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激情百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费传新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珠海激情百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费传新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激情百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锡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洪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宇玄,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传新。
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成华。
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激情百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激情百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传新、汪成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费传新、汪成华为费家圣的父母。2012年4月28日,费家圣陪同激情百度公司领导外出巡查工作结束后,在吃晚饭期间与人发生纠葛,后在回宿舍途中被人报复殴打,于2012年5月4日死亡。2012年5月5日,激情百度公司发出《关于为盐城百度受害人力资源主管捐款的倡议通知》,称:“2012年4月28日凌晨,盐城激情百度人力资源主管费家圣在外被社会闲散人员无故殴打……费家圣在大学毕业后就入职激情百度,一年多的工作中,以优秀的工作表现获得了同事、领导的认可,从一名新人成长为一名人力资源主管,无条件接受公司外派安排,调至盐城百度任职人力资源主管……”。费传新、汪成华举证激情百度公司为甲方、用人单位,费家圣为乙方、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7日(第一条)。乙方岗位为人力资源部门行政文员,具体工作地点、内容按照甲方的需要及岗位职责要求执行,工作地点按照甲方实际的需要安排在甲方及其下属各单位(第二条)。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日期均为空白,乙方签章处签名为“费家圣”,日期为2011年2月27日。合同首页右下方加盖“珠海激情百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章。费传新、汪成华另举证激情百度酒吧连锁机构上海总部函件显示:“……另外,人力资源部主管(见习)费家圣,盐城店筹备期间薪资拟定见习2800元/月,转正3100元/月”。费传新、汪成华称上述合同、函件均系从费家圣遗物笔记本电脑中取得,并无原件,但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激情百度公司与费家圣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对费家圣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激情百度公司表示对为何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不清楚,费家圣并非激情百度公司的员工,“盐城百度”也停止经营一年多了,激情百度公司无法查询相关资料。激情百度公司举证显示:董希国于2010年3月30日注册登记“盐城市亭湖区豪门盛典娱乐休闲会所”,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1年11月5日,激情百度公司为甲方,董希国为乙方签订《激情百度酒吧加盟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在江苏省盐城市独家使用“激情百度酒吧“商标,进行该市单店的酒吧连锁经营,授权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第一条)。激情百度总部,即激情百度公司是激情百度酒吧连锁经营模式的合法拥有者,并拥有激情百度酒吧品牌及知识产权。甲方负责乙方加盟店的管理人员派遣:包括营业总监、营业副总监、营业经理、品牌经理、工程主管、财务主管共六名(第二条第3、10项)。加盟店实现独立经营、独立核算、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依法纳税,加盟店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纠纷与总部无关(第三条第17项)。根据上述证据,激情百度公司认为“盐城百度”属激情百度公司品牌下的加盟店,但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费家圣属该店自行雇用的工作人员,与激情百度公司无关。珠海市201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67元。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文号:珠人社工决字(2013)1367号},载明:“当事人:费家圣,性别:男,身份证号码:××××,用人单位:珠海激情百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于2013年4月29日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查,当事人在外出巡查工作结束吃晚饭期间与人发生纠葛,后在回宿舍途中被人报复殴打致死”,该局认定当事人为非因工死亡。上述决定书还显示:“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激情百度公司、费传新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7月1日签收上述《工作认定决定书》。另,费传新、汪成华向珠海劳仲委提请劳动仲裁,请求:一、激情百度公司向费传新、汪成华支付丧葬补助费10230元;二、激情百度公司向供养直属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0460元;三、激情百度公司支付费传新、汪成华一次性抚恤金20460元;四、激情百度公司向费传新、汪成华支付费家圣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13068.6元;五、激情百度公司向费传新、汪成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00元;六、激情百度公司为费家圣补交社保费。珠海劳仲委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3)553号仲裁裁决,裁令:一、激情百度公司向费传新、汪成华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43005元;二、驳回费传新、汪成华其他的仲裁请求。激情百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费传新、汪成华未提出起诉。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费家圣与激情百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首先,从激情百度公司发出的《关于为盐城百度受害人力资源主管捐款的倡议通知》中可以看出:其一,费家圣在大学毕业后就入职“激情百度”;其二,费家圣是接受公司外派安排,调至“盐城百度”,并任职人力资源主管。上述内容与《劳动合同书》和转正函中费家圣的工作岗位情况以及《劳动合同书》中乙方工作地点“按照甲方实际的需要安排在甲方及其下属各单位”的约定相吻合,因此,对于《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劳动合同书》显示激情百度公司已加盖印章,作为印章的所有人,激情百度公司应对印章的使用进行严格管理,激情百度公司未能对合同加盖印章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激情百度公司为《劳动合同书》的签约主体;其次,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包括两部分内容:其一,确认激情百度公司为费家圣的用人单位;其二,费家圣的死亡为非因工死亡。激情百度公司已于2013年6月26日签收上述决定书,如对该决定书有异议,应于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亦即2013年8月25日前向珠海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至判决之日,激情百度公司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激情百度公司对上述决定书认定的内容不持异议。综合上述两点,认定激情百度公司与费家圣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前述认定及参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标准: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6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离退休人员3个月工资”的规定,激情百度公司应向费传新、汪成华发放丧葬补助费8601元(3个月×2867元/月)、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7202元(6个月×2867元/月)、一次性抚恤金17202元(6个月×2867元/月),以上合计43005元。故对于激情百度公司要求不予支付丧葬补助费、救济金、抚恤金共430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费传新、汪成华主张激情百度公司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200元、在上海加班工资13068元,并补偿交通费21000元、误工费2100元等。珠海劳仲委在其珠劳人仲案字(2013)553号仲裁裁决中已作出处理,费传新、汪成华如不服该裁决,应自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费传新、汪成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费传新、汪成华放弃其诉权。另,费传新、汪成华主张仲裁请求之外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故对于费传新、汪成华的上述请求,不予审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激情百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费传新、汪成华发放丧葬补助费8601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7202元、一次性抚恤金1720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激情百度公司负担。
上诉人激情百度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激情百度公司与费家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向费传新、汪成华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是错误的。一、费传新、汪成华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激情百度公司与费家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该劳动合同是复印件,在缺少原件的情况下难以说明复印件的来源,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其次,该劳动合同的落款处没有激情百度公司加盖公章,仅有费家圣的签名。该劳动合同在首页加盖激情百度公司公章不符合有效劳动合同应该具备的形式要件,原审认定该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二、工伤认定决定书是由珠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根据费传新、汪成华的单方申请行为而作出的,其目的是鉴定费家圣是否因公死亡,不能作为认定激情百度公司与费家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激情百度公司在签收该决定书后未提起复议和诉讼,不能认为激情百度公司与费家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激情百度公司无需向费传新、汪成华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费传新、汪成华负担。
针对激情百度公司的上诉,费传新答辩称,费家圣与激情百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激情百度公司应按非因公死亡支付相应赔偿。原审的劳动合同、捐款通知、外派人员函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都可以看出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请求驳回激情百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汪成华的答辩意见和费传新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中,费传新、汪成华向本院提交李金波于2013年12月1日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费家圣是激情百度公司外派到盐城工作,激情百度公司与费家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激情百度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李金波曾担任激情百度公司人力资源总监,现在已经离职,李金波与激情百度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在李金波与激情百度公司之间存在纠纷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书应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认定该证明书的效力。本院经审查,激情百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金波曾经作为激情百度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和费家圣发生直接的工作联系,其所作的证言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但由于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应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激情百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是费家圣与激情百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费传新、汪成华提供激情百度公司与费家圣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该劳动合同书首页有激情百度公司的盖章,在落款处有费家圣的签字确认。对该劳动合同书的认定与否是确认费家圣与激情百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激情百度公司认为该劳动合同书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且不能说清复印件的来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费传新、汪成华抗辩提出,该证据是在激情百度公司的上海总部复印出来的,费家圣是在上海总部和激情百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也是真实的。由于费传新、汪成华可以说清该劳动合同书的来源,且其抗辩理由和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地上海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费传新、汪成华该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激情百度公司认为该劳动合同书落款没有激情百度公司的盖章,不具备劳动合同书的形式要件。由于该劳动合同书首页上有激情百度公司的盖章,激情百度公司在劳动合同书上的盖章即表示对劳动合同书的确认,至于印章没有盖在劳动合同书的落款处,不影响劳动合同书的效力认定,激情百度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该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与《关于为盐城百度受害人力资源主管捐款的倡议通知》、费家圣在激情百度公司的人事职务审批申报表、曾担任激情百度公司人力资源总监的李金波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已经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审认定费家圣与激情百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费家圣非因公死亡,各方均未对该工伤认定提出异议,对费家圣非因公死亡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激情百度公司应向费家圣的父母费传新、汪成华支付丧葬补助费8601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7202元、一次性抚恤金17202元,合计43005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珠海激情百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锋
代理审判员 李 灵
代理审判员 钟小凯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普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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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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