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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第三医院与薛彪劳动争议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9


漳州市第三医院与薛彪劳动争议案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漳民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第三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48965210-X。

法定代表人林志雄,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庆瑞,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丰阳。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彪。

委托代理人洪亚斌,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漳州市第三医院因与上诉人薛彪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福建省漳州市政龙文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漳州市第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叶庆瑞、林丰阳,上诉人薛彪的委托代理人洪亚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薛彪于2009年6月1日到被告漳州市第三医院工作,双方于2009年6月5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仍留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2日,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0年8月。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漳龙文劳仲案(2013)035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薛彪到被告漳州市第三医院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虽于2010年10月22日离开被告处,但被告未就原告离开的事项向医师注册主管部门备案,且原告的医师定期考核仍由被告作为执业机构给予评定意见,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完成原告医师执业变更手续的请求,被告辩称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原告请求应属于办理劳动者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现原告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依法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应完成其作为执业机构完成原告医师执业变更手续,包括提供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离职的医师注册变更备案资料、协助原告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中盖章同意变更执业地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10月工资40000元的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该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基本工资为4000元,被告已支付,并提供龙文医院人员工资表予以证明,但该工资表属被告单方制作,被告庭审中陈述其单位人员工资是打到员工银行卡,原审法院要求其于七日内提供相关工资发放手续,被告未提供,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该项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9月、10月工资,原告工资应按每月20000元计算,共计4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0年5月31日届满,2010年6月份起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计算,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申请仲裁,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并移交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手册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因被告拒不提供相应证明或关系转移手续致使原告医师注册未能变更的工资收入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漳州市第三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协助原告完成医师执业变更手续,包括提供与原告薛彪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薛彪离职的医师注册变更备案资料、协助原告薛彪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中盖章同意变更执业地点。二、被告漳州市第三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薛彪工资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原告薛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漳州市第三医院负担。

漳州市第三医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劳动关系己于2010年10月22日终止,一审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限,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0000元工资缺乏依据。4、医师执业变更手续属于卫生行政手续,属行政权管辖,不属于法院受理审查范围,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请求变更医师执业手续的诉讼请求。5、一审合议庭组成违法,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薛彪答辩称:1、原判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申请仲裁时间的2013年4月19日是正确的,漳州市第三医院提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0月22日终止与事实、法律不符。2、原判第二项以未超过仲裁时效判决支持部分工资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已超过要求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判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判决其支付40000元工资是正确的。4、医师证变更相关手续提供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判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医师执业变更属卫生行政手续的行政权管辖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5、上诉人所称一审合议庭组成违法、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的事实不存在。答辩人认为合议庭组成符合民事诉讼法、变更成员有相应手续,而且不是可能严重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情形的程序严重违法,因此对上诉人此主张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薛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上诉人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改判。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5月31日期满后,被上诉人未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自2010年6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仍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6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2010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并移交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手册有事实依据。3、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相应证明或关系转移手续致使上诉人医师注册未能变更造成至今未领到工资以及养老、医疗保险无处可续的严重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6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2010年10月至今的养老、医疗保险,并移交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手册;补偿上诉人工资收入损失(自2010年11月起至提供手续办理变更之日止每月按工资2万元计算)

漳州市第三医院答辩称:1、上诉人薛彪主张2010年6至10月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移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册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3、上诉人薛彪请求答辩人支付薛彪未能变更医师注册的工资收入损失(自2010年11月至提供手续办理变更之日止每月按工资2万元计算)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薛彪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漳州市第三医院认为其向薛彪发放工资至2010年9月份而不是8月份,其它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漳州市第三医院的前身为漳州市龙文医院,薛彪于2009年6月5日受聘于漳州市龙文医院,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由漳州市龙文医院聘用薛彪从事外科工作;同时约定薛彪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由薛彪所在外科根据其工作表现评定等级。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

1、双方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5月31日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薛彪继续在漳州市第三医院上班,直至2010年10月22日离开漳州市第三医院,漳州市第三医院对薛彪的去留并没有做出书面的意见,也没有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同时向医师注册主管部门备案,无法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当时已解除。薛彪于2013年4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漳州市第三医院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医院出具终止关系证明及办理医师变更注册手续,因此,可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9日解除。原判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申请仲裁时间的2013年4月19日并无不当,漳州市第三医院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己于2010年10月22日终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审判决上诉人漳州市第三医院支付上诉人薛彪2010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40000元依据是否充分?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的约定,漳州市第三医院聘用薛彪从事外科工作,薛彪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由薛彪所在外科根据其工作表现评定等级。漳州市第三医院主张薛彪每月的工资仅为基本工资4000元,并提供了工资表等证据佐证,但对于薛彪的绩效工资部分漳州市第三医院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而薛彪主张,其工资除了基本工资4000元外还包括奖金即绩效工资部分,每月约有20000元,对于绩效工资部分漳州市第三医院未提供证据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薛彪主张其月工资为20000元,应予支持。因该工资产生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医院并没有书面证明拒付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薛彪于2013年4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医院支付拖欠的2010年9月、10月工资,薛彪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3、上诉人薛彪要求上诉人漳州市第三医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部分10万元能否得到支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0年5月31日届满,2010年6月份起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薛彪继续在漳州市第三医院上班,薛彪有权要求医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薛彪直至2013年4月1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薛彪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4、上诉人薛彪要求支付2010年11月至漳州市第三医院提供办理提供医师变更手续时止每月20000元的收入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因为上诉人薛彪从2010年10月22日离开第三医院后就没有再回到医院上班,没有付出劳动,其要求医院支付从2010年11月至漳州市第三医院提供办理提供医师变更手续时止每月20000元的收入损失缺乏依据。

5、上诉人薛彪要求上诉人漳州市第三医院补缴2010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移交医疗与养老保险手册及办理医师变更手续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案薛彪要求漳州市第三医院补缴2010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薛彪要求起诉漳州市第三医院移交医疗与养老保险手册及办理医师变更注册手续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综上所述,主审人认为,薛彪与漳州市第三医院在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医院已为薛彪办理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漳州市第三医院上诉提出其与薛彪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0月22日终止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薛彪要求医院出具终止关系证明并移交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手册及办理医师变更注册手续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薛彪要求医院移交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手册的请求没有支持不当,应予改正。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薛彪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漳州市第三医院少发放了薛彪2012年9月、10月的工资,没有证据证明漳州市第三医院有书面拒绝支付,薛彪要求漳州市第三医院支付其2010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40000元并没有超过时效,应予支持;漳州市第三医院上诉提出薛彪的该主张超过时效且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为薛彪从2010年10月22日离开第三医院后就没有再回到医院上班,没有付出劳动,其上诉要求医院支付从2010年11月至漳州市第三医院提供办理提供医师变更手续时止每月20000元的收入损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0年5月31日届满,2010年6月份起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薛彪直至2013年4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医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薛彪的该主张亦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另漳州市第三医院上诉还提出一审合议庭组成违法,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判决书出现笔误,二审开庭前已裁定补正,并不影响案件的判决。综上,漳州市第三医院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薛彪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上诉人漳州市第三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上诉人薛彪移交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手册;

四、驳回上诉人薛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漳州市第三医院与上诉人薛彪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泰峰

审判员张海泉

代理审判员江团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柯雅惠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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