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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光平与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39

朱光平与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光平。

  委托代理人:邓红林,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晓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松涛,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光平与上诉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路桥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攀枝花路桥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起雇用朱光平在东莞市麻涌镇麻涌二桥工程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2011年8月26日,朱光平在绑扎钢筋骨架过程中受伤,认定朱光平为工伤。2012年10月8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朱光平构成七级伤残,建议安装康复器具假牙,伤情介绍: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腰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唇部软组织挫裂伤;神经源性膀胱;左上第1、2、3、4、5,右上第1、2及双侧下第1牙外伤性缺失;行腰椎内固定(未取)及牙修补术等治疗;中山附三院检查:阴茎勃起重度障碍。朱光平支出鉴定费964元。

  攀枝花路桥公司提供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主张为朱光平治疗支出了医疗费132868.87元,其中护理费2941元。朱光平主张该护理费是手术期间的特殊护理费,并非陪护费。

  攀枝花路桥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的朱光平入职时间有异议,称记载的实际是农历时间,公历时间应该为2011年7月29日。朱光平对攀枝花路桥公司该主张不予确认。另查,公历时间2011年7月29日对应的农历时间为六月廿九。

  朱光平提供金额合计589.1元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主张为住院期间看门诊支出的医疗费,攀枝花路桥公司未支付,攀枝花路桥公司不予确认。

  朱光平于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出院后全(半)休90天。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的东莞市人民医院门(急)诊诊断证明书诊断朱光平为:1、下唇挫裂伤;2、左上1、2、3、4、5,右上1、2,左下1,右下1外伤性缺失(共9颗牙)。

  朱光平提供收据1张,日期为2012年1月7日,购买内容为:轮椅1张,金额690元,拐杖1对,金额120元。攀枝花路桥公司不予确认。因朱光平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8日作出康怡司鉴中心(2013)鉴意字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病历资料记载及法医学检验,右上牙1-7齿,左上牙1-5齿,右下牙1、2齿,左下牙1、2、7齿牙齿缺失与本次伤(2011年8月26日外伤致伤头面部)因果关系明确,其牙齿缺失17颗,需行义齿安装,建议后续医疗费为每颗牙齿1000元至1500元。朱光平支出鉴定费1680元。攀枝花路桥公司称该鉴定意见书是朱光平单方委托作出,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相矛盾,不予确认。朱光平确认已经安装了一副假牙,费用5000元由攀枝花路桥公司支出。攀枝花路桥公司称,朱光平因安装假牙,拔掉了并非因受伤而残缺的其他牙齿,朱光平认为,拔牙也是治疗需要。

  仲裁庭审中,朱光平以攀枝花路桥公司没有为朱光平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朱光平、攀枝花路桥公司确认,攀枝花路桥公司已经支付朱光平工资20000元、生活费24900元。

  攀枝花路桥公司提供《桥梁下部结构施工合同书》、《2011年6-11月份朱加庆工班工资表》、收据,朱光平确认真实性。《桥梁下部结构施工合同书》显示,朱加庆承包东莞市麻涌镇麻涌二桥项目桥梁验桩配合、抽水、接桩、承台(或系梁)捡底、封底、承台施工、立柱、桥台、盖梁(含预应力施工)、挡块、支座垫石、封锚等水中、陆地基础及下部构造的全部施工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收据显示,朱加庆于2011年11月7日“收到麻涌二桥民工工人工资款”132934元。《2011年6-11月份朱加庆工班工资表》列朱光平应付工资为1800元,签收人为“朱加庆”。朱光平对工资数额有异议,主张其已经从事钢筋绑扎工作20多年,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617元。

  另查,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统计公布的2011年度《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土木工程建筑业的月平均工资为2953元。《东莞市因工伤残职工装配康复器具价格上限表》列明,铝合金轮椅每台800元、拐杖每对150元、义齿每颗400元,东莞市的工伤保险参保人因工伤残装配上述种类康复器具不高于以上价格标准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参保人由单位支付),高于以上价格标准的费用由参保人支付。

  因本案争议,朱光平于2013年3月1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申诉,要求裁决攀枝花路桥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702;2、停工留薪期工资55404元、医疗费589.1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90元、护理费17700元、康复器具费2581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787元、经济补偿金9234元。2013年4月16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3)1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朱光平、攀枝花路桥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攀枝花路桥公司支付朱光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825元;三、攀枝花路桥公司支付朱光平停工留薪期工资43802.83元、医疗费589.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90元、护理费17700元、康复器具费1310元。以上款项共214687.93元,扣除攀枝花路桥公司已支付的44900元,剩余169787.93元,攀枝花路桥公司应向朱光平支付;六、驳回朱光平的其他申诉请求。朱光平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东莞康怡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住院诊断证明书、东莞市人民医院门(急)诊诊断证明书、收据、康怡司鉴中心(2013)鉴意字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2011年6-11月份朱加庆工班工资表、桥梁下部结构施工合同书、仲裁裁决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攀枝花路桥公司主张朱光平实际由朱加庆雇用,朱光平、攀枝花路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桥梁下部结构施工合同书》、《2011年6-11月份朱加庆工班工资表》、收据佐证,朱光平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内容显示,攀枝花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朱加庆,朱加庆直接支付朱光平工资。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攀枝花路桥公司应支付朱光平相应工伤待遇,朱光平诉请攀枝花路桥公司支付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3)14号裁决书裁决攀枝花路桥公司支付朱光平医疗费5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90元、护理费17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攀枝花路桥公司未提起起诉,视为对裁决结果无异议,原审法院确定攀枝花路桥公司应支付朱光平医疗费5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90元、护理费17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

  双方对朱光平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有争议。朱光平主张为4617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攀枝花路桥公司不予确认。攀枝花路桥公司主张朱光平受伤前工资为1800元,提供《2011年6-11月份朱加庆工班工资表》佐证,朱光平对工资数额有异议。因《2011年6-11月份朱加庆工班工资表》上无朱光平本人签名确认,攀枝花路桥公司未能提供具体工资台帐佐证,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3)14号裁决书以2011年度《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土木工程建筑业的月平均工资2953元为基数计算朱光平的工伤待遇,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攀枝花路桥公司应支付朱光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825元。对朱光平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指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待遇,不包括加班费。朱光平、攀枝花路桥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受伤前工资是否包括加班费,假设不含加班费,则以2953元/月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445天工资为43802.83元。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3)14号裁决书裁决攀枝花路桥公司支付朱光平停工留薪期工资43802.83元,攀枝花路桥公司未提起起诉,视为对裁决结果无异议,原审法院确定攀枝花路桥公司应支付朱光平停工留薪期工资43802.83元。对朱光平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朱光平主张因伤购买了残疾器具轮椅1张、拐杖1对,支出合计810元,结合朱光平伤情,对照《东莞市因工伤残职工装配康复器具价格上限表》,该费用支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朱光平因伤导致牙齿缺损,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建议安装假牙。朱光平提供康怡司鉴中心(2013)鉴意字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因工伤导致17颗牙齿缺损,每颗牙齿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元至1500元,攀枝花路桥公司不予确认,认为朱光平牙齿缺损数目应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认定的9颗为准。《东莞市因工伤残职工装配康复器具价格上限表》确定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因工伤残装配义齿每颗价格为400元,朱光平的工伤待遇应以此标准确定。依据医学常识可知,牙齿修复常需连同侧旁牙齿一起处理,朱光平主张牙齿修复的颗数为17颗,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确定攀枝花路桥公司应支付朱光平牙齿修复费用400元/颗×17颗=6800元。朱光平已经安装一副假牙,费用5000元由攀枝花路桥公司支付,因此,攀枝花路桥公司尚需支付朱光平假牙装配康复费用1800元。综上,攀枝花路桥公司合计应支付朱光平辅助器具费2610元。对朱光平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朱光平自行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安装假牙的后续费用进行医学鉴定并无必要,朱光平诉请攀枝花路桥公司支付鉴定费2644元,原审法院确定攀枝花路桥公司应支付鉴定费964元,对朱光平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攀枝花路桥公司应支付朱光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825元、医疗费5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90元、护理费17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802.83元、鉴定费964元、辅助器具费2610元,以上各项合计215987.93元,攀枝花路桥公司已经支付朱光平44900元,尚应支付朱光平171087.93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光平各项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171087.93元;二、驳回朱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朱光平与攀枝花路桥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朱光平上诉称:一、一审采用《2011年度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规定作为认定朱光平工伤待遇的标准,导致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错误。攀枝花路桥公司未能提供工资台账,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应采信朱光平主张。同时,其余员工工资数额每月在4500元至5200元之间,参照其他员工的工资数额也应认定朱光平的月平均工资为4617元。二、一审驳回朱光平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及判令攀枝花路桥公司不支付鉴定费及康复器具费适用法律错误。攀枝花路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除了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还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及未购买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的责任。另外,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攀枝花路桥公司应支付鉴定费和康复器具费。朱光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攀枝花路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7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404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787元、经济补偿金923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44元及康复器具费26310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攀枝花路桥公司承担。

  针对朱光平的上诉,攀枝花路桥公司答辩称:关于工资问题,攀枝花路桥公司已提交工资表与支付凭证,该证据有各方人员的签名,足以证明朱光平22天工资是1800元,朱光平主张的工资数额没有根据,且朱光平也没有对1800元的工资提出仲裁或起诉,可认定朱光平对1800元的月平均工资是认可的。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及鉴定费等问题,由于朱光平工作不到一个月就受伤,该事实有包工头朱加庆证明朱光平2011年7月29日到麻涌工地实际工作22天,因此不存在双倍工资问题。攀枝花路桥公司主要从事高危工作,朱光平没有获得相关的资质,就谈不上签合同的问题。朱光平是通过私人关系进入公司,当时公司并不知道。鉴定是朱光平私自鉴定,程序不合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且朱光平主张的治疗费与实际不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攀枝花路桥公司上诉称:一、朱光平并非攀枝花路桥公司直接招聘,而是由劳务分包包工头朱加庆所请,其上班时间、工资由朱加庆安排、发放,一审没有认定朱加庆所请员工《工资表》及上班时间《证明》是不合法的。二、攀枝花公司麻涌二桥项目部与劳务分包人朱加庆之间签订了《桥梁下部结构施工合同书》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朱加庆承担,朱加庆才是赔偿主体。三、朱加庆作为雇主,应对朱光平承担赔偿责任。四、朱光平的工伤待遇应以1800元为基准计算。五、朱光平住院期间已从攀枝花路桥公司领走工资、生活费44900元,攀枝花路桥公司不欠朱光平停工留薪期工资。六、一审要求攀枝花路桥公司支付朱光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攀枝花路桥公司支付医疗费也没有充分证据。攀枝花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朱加庆按月工资1800元支付朱光平相关工伤待遇,攀枝花路桥公司无需支付朱光平任何工伤待遇或赔偿费用;诉讼费由朱光平承担。

  针对攀枝花路桥公司的上诉,朱光平答辩称:一、本案仲裁之后,攀枝花路桥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二、朱光平是由朱加庆招聘并对其进行工作安排、发放工资,攀枝花路桥公司应有朱光平的工资凭证及台账,攀枝花路桥公司拒不提供这些证据,应当认定工资为4617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清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攀枝花路桥公司认为朱光平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为此提交了《关于请求对朱光平合理住院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朱光平、攀枝花路桥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首先,仲裁裁决由攀枝花路桥公司支付朱光平医疗费5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90元、护理费17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攀枝花路桥公司并未就上述事项表示不服而提起诉讼,视为攀枝花路桥公司同意向朱光平支付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定攀枝花路桥公司应支付朱光平医疗费5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90元、护理费17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无不当。攀枝花路桥公司上诉称无需支付相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攀枝花路桥公司基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问题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其次,关于攀枝花路桥公司是否应支付朱光平工伤待遇及朱光平各项工伤待遇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可知,朱光平于2011年6月25日入职攀枝花路桥公司,且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则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朱光平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又攀枝花路桥公司未为朱光平购买工伤保险,导致朱光平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处获得相应赔付,则朱光平的工伤待遇应由攀枝花路桥公司负责承担。因此,攀枝花路桥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朱光平相应工伤待遇,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朱光平各项工伤待遇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朱光平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61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朱光平从事的行业并参照《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认定按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即月平均工资2953元标准计算朱光平的工伤待遇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具体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需要指出的是,仲裁裁决按月平均工资2953元标准计算朱光平的工伤待遇,攀枝花路桥公司未起诉,视为攀枝花路桥公司同意支付朱光平相应款项。攀枝花路桥公司上诉主张按1800元/月标准计算朱光平相应的工伤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东莞市因工伤残职工装配康复器具所需费用有《东莞市因工伤残职工装配康复器具价格上限表》作为参照,朱光平安装义齿的费用应按该价格上限表确定,即为400元/颗,朱光平要求攀枝花路桥公司按1500元/颗的标准支付相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且由于东莞市因工伤残职工装配康复器具价格所需费用已有相应的标准可参照,朱光平自行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安装假牙的后续费用进行鉴定并无必要,因此,朱光平诉请攀枝花路桥公司支付相应鉴定费168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可认定朱光平与攀枝花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攀枝花路桥公司也未起诉,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攀枝花路桥公司应与朱光平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又攀枝花路桥公司未与朱光平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朱光平入职时间即2011年6月25日,攀枝花路桥公司应向朱光平支付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同时,自2012年6月25日起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朱光平于2013年3月12日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事宜申请劳动仲裁,朱光平应得的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攀枝花路桥公司在本案中只需向朱光平支付2012年3月12日至6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为:2953元/月÷31天×20天+2953元+2953元+2953元/月÷30天×24天=10173元,因此,对朱光平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攀枝花路桥公司没有依法为朱光平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朱光平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攀枝花路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结合朱光平的入职时间,攀枝花路桥公司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2953元/月×2个月=5906元。朱光平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关于朱光平工伤待遇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9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决定;

  二、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9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光平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17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906元;

  四、驳回朱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朱光平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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