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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平兴与阳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8

朱平兴与阳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平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增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安信,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平兴因与被上诉人阳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林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29日,朱平兴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晨鸣林业公司支付从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7853元;2、晨鸣林业公司支付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7540元;3、晨鸣林业公司支付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127039.8元;4、晨鸣林业公司支付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5387.1元;5、晨鸣林业公司支付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伙食补助费20600元;6、晨鸣林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468.5元;7、晨鸣林业公司支付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拖欠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57972.1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朱平兴于2007年12月1日入职晨鸣林业公司工作,在湖南宁远县担任司机,后担任技术管理岗位的工作。晨鸣林业公司没有与朱平兴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另一倍工资17853元。朱平兴工作期间,晨鸣林业公司以各种理由扣留费用和工资。在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支付方面,晨鸣林业公司通过不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作标准工资,肆意罚款等方式不足额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在加班工作支付方面,虽然朱平兴常年累月被安排超时劳动,法定休息日、法定节日也被要求加班,然而,晨鸣林业公司却拒绝支付任何加班费。加班时间的记录保存在晨鸣林业公司,晨鸣林业公司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到庭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由于晨鸣林业公司肆意罚款及从2012年2月非法调整朱平兴的工作地点,迫使朱平兴自行辞职。因此,晨鸣林业公司该行为违法,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此外,朱平兴自入职以来,从未享受年休假,而晨鸣林业公司从来没有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期间工资,拖欠每月400元的伙食补贴。

  晨鸣林业公司答辩称:晨鸣林业公司与朱平兴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于2011年4月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朱平兴请求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是无理的。即使没有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朱平兴2013年1月10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晨鸣林业公司支付给朱平兴的工资一直以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朱平兴认为被拖欠工资及伙食补助,应当提供证据,其未能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晨鸣林业公司对员工的管理,均按劳动法和公司制度安排合理休息,朱平兴要求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共1642天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7039.8元,但其未能对加班事实进行举证。朱平兴自入职以来,晨鸣林业公司是按照《阳江晨鸣林业公司春节值班表》合理安排员工休息和正常轮值班的,朱平兴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是理由不足,应予驳回。朱平兴2012年6月18日因自身原因单方主动提出辞职,不属于应当支付补偿金的情形,晨鸣林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晨鸣林业公司已合理支付朱平兴的报酬,请法院依法驳回朱平兴的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晨鸣林业公司雇请住所地是湖南省宁远县的朱平兴为其员工,岗位是司机,后调整为营林员岗位,工作地点是宁远县。入职试用期2个月,工资1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1786.05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晨鸣林业公司为朱平兴建立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金。晨鸣林业公司制定的《营林管理学习资料编》规定:二、表格执行集团公司《员工考勤管理规定》,严格考勤制度管理;四、探亲时间管理规定,集团派驻人员原则上每三个月安排员工回家探亲一次,每次探亲时间为12天;五、集团公司派驻人员生活补贴标准为400元/月。晨鸣林业公司制定的《2011年度绩效考核方案》规定:二、考核时间:年度绩效考核时间: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五、考核方案1、保底工资:按照集团公司批准工资标准的70%,按月发放。绩效总额=保底工资+浮动工资+奖金+费用包干;2、浮动工资:(1)以集团公司批准工资标准的30%为基础,根据当月的营林任务完成情况,按比例发放;(2)考核任务均采用年累计完成率的办法考核,最终以年度验收数确定,多退少补;(3)工区浮动工资按照本工区任务完成考核比例发放,公司高管人员、职能处室浮动工资按照本公司任务完成考核比例发放;(4)浮动工资的发放:在职人员各自的基本工资×30%×考核比例计发。六、本方案自2010年8月1日起执行,由林业管理部负责解释、落实、考核。晨鸣林业公司对员工的工作时间实行考勤,朱平兴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1年1月22日至2月14日是《公司春节值班表》及晨鸣林业公司提供其2012年4月的考勤记录表,证明朱平兴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休息18天,2012年4月休息时间是15天。朱平兴工作期间,晨鸣林业公司未能证明安排朱平兴休带薪年休假。朱平兴每月的工资,晨鸣林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朱平兴对领取工资的数额没有异议。2010年10月,朱平兴因违反制度被晨鸣林业公司通报并作出罚款200元处理。2012年7月29日,朱平兴向晨鸣林业公司申请辞职,于当天离开晨鸣林业公司,没有再上班。2013年1月10日,朱平兴向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晨鸣林业公司支付:1、从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7853元;2、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7540元;3、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127039.8元;4、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5387.1元;5、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伙食补助费20600元;6、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468.5元;7、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拖欠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57972.1元;上述1至7项总计金额为289860.5元。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9日作出阳劳人仲终字(2013)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晨鸣林业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33.37元给申请人朱平兴。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朱平兴对仲裁裁决不服而向原审法院起诉。

  庭审中,晨鸣林业公司提供朱平兴2009年至2012年1-8月工资表,朱平兴2009年的月平均工资是1681.48元,日平均工资是77.3元。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是1695元,日平均工资是77.93元。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是2663.46元,日平均工资为122.46元。2012年1-8月份的平均工资是1732.24元,日平均工资为79.64元。朱平兴对晨鸣林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及每月发放工资的金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朱平兴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读机档案登记资料、社会保障卡、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证明、个人活期发生额明细表、处理通报、值班表、请示报告以及晨鸣林业公司提供的休假审批单、湛江、晨鸣林业公司2012年4月份考勤记录表、晨鸣林业公司春节值班表、晨鸣林业公司工资明细汇总情况表、辞职通知、《营林管理手册》第30-31页、《员工奖罚条例》第3.4.1.1条、第3.4.1.2条、阳劳人仲终字(2013)第4号仲裁裁决书、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晨鸣林业公司2011年度绩效考核方案、营林管理学习资料编第20页规定、工资标准及庭审记录为证,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晨鸣林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朱平兴从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问题;关于晨鸣林业公司是否拖欠朱平兴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延长正常工作时间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关于晨鸣林业公司是否拖欠朱平兴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伙食补助问题;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关于晨鸣林业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朱平兴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拖欠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关于晨鸣林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朱平兴从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问题。朱平兴于2007年12月31日入职晨鸣林业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晨鸣林业公司应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朱平兴于2013年1月向阳江市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请求晨鸣林业公司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朱平兴请求晨鸣林业公司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晨鸣林业公司是否拖欠朱平兴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延长正常工作时间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朱平兴主张晨鸣林业公司安排其超时劳动,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能提供超时劳动、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晨鸣林业公司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朱平兴未能提供加班事实的证据。因此,朱平兴请求晨鸣林业公司支付拖欠2007年12月至2012年8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7540元及节假日、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27039.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晨鸣林业公司是否拖欠朱平兴2007年12月至2012年8月伙食补助问题。朱平兴主张其每月有伙食补助400元,晨鸣林业公司拖欠从2008年12月至2012年8月的伙食补助不支付,故请求晨鸣林业公司支付伙食补助20600元。晨鸣林业公司否认每月有伙食补助的事实。朱平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晨鸣林业公司对员工每月有伙食补助的制度,对朱平兴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朱平兴从2007年12月31日入职,2012年7月29日辞职。工作期间,晨鸣林业公司没有安排朱平兴休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朱平兴2009年有5天、2010年有5天、2011年有5天、2012年7月29日(8个月÷12个月×5日)有3天带薪年休假。晨鸣林业公司没有安排朱平兴休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晨鸣林业公司应按朱平兴月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晨鸣林业公司应支付朱平兴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1159.5元(77.3元/日×5日×300%)、2010年度年休假工资1168.95元(77.93元/日×5日×300%)、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1836.9元(122.46元/日×5日×300%)、2012年年度年休假工资716.76元(79.64元/日×3日×300%)共4882.11元,扣除朱平兴已正常领取的工资1627.37元(77.3元/日×5日+77.93元/日×5日+122.46元/日×5日+79.64元/日×3日),晨鸣林业公司还应支付3254.74元工资。晨鸣林业公司主张已安排朱平兴休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晨鸣林业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问题。朱平兴于2012年7月29日向晨鸣林业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于当天离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晨鸣林业公司与朱平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朱平兴请求晨鸣林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晨鸣林业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朱平兴2007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拖欠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鉴于朱平兴无法提供证明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且朱平兴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一)晨鸣林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年休假工资3254.74元给朱平兴;(二)驳回朱平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晨鸣林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朱平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晨鸣林业公司:1、支付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7853元;2、支付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7540元;3、支付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127039.8元给上诉人;4、支付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5387.1元;5、支付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伙食补助费206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3468.5元;7、支付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拖欠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57972.1元。上述合计金额为289860.5元。8、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朱平兴行使未签劳动合同给付之诉请求权时效已过,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分别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是劳动纠纷的一般规定,而第四款是特别规定。本案中未签劳动合同主张二倍工资的问题,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的争议,故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二)原审法院漏判朱平兴请求晨鸣林业公司支付拖欠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晨鸣林业公司是否存在拖欠或不足额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是否应向朱平兴支付拖欠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问题只字不提。这显然属于漏判。在双方第一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既无书面约定,也无有效的口头约定。此种情形属于劳动报酬无约定,理应按照阳江当地平均工资支付。因而,晨鸣林业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远远低于阳江当地平均工资。故晨鸣林业公司应向朱平兴支付其拖欠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7540元。(三)原审法院认定朱平兴没有加班不符合事实。朱平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加班。有关旅差费报销单、考勤记录、工资台账、调休申请可印证加班的事实,这些证据材料均在晨鸣林业公司保存。在晨鸣林业公司拒不提供上述证据原始,法院又不核实调查证据情形之下,错误认为朱平兴没有加班事实,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即“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晨鸣林业公司无故不提供有关上诉人的旅差费报销单、考勤记录、工资台账、调休申请,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四)原审法院认定朱平兴伙食补助问题,属于调查事实不清。晨鸣林业公司保管的有关伙食发放的工资台账、伙食领款签字表有记载,该证据现保存在晨鸣林业公司。原审法院在未予调查核实上述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朱平兴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晨鸣林业公司答辩称:(一)朱平兴与晨鸣林业公司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朱平兴要求支付另一倍工资没有依据且过了仲裁时效。朱平兴于2007年12月1日与晨鸣林业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朱平兴要求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晨鸣林业公司未与朱平兴签订劳动合同,其只能要求晨鸣林业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另一倍工资,超过2008年12月31日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朱平兴认为未签劳动合同,也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申请仲裁,但其直到2013年1月10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朱平兴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但是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处罚并非“拖欠劳动报酬”,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晨鸣林业公司已足额发放朱平兴工资,没有拖欠劳动报酬。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朱平兴认为自己被拖欠工资应当提供证据,其未能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事实上,朱平兴自入职以来一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取工资,其应当知悉每月工资数额,但其从未提出异议,仍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并领取工资,其主张晨鸣林业公司未足额发放其工资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三)晨鸣林业公司一直按国家法律规定合理用工,不存在要求朱平兴休息日加班情况,且朱平兴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朱平兴要求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内1642天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7039.8元,这意味着朱平兴认为自己合同期内每天都在工作,但其却不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其加班事实进行举证。而其提供的证据《阳江晨鸣林业公司春节值班表》显示其在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实际工作6天,实际休息18天,与其加班的说法自相矛盾。事实上,晨鸣林业公司作为速生丰产林的种植公司,虽然生产经营工作具有季节性的特点,但对包括朱平兴在内的营林员等员工,晨鸣林业公司一直按劳动法和公司制度安排其合理休息,且朱平兴因身体原因多次申请病假,晨鸣林业公司也多次批准(如2011年4月上诉人即休病假5天,正常休班10天)。朱平兴声称每日均在上班,既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与事实相悖。实际上,晨鸣林业公司处虽有床铺,但朱平兴绝大部分时间住自己家里。而且朱平兴作为营林员,主要职责就是对林地施工进行管理监督、林地看护,只要一天或几天去一趟林地看看就可以了,如果遇到雨季基本上是十天半月也不用去林地。而且晨鸣林业公司考核的主要指标是林木的成活率和长势,而非营林员的出勤率(一个场区总共才2-3人基本不用考勤)。如果算每周上班时间的话,朱平兴的上班时间绝对不够40个小时。(四)朱平兴已超额享受带薪年休假,仲裁委关于要求晨鸣林业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速生丰产林的种植公司,晨鸣林业公司为保证林地生产经营安全同时兼顾保障员工权益,在春节期间会按计划合理安排员工休息值班。朱平兴提供的证据《阳江晨鸣林业公司春节值班表》显示其在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实际工作6天,实际休息18天,而在此期间法定春节放假时间为:2月2日(除夕)至2月8日(初六)共7天,应休双休日为4天(分别是2011年1月的22日、23日、29日及2月13日),其中2011年2月5日和6日在春节假期内,7日和8日与1月30日(周日)和2月12日(周六)的公休日对调。依《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朱平兴2011年年休假为5天。综上,朱平兴应休天数为16天,而实际休息了18天,已超额休息了2天。自朱平兴入职以来的其他年份春节期间,晨鸣林业公司亦是按照《阳江晨鸣林业公司春节值班表》合理安排员工休息和正常轮值班的,包括朱平兴在内的所有员工在春节期间均依国家法律得到了合理充分的休息。朱平兴违背事实地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是扭曲客观事实的无理滥诉,理应被驳回。(五)朱平兴要求支付拖欠伙食补助而未能提供相关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朱平兴要求晨鸣林业公司支付拖欠的伙食补助,却未能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关于伙食补助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六)解除劳动合同是朱平兴主动提出的,晨鸣林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朱平兴于2012年7月29日递交辞职通知后即离职,晨鸣林业公司不存在任何迫使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朱平兴存在违反《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7种情形。朱平兴自身原因单方主动提出辞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因此,晨鸣林业公司无需向朱平兴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朱平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所有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晨鸣林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朱平兴从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二)晨鸣林业公司是否拖欠朱平兴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三)晨鸣林业公司应支付朱平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的数额认定;(四)晨鸣林业公司是否拖欠朱平兴伙食补助;(五)晨鸣林业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给朱平兴;(六)晨鸣林业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给朱平兴。

  关于晨鸣林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朱平兴从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问题。朱平兴于2007年12月31日入职晨鸣林业公司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计算二倍工资的期间是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一年以后是不再计算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晨鸣林业公司没有支付朱平兴二倍工资,朱平兴当月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直到2013年1月才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晨鸣林业部公司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朱平兴该项仲裁申请,朱平兴再请求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朱平兴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除工资本身外的另一倍工资是法律规定的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措施,并非劳动报酬,朱平兴主张晨鸣林业公司支付另一倍工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晨鸣林业公司是否拖欠朱平兴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问题。朱平兴自入职晨鸣林业公司以来一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取工资,其知悉每月工资数额,但其从未向晨鸣林业公司提出异议,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并领取工资,这说明其以前对领取的工资数额是认可的。其目前主张晨鸣林业公司未足额发放其工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朱平兴认为自己被拖欠工资应当提供证据,其未能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主张晨鸣林业公司拖欠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亦已对其该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不予支持该请求的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朱平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存在,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朱平兴关于加班的事实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朱平兴请求晨鸣林业公司支付拖欠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晨鸣林业公司应支付朱平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的数额认定问题。朱平兴虽提出上诉主张晨鸣林业公司支付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5387.1元,但并未陈述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5387.1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朱平兴未休年休假天数准确,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处理适当。

  关于晨鸣林业公司是否拖欠朱平兴伙食补助的问题。由于朱平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其晨鸣林业公司有伙食补助的约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晨鸣林业公司掌握有有关的证据,其主张晨鸣林业公司拖欠其伙食补助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晨鸣林业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给朱平兴的问题。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朱平兴向晨鸣林业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于当天离开。晨鸣林业公司与朱平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但由于是朱平兴向晨鸣林业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不是晨鸣林业公司主动与其协商,要求其辞职。因此,这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朱平兴请求晨鸣林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晨鸣林业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给朱平兴的问题。如上所述,朱平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晨鸣林业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其请求晨鸣林业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朱平兴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平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德印

审 判 员  黄光汉

代理审判员  黄英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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