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国有与新乡市金鑫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周国有与新乡市金鑫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国有。
委托代理人:李翔。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金鑫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锡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国有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金鑫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国有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没有安排申请人享受2008年、2009年的年休假,应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申请人300%年休假工资报酬。该条款与该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存在矛盾。2、申请人要求的生活费、加班费在上诉状明确要求保留诉讼权利,但判决书中没有明确申请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另行请求,属判决不明。综上,申请人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九、十一、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金鑫公司答辩称:1、金鑫公司制定的年休假制度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令。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生活费及加班工资的诉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依据年休假条例,对于被申请人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加付赔偿金,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要求支付300%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其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反映解决该问题。
二、关于生活费问题,申请人主张1998年7月至2002年9月51个月的生活费。因从2002年至申请仲裁之日2011年11月29日已经9年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且申请人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加班费问题。因加班费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项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本院二审不予审查并无不妥。
综上,周国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九、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国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代理审判员 胡水清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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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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