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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雄县融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陶金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7


镇雄县融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陶金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雄县融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芝林,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金辅。

委托代理人陶贵伦,镇雄县木卓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镇雄县融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金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举证、质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陶金辅系镇雄县融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井下采掘工人,2011年12月19日,陶金辅在工作过程中被矿车的镏子将陶金辅右手食指远节割断,后镇雄县融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将陶金辅送到毕节凯帝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费用均是由镇雄县融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另外,镇雄县融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陶金辅生活等费用共计4600元。2012年6月5日陶金辅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10日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5月3日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仲决字(2013)10号裁决书裁决支持陶金辅要求与镇雄县融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镇雄县融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付给陶金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132573元。陶金辅在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遂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陶金辅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玖级伤残,并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成立。因陶金辅要求与镇雄县融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镇雄县融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故镇雄县融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与陶金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陶金辅与镇雄县融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均对仲裁委裁决裁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96.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99.10元、一次性煤矿安全伤残赔偿金57592.80元、鉴定费300元、住宿费180元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关于陶金辅与镇雄县融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陶金辅的本人工资数额存在争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86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64条2款“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1)255号)39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是以本人工资计算支付,而镇雄县融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提供陶金辅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相同工种的其他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及相应的员工工资花名册,陶金辅亦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人工资数额,故陶金辅本人工资只能以2012年云南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695元作为标准计算赔偿陶金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21.25元(46695÷12个月×9月)、停工留薪工资35021.25元(46695÷12个月×9月)。陶金辅诉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未提供住院天数、医疗护理证明、医疗费收据及交通费收据,故对医疗费和护理费不予支持,交通费以仲裁委裁决的105元计算。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1)255号)第三十九条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31号令《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陶金辅与镇雄县融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镇雄县融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陶金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99.1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196.10元、一次性煤矿安全伤残赔偿金5759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21.25元、停工留薪工资35021.25元、鉴定费300元、住宿费180元、交通费105元,共计人民币166615.50元,扣除镇雄县融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4600元,还应赔偿陶金辅人民币162015.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陶金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镇雄县融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交纳。

判决书送达后,镇雄县融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开庭举证阶段,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2000元每月。而一审法院却以原告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相同工种和其他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及相应的员工工资花名册为由,否定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只能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不能以云南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应以被上诉人受伤前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339.7元计算。二、一审法院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为证据,却又否认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工资,对同一份劳动合同有两种不同的认定,不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一审法院将本人工资理解为云南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并不是云南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且一审法院改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时间为9个月,并没有在判决书中阐明改变的理由,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陶金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恰当,判决公平、公正,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按照云南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陶金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按照云南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陶金辅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此焦点问题。上诉人镇雄县融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陶金辅受伤前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339.7元,对陶金辅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应按此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云南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当。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陶金辅所受之伤经鉴定为玖级伤残,由于陶金辅在镇雄县融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时间未满一个月,镇雄县融安煤矿未提交证据证明陶金辅的工资情况及在其煤矿相同岗位职工的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参照2012年云南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695元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镇雄县融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参照陶金辅受伤前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由于陶金辅在2011年12月19日受伤前仅在镇雄县融安煤矿工作了13天,虽在陶金辅与镇雄县融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为2000元/月,但镇雄县融安煤矿未提交证据证明陶金辅的工资情况及在其煤矿相同岗位职工的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参照2012年云南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695元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镇雄县融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参照陶金辅受伤前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镇雄县融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镇雄县融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荣祥

审判员宋明涛

代理审判员王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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