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强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周光强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87、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周光强。
委托代理人乔毅韧,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骏军。
委托代理人刘大川,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光强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佛山支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75、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光强支付扣罚薪酬3000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光强支付2013年5-7月(财务月份)的不当扣减工资4986元。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光强支付2013年8-9月(财务月份)的不当扣减工资2212元及工资1079元。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光强支付经济补偿金26273.5元。五、驳回周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永安佛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75号案的受理费5元,周光强申请缓交,由其自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80号案的受理费5元,永安佛山支公司已交纳,由其自行负担。”
上诉人周光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关于周光强加班纠纷的事实认定中,清楚地认定公司有安排查勘员晚上及周末值班。值班时间从周光强提交的值班表和证人证言显示:每月周一至周五,周光强要值5个夜班,每班从晚上17点30至次日8点30共15个小时;每月周六、周日要值4个日班,每班从早上8点30至下午17点30共9个小时,值4个夜班每班从晚上17点30至次日8点30分共15小时。二、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存在不全面之处。虽然查勘员值班期间无需驻点公司,值班形式较为机动,公司考虑到查勘员的工作特点对该类员工的考勤较为灵活宽松,查勘员值班次日无需硬性回公司打卡上班,但周光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也明确值班次日仍需对所负责区域的事故进行查勘,而且还有很多与查勘相关的其他工作要做。如此,值班次日仍需要付出劳动,即值班时间远远超过正常的上班,而且值班也没有调休,也就是说值班时间员工也付出了大量的额外劳动消耗,该劳动消耗没有相对应的调休,也没有任何工资(津贴)。原审法院对打卡记录的认定也不准确。三、原审判决在加班工资问题上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四)津贴和补贴;……第八条规定,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一)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该规定明确了员工额外的劳动消耗是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的,虽然该劳动报酬的名称不叫加班工资,但该劳动报酬也是工资的法定组成部分。周光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中虽然没有严格清晰地区分值班津贴和加班工资的法定名称,但诉讼请求所指为周光强为永安佛山支公司所付出的劳动消耗应得的工资,该诉求理应得到支持。综上,周光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永安佛山支公司支付周光强自2008年6月至2013年6月30日加班工资444168;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永安佛山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永安佛山支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首先,周光强作为保险公司的查勘员,理应遵守法律、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但周光强在处理标的车粤AX876N、粤YRC009号交通事故案件中,在查勘环节上存在把控不严,案件事故事实调查失实等诸多问题,已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公司的相关规定。根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永保发(2012)330)第十条第36项规定:对于工作失职、渎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潜在)风险或损失的违法违规责任人应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组织处分、经济处分。因而永安佛山支公司向周光强下发了《关于对佛山理赔中心查勘员周光强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的通知》的文件,同时给予周光强调离理赔岗位的组织处分以及扣罚薪酬3000元的经济处分。永安佛山支公司是完全依照法律、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执行,因此原审判决要求永安佛山支公司支付不当扣罚的薪酬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改判。其次,根据永安佛山支公司的打卡记录以及工资单明细,可以清楚知道,周光强在2013年5、6、7月份,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迟到、早退、旷工的现象,并有多次一天只打卡一次的情况。由此可见,永安佛山支公司扣罚周光强5、6、7月份的工资5850元,完全是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执行,因此原审判决要求永安佛山支公司支付2013年5、6、7月份不当扣减工资498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改判。再次,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内容超出了一审判决的诉讼请求范围,且没有经过仲裁和诉讼程序,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依法应当改判。最后,周光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永安佛山支公司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审判决要求永安佛山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27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改判。综上,永安佛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做出公正裁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光强承担。
针对周光强的上诉,永安佛山支公司答辩称,周光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针对永安佛山支公司的上诉,周光强答辩称,永安佛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周光强、永安佛山支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审对证据认证和采信无误,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永安佛山支公司是否应向周光强支付扣罚工资10198元;二、永安佛山支公司是否应向周光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永安佛山支公司是否应向周光强支付加班工资;四、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内容是否超出周光强的诉讼请求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永安佛山支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财务月份工资表,可确认永安佛山支公司的确在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以“考勤扣款”、“其他扣款”或“税后扣款”的形式扣减周光强的工资。永安佛山支公司主张考勤扣款和税后扣款中的3000元均是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作出的处罚,其他剩余的款项并未进行扣罚,但永安佛山支公司对于没有扣罚的款项为何在工资表上均以扣款项目出现且周光强实际收取的工资数额亦与扣减后的数额一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周光强对未实际扣罚的说法亦不予确认,永安佛山支公司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罚款,永安佛山支公司在一审期间虽然提供了扣款处罚的依据,但在我国,对公民的财产行使经济处罚权的主体只能是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权利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有授权的主体,且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执行。而且《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废止,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行使经济处罚权已无法律依据,即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对劳动者实行非补偿损失性的扣罚制度应为无效。本案中,在永安佛山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光强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并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即使该规章制度的制订程序合法并已向周光强公示,永安佛山支公司依据该规章制度对周光强做出的非补偿损失性的扣罚行为仍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永安佛山支公司应向周光强返还被扣罚的工资。原审认定的扣罚工资数额低于永安佛山支公司依法应向周光强返还的数额,但周光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无异议,也未就有关判项提起上诉,视为服判,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有关该项诉求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永安佛山支公司确实存在不当扣罚周光强工资的情形,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周光强的行为对永安佛山支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周光强以永安佛山支公司不当扣罚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永安佛山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周光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虽然根据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论述,周光强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应高于原审法院核算的数额,但基于周光强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其对该项服判,本院对原审判决核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周光强上诉主张其任职期间存在晚上及周末值班,应由永安佛山支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虽然永安佛山支公司对周光强晚上及周末值班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结合周光强和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陈述来看,查勘员因为工作性质特殊即便安排晚上、周末值班,但值班期间,查勘员无须驻点公司,值班形式较为灵活,只需开通电话等待工作安排;考勤方式也较为宽松,值班次日可休息,无需强制打卡考勤。永安佛山支公司提供的打卡记录也可佐证该事实。故本案中的值班并不等同于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加班,本院对周光强关于加班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永安佛山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内容超出周光强的诉讼请求范围,且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事实上,周光强在仲裁申请书和起诉状中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均为“请求永安佛山支公司支付周光强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工资”,而周光强于2013年8月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审判决永安佛山支公司向周光强支付2013年8月-9月(财务月份)的不当扣减工资及8月的工资属于周光强诉讼请求的范围,该请求已经仲裁且在原审诉讼中亦为周光强的诉讼请求内容,故原审不存在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周光强和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代理审判员 霍 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郅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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