司财务部递交了付款申请单,要求向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支付氟石许可证担保金,该申请单经办人处由赵卫东签字。之后,新迈特公司将12000吨氟石转让给浙江中萤实业集团公司,每吨赚取代理费95元,共计人民币114万元。该笔业务登记在新迈特公司总户名下。
赵卫东认为贸发部只有自己一名业务员,该笔业务由其完成,扣除费用78700元,盈利1061300元,扣除其累计亏损额4300元,截至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创收利润为105.7万元,按照公司规定,其应取得提成奖励34.6万元。新迈特公司认为该笔业务系新迈特公司根据公司全年业务需要,对公司配额统一调整所产生的,是一种公司行为,并不是赵卫东自营出口、代理出口业务,与赵卫东本人无关,赵卫东仅是经办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能以此主张提成奖励。
关于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赵卫东与五矿公司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数额未作约定,赵卫东称2005年2月份五矿公司为其补发了2004年度的工资,也应按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313.68元为标准为其补发2005年3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共计4688.4元。五矿公司称不应为赵卫东补发2005年的工资。
市南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赵卫东与五矿公司签订的期限至2009年5月20日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2002年10月,五矿公司将部分业务划至新迈特公司,并将包括赵卫东在内的职工派到新迈特公司工作,但并未变更赵卫东与五矿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005年6月22日五矿公司以企业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通知赵卫东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赵卫东在五矿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以工资形式发放的业务提成奖励能否计入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问题,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工资基数应以工资性收入为标准,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赵卫东在与五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五矿公司派往新迈特公司工作,根据两公司的业务提成办法及进出口业务人员的行业惯例,赵卫东作为业务人员,由新迈特公司及双峰公司以工资方式支付的提成奖励,应计入赵卫东的工资性收入。对于五矿公司要求以赵卫东标准工资为基数计发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予采纳。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赵卫东的月平均工资为7111.83元,五矿公司应支付赵卫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677.45元(7111.83元/月×15个月)。
关于赵卫东以新迈特公司名义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氟石出口配额所创收的利润,赵卫东能否从中获取提成奖励的问题,一审法院原审认为,根据五矿公司、新迈特公司关于利润提成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营公司配额商品、大宗传统盈利商品和使用公司专有经营权的业务部门及部分情况特殊的业务部门,只是在收取管理费上有特别规定,在业务提成上未作特殊规定,故该笔业务虽系新迈特公司配额商品的业务,赵卫东仍可按相关规定获提成奖励34.6万元。
关于赵卫东要求五矿公司补发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原审认为,赵卫东与五矿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数额,五矿公司支付赵卫东的工资不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赵卫东要求五矿公司按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补发差额,不予支持。
关于五矿公司与新迈特公司能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原审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基于赵卫东与五矿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产生,应由五矿公司承担;业务提成奖励34.6万元系赵卫东在新迈特公司工作期间基于为新迈特创收的利润获得,且之前的业务提成奖励也由新迈特公司直接支付赵卫东,故该笔款项应由新迈特公司承担,同时该业务提成奖励作为赵卫东工资性收入的一部分,五矿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市南区人民法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2005)南民初字第12592号民事判决:一、驳回五矿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五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卫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677.45元;三、新迈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卫东业务提成奖励34.6万元;四、五矿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矿公司及新迈特公司均向法院申诉。
市南区人民法院再审期间,五矿公司称:1、一审法院原审判决该公司支付赵卫东经济补偿金106677.45元错误。赵卫东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37.39元,该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1199.99元,该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7999.85元(1199.99元×15个月),并另行支付了3434.15元额外补助,赵卫东所称的工资外的业务提成不是该公司发放,不能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即使将其他单位发放的业务提成算作工资,根据省政府《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中关于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赵卫东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也只能是53999.55元,而不是一审法院原审认定的106677.45元。
新迈特公司称:氟石出口配额是一个复杂业务,从确定投标意向、投标价格、筹资、投标、中标,到寻找接收单位、提出转让意向、谈判,达成协议,涉及较多人员和环节,涉案的氟石出口配额业务由郝文欣负责,其他人员只是根据郝文欣的安排从事相应事务,且是否盈利应当于年终统一核算,经公司审计报告确认实际盈利为271966.43元。一审法院原审将配额转让收入作为业务提成的依据不正确。
市南区人民法院再审确认该院原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新迈特公司审计部门于2005年12月31日出具的2005年1-12月审计报告确认书表明氟石业务实际盈利271966.43元。赵卫东认为出口的亏损是其离开公司以后发生的,与其无关。
市南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业务提成及奖金能否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问题;2、赵卫东应否获得氟石的提成奖励34.6万元。
一、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工资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赵卫东在与五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五矿公司派往新迈特公司工作,根据两公司的业务提成办法及进出口业务人员的行业惯例,赵卫东作为业务人员,由新迈特公司及双峰公司以工资方式支付的提成奖励,应计入赵卫东的工资性收入。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赵卫东实际的月平均工资为7111.83元,五矿公司应支付赵卫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677.45元(7111.83元/月×15个月)。
二、氟石是一种配额商品,只要是有资格的公司(根据招标公告的规定指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加入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2001年-2003年平均出口实绩达到1000吨或平均出口供货数量达到2000吨的企业)通过投标即可获得。该商品不同于其他的商品需要业务人员对外争取获得。而且在五矿公司和新迈特公司制定的奖惩考核办法中均规定“对于配额商品、大宗传统盈利商品和使用公司专有经营权的业务部门即特殊情况的业务部门,实行确定进出口额收取定额管理费办法”,该条规定表明配额商品不同于一般进出口商品。此外在两公司的奖惩办法中也都规定“以部为单位核算利润提成奖。所有进出口业务部门及自负盈亏部门,未完成基数进出口额,公司将按未完成基数进出口额的比例扣发奖金,完不成基数进出口额的60%时,虽有利润也不提奖”。赵卫东认为其是氟石业务的经办人,应该享有将12000吨氟石转让给浙江中萤公司收益(除去费用和税)的提成。而从上述情况看,氟石是配额商品,是要靠公司前几年的出口业绩加之投标价格获得的,公司在获得氟石配额上占主导地位,不是赵卫东个人争取到的业务,而且转让给浙江中萤公司获利的114万元并非当年氟石的总的进出口利润,根据五矿公司审计部门的报告,该公司氟石业务的最终出口利润为27万余元。由此可看出,赵卫东不属于奖惩办法中规定的应予提成奖励的情况。一审法院原审判决新迈特公司支付赵卫东34.6万元提成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三、赵卫东与五矿公司签订的期限至2009年5月20日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5年6月22日五矿公司以企业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通知赵卫东解除劳动合同,应由五矿公司按照赵卫东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赵卫东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而且由于2002年10月,五矿公司将部分业务划至新迈特公司,并将包括赵卫东在内的职工派到新迈特公司工作,此后至劳动合同解除前,赵卫东一直在新迈特公司工作且由新迈特公司实际支付工资,因此,新迈特公司对上述经济补偿金应承担连带责任。
市南区人民法院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08)南民再字第1001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该院(2005)南民初字第125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该院(2005)南民初字第1259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新迈特公司对五矿公司支付赵卫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677.45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赵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五矿公司起诉的案件受理费867元,由该公司承担;赵卫东起诉的案件受理费9468元,由赵卫东承担7291元,五矿公司和新迈特公司共同承担2177元;赵卫东已预交9468元,五矿公司和新迈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赵卫东2177元。宣判后,五矿公司与赵卫东均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卫东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原审判决,主要理由是:1、新迈特公司氟石年中业务盈亏审计报告明显造假,隐瞒了第二次招标中标的事实和收益,五矿公司和新迈特公司为了不兑现业务提成强行解除劳动合同;2、2005年,经公司同意,张卫东作为新迈特五矿主管全程参与公开投标,作为氟石业务产生的业务收入,理应按照相关奖惩办法享受业务提成奖励。
五矿公司答辩称,1、赵卫东提出氟石投标的事情与五矿公司无关;2、五矿公司与新迈特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要求五矿公司承担新迈特公司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新迈特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再审判决驳回张卫东关于氟石提成的诉求正确。新迈特公司与五矿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新迈特公司与张卫东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张卫东在新迈特公司帮助工作时的有关费用已经清洁,不存在拖欠提成奖励金的问题。
五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五矿公司向张卫东支付经济补偿金21434元。理由是:1、五矿公司系省属国有特困企业,五矿公司根据省政府文件制定了职工安置方案,张卫东应当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为21434元;2、五矿公司、新迈特公司与双峰公司是独立法人,双峰公司、新迈特公司支付给张卫东的款项不是张卫东在五矿公司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及奖金、津贴、补贴,不应计算在张卫东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内。
赵卫东答辩称,1、新迈特公司是五矿公司的改制公司,许多业务都是五矿公司转给新迈特公司的;2、国资委的规定与劳动法的规定是相悖的;3、工资由谁发放,员工并不清楚,但新迈特公司与五矿公司是一家公司;4、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是按照15个月的工资加奖金计算,这是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计算的,而不是按照某个部门的规定计算。
新迈特公司针对五矿公司的上诉没有陈述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是:1、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2、氟石业务盈亏情况及提成标准。
(一)关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事实。二审期间,五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03年11月26日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的《关于五矿公司属于国有大中型特困企业的批复》;2、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12月20日对五矿公司财务审计结果的公示,载明:审计后总资产8832.23万元,负债34632.58万元,所有者权益-25800.35万元;3、五矿公司2004年6月15日的职工安置方案和代表大会决议,载明:与五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采取分流安置和吸收接纳两种形式安置,根据改制公司新迈特公司的实际情况,由新迈特公司吸纳大部分人员,对未被吸纳人员重新签订或解除劳动合同;4、山东大信会计师事务所2007年12月3日出具的安置费专项审核报告;5、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发放表。上述证据证明:五矿公司属特困企业,公司按照职工大会同意的安置方案,以职工在五矿公司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向职工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并已经发放。
赵卫东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称安置方案载明,新迈特公司为改制公司。
新迈特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
另查明,新迈特公司、双峰公司将款项直接打入赵卫东的工资账户,并非由新迈特公司、双峰公司付给五矿公司,再由五矿公司发放。
(二)关于氟石业务盈亏情况及提成标准的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新迈特公司提交该公司与新迈特公司矿产部签订的《2005年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关于管理费上缴及业务提成办法规定:根据公司全年业务同意核算情况,依据市场经营情况,实现的净利润中的90%作为管理费上缴公司,其余的10%按照《2005年业务部门利润提成办法》给予业务奖励。新迈特公司主张2005年氟石业务盈利271966.43元,提取90%的管理费后,应当作为业务奖励的数额为2.7万元。张卫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应当根据新迈特公司的规定予以提成。
二审期间,赵卫东当庭陈述,氟石业务提成应当根据年终经营状况来发放,但因赵卫东被提前辞退,应当不适用该规定。新迈特公司提交书面材料称,根据新迈特公司业务部门利润提成办法,赵卫东所在部门参与分配的利润应当为2.7万元,且部门所有人员参与分配,新迈特公司自愿将该2.7万元全部分配给赵卫东。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五矿公司支付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性质及标准;2、赵卫东参与的氟石业务应否提成。
首先,关于五矿公司支付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性质及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五矿公司与赵卫东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基于五矿公司的改制而产生,五矿公司为国有大中型特困企业,根据五矿公司提交的审计结果公示和职工安置方案,五矿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负值,安置职工经济补偿的来源主要是省政府拨付,涉及政府政策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赵卫东与五矿公司之间基于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不予受理。
其次,关于氟石业务提成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新迈特公司的业务部门利润提成办法,作为配额业务,实行确定出口额及收取定额管理费办法,以部门为单位、根据年终盈利情况进行考核。新迈特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矿产部的目标责任书,根据该责任书规定,定额管理费为净利润的90%,剩余10%作为业务提成由部门所有人员进行分配。赵卫东确认应当以审计后的净利润作为提成标准,新迈特公司提交矿产部的审计报告,2005年的氟石业务盈利为271966.43元,提取90%的管理费后,应当作为业务奖励的数额为2.7万元(271966.43×10%)。
赵卫东主张其被提前辞退,对其被辞退以后的亏损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赵卫东及新迈特公司双方确认的事实,提成应当以部门而非单笔业务为基础,赵卫东提前离职,要求提前参与利润分配没有依据,对赵卫东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赵卫东在新迈特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其从未有过巨额提成的情形,新迈特公司称以部门审计结果作为提成基础,符合公司规定。
根据新迈特公司提交的材料,参与氟石业务交易的人员有多人,赵卫东应当与其他人员共同分配2.7万元,现新迈特公司自愿将该部门在2005年的全部业务提成2.7万元分配给赵卫东,系新迈特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赵卫东要求新迈特公司支付业务提成的上诉请求成立,但其主张数额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赵卫东与五矿公司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再字第100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赵卫东与上诉人山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起诉;
三、被上诉人山东省新迈特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卫东业务提成奖励2.7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赵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山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赵卫东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军玲
代理审判员赵雷
代理审判员于丽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柴守图
书记员司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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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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